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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徐陳美雲上列原告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起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補正之。

三、原告應提出爭議審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份到院,以茲參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