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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徐陳美雲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中「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就特定類別事件,法律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而先行程序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環。又「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四、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事項。五、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應為不予受理之審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爭議,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應先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再行提起訴願以救濟之。故當事人未經申請審議、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訴外人新北市三芝區農會於104年2月17日申請原告因甲狀腺癌併氣管狹窄手術治療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惟因手術後治療未滿6個月,與胸腹部臟器障礙審核基準規定不服,故被告於104年3月4日以保農給字第10460035340號函核定其所請身心障礙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既係農保爭議,原告如有不服核定,自應先向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始得再行提起訴願尋求救濟,其未依規定向農保險監理會申請審議,亦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逕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