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號

107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智崴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首珍張逸康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6 年10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600173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收件人為陳Min Yu、貨物名稱為dyestuff之貨物38件(報單編號:CX04753MP828,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經臺北關查驗系爭貨物為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不含尼古丁成分之菸油(下稱系爭菸油)及編號19至22所示電子煙霧化器(下稱系爭物品),並移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裁處,復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以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向臺北關報運之系爭菸油及系爭物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3 點第9 項規定,以北市衛健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0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 月2 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10月30日以府訴三字第10600173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7 年1 月2 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委託東風公司以陳Min Yu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亦非系爭貨物之收件人,現個人資料外流尚屬常見,被告僅憑系爭貨物所載收件人電話,逕認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有,顯不合理。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4 年8 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雖解釋電子菸及電子菸零件均屬實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惟此顯逸脫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明定「菸品形狀」之規範;縱認前開函釋並無違法,因電子煙霧化器無法以火點燃產生煙霧效果,於外觀體積、重量、形狀、顏色等亦與傳統紙菸或雪茄外型大相逕庭,自不該當菸害防制法第14條「菸品形狀」之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由東風公司報運進口,惟東風公司無法提供收件人委任書,僅提供報關明細,而該報關明細唯一可辨識之資料即為原告之行動電話,故原告確為系爭貨物之收件人,原告空言個人資料外流,未具體舉證以供查核,尚難採信。又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揭示係依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修正,而依該公約第16條規定內容,係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草製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實物,並非僅以菸草製品形狀為該公約禁止事項之唯一判斷標準,況菸品形狀亦非必然不可變更之內容。本件系爭貨物中之Vision及Vapros二種電子煙霧化器,經對照原告於網路經營之「VISION小煙館」及「Vapros」網路賣場所展示之照片,此二種電子煙霧化器顯然符合一般對於菸品認知之傳統外觀,故原告輸入具有菸品形狀之系爭電子煙霧化器,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12、542頁):

㈠、東風公司於104 年3 月21日,向臺北關報運進口收件人為陳

Min Yu、貨物名稱為dyestuff之系爭貨物,經臺北關查驗系爭貨物為系爭菸油及系爭物品,並移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裁處,復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被告依權責辦理(見乙證1、2 、6 )。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以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向臺北關報運系爭菸油及系爭物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系爭裁罰基準第3 點第9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 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0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 月2 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10月30日以府訴三字第10600173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7 年1 月2 日提起行政訴訟(見甲證1 、甲證2 、原處分可閱卷第、29頁、訴願卷可閱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輸入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內之系爭物品亦非菸品形狀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㈠、被告得否變更行政處分之理由;㈡、系爭貨物是否為原告所輸入;㈢、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標的;㈣、本件有無違反被告處理菸害防制法第14條案件之正當行政程序;㈤、系爭物品是否為「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得變更行政處分之理由:關於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之爭議,實務上向有採「有條件肯定說」,認行政法院縱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惟至少應符合以下要件:⒈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⒉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⒊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⒋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參見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9 研討結果)。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處分並未以原告輸入系爭菸油裁

罰,僅就輸入系爭物品部分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明載:「㈠、受處分人以陳MIN YU名義,委託東風公司於104 年3 月21日向臺北關報運系爭貨物,案貨經查驗實為不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及電子煙霧化器,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等情,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並引用認定輸入「電子煙零件」亦屬實質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4 年8 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以及認定「電子煙液」為電子煙重要組成部分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4 年12月31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857號函釋,有原處分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信原處分確係以原告輸入系爭菸油及系爭物品裁罰無疑,是被告於審理中更易其處罰之標的僅限於系爭物品,核屬行政處分理由之變更,自應依首開要件判斷被告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是否合法。

⒉參以被告變更原處分之理由,僅係限縮處罰之標的為系爭物

品,不包含系爭菸油,而原處分對原告處罰之範圍本即包含原告輸入系爭物品之事實,且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罰鍰額度為「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 萬元罰鍰,為法定罰鍰最低額,故被告變更原處分之理由實質上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且該理由於被告裁處時即已存在,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係以系爭物品為裁罰,符合前開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理由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系爭貨物為原告所輸入: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貨物非其所輸入云云,惟查:

⒈系爭貨物之報機明細記載收件人為「陳MIN YU」、收件地址

為「TPE 」、派件備註則記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等情,有東風公司105 年6 月13日函及所附報機明細在卷可按(見原處分院卷第15至16頁),而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行動電話之登記名義人,該公司於105 年8 月26日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提供基本資料查詢,載明該行動電話之用戶為原告,亦有基本資料查詢

1 份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原告復不爭執該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於104 年間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06 頁),堪認系爭貨物所留得以聯繫收件之收貨人電話為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無疑。

⒉衡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於

報關時即應檢附委託書,如為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則無庸於報關時檢附委託書(參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足見報關業者就進口快遞貨物,係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或納稅義務人為聯絡對象。而原告於

102 年9 月14日至105 年9 月6 日間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配偶姓名為陳玟妤,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0、28頁),顯見系爭貨物所載收件人姓名及地址,與原告之妻英譯姓名及原告戶籍所在地完全吻合。

⒊又系爭貨物外包裝均為菸油及電子煙霧化器,有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上臺北關人員所載查驗結果及所附系爭貨物外觀照片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 至6 頁),而原告有以帳號dc0000000 於露天拍賣網站經營「VISION小煙館」,專門販售各式菸品,亦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提供該帳號之會員資料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4至75、86至100 頁),露天公司提供之原告地址、電話,亦與前述原告個人資料完全相符,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貨物確為原告所輸入,至臻明灼。原告一再主張其未輸入系爭貨物云云,洵屬無據。

㈢、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標的為「外觀具有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及其他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之任何食用性或賞玩性物品」:

⒈稽之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立法過程,係由立法院衛生環境及

社會福利委員會依行政院及盧天麟立法委員之提案條文通過,增訂說明並載明:「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等語,後該審查條文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於96年7 月11日公布(見立法院法律系統立法歷程資料;立法院院總第1462號政府委員提案第10086 、10142 、5859、5907、6090、6141、6169、6227、6229、6242、6362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討

9 、90至討91;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3期,院會紀錄,頁

259 、262 ;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6期,院會紀錄,頁363),參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菸害防制法第3 章「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對照該章節第12條第1 項規定「未滿18歲者,不得吸菸」、第1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足見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兒童及少年之健康,避免心智未臻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物品之機會,進而養成吸煙之習慣,故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要件。

⒉又我國於94年3 月25日經總統批准加入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

制框架公約(WHO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Control ),該公約第16條第1 項(c )明定:「每一締約方應在適當的政府級別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向低於國內法律、國家法律規定的年齡或18歲以下者出售菸草製品。這些措施可包括:(c )禁止生產和銷售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的菸草製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實物」,我國菸害防制法第14條既係參考前開菸草控制框架公約而制定,且與該公約第16條第1 項(

c )相同,均例示管制之標的為「糖果、點心、玩具」,則依前述條文之立法理由、規範目的,並參考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可認菸害防制法第14條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其他任何物品」,限於「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之其他任何與糖果、點心、玩具相類之食用性或賞玩性物品」,且該等物品外觀具有菸品形狀(相同見解,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至製造、輸入後之實際販賣對象是否為未成年人,則非所問。是以,該條之管制標的即為「外觀具有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及其他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之任何食用性或賞玩性物品」,要無庸疑。

㈣、被告違反處理菸害防制法第14條案件之正當行政程序:⒈關於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行政罰

之正當行政程序,行政罰法第8 章裁處程序設有特別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其中就與證物有關之部分,包含「扣留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參行政罰法第36條第1 項、第37條)」及「製作扣留紀錄(參同法第38條第1 項)」,以及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製作書面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措施」(參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第2 、3 款),足見無論是否為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行政機關就涉及應以證物判斷是否裁罰之案件,均得採取「扣留之保全證據措施」及「製作扣留之書面紀錄」。

⒉參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係以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糖果、

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具有「菸品形狀」為構成要件,而物品是否具有「菸品形狀」,尚須與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所定屬於菸品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進行比對,並非單純客觀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故行政機關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對行為人裁罰時,為檢查之目的所必要,自應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第2 、3 款或第36條第1 、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扣留查獲之物品,並拆除查獲物品之外包裝檢視,繼而拍攝查獲物品內容物之照片,據以製作書面紀錄,證明查獲之物品確具有菸品形狀;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亦應視情況決定提供「所拍攝之查獲物品內容物照片」或「扣留之實體物」供法院審認。

⒊而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臺北關移送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

案件,是否均未拍攝內容物照片,據被告陳稱:一開始臺北關未檢附內容物照片,但因為要判斷菸品外觀、形狀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故我們會發函請臺北關補照片或提供實體物,之後臺北關逐漸就有檢附內容物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8 頁),證人即臺北關檢驗人員傅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就行政罰部分都沒有拍攝進口報單物品之內容物,外包裝也不會拍,只有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會拍攝,因每天查扣物品非常多,無法每件都拍攝,除非機關特別要求,我才會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545 頁),堪認被告亦認為判斷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案件,應以查獲物品之內容物照片或實體物為據,且在其他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案件,被告會函請臺北關補正未提出照片或實體物之程序瑕疵甚明。⒋佐以原告於另案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遭裁罰案件,被

告已檢附查獲物品之內容物近照(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

141 號卷第31至33頁),於法院審理中,被告並當庭提出扣留證物供法院勘驗(見同上卷第174 至175 頁),益見「拍攝查獲物品內容物之照片」或「將實體物扣留」確為被告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案件之一般行政程序無疑。是由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保全證據及製作書面紀錄之程序規定,以及被告就菸害防制法第14條案件反覆踐行之行政慣行及行政作為,應認被告就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案件,已建構應「拍攝查獲物品內容物照片」或「扣留實體物」之正當行政程序,至臻明灼。

⒌本件臺北關於105 年6 月2 日發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時,並

未提供照片,僅檢附函文、菸油檢驗報告及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嗣被告人員函請臺北關檢具照片,臺北關人員僅以電子郵件提供外包裝照片,未檢附內容物照片,被告人員則未再請臺北關人員補拍內容物照片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述稽詳(見本院卷第548 頁),且有臺北關105 年6 月2 日北普竹字第1051019977號函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7 至568 頁),核與證人傅勇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本件應該是衛福部官員請承辦人員拍攝系爭物品之外包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45 頁),足見本件被告未自行或請臺北關人員拍攝系爭物品內容物之照片,亦未扣留系爭物品實物,即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被告一般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案件之正當行政程序未合,而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

㈤、系爭物品非屬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復按,菸品,係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標的為「外觀具有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及其他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之任何食用性或賞玩性物品」,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輸入系爭物品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即應審究系爭物品「外觀上是否具有菸品形狀(即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示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之形狀)」、「是否為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之食用性、賞玩性物品」。查:

⒈關於系爭物品之形狀,被告雖提出照片及網路下載圖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345 至377 頁),惟該等照片僅拍攝系爭物品之外包裝,無法見及內容物之外觀及形狀;網路下載圖片固有內容物之外觀,然亦無法確認系爭物品包裝盒內之內容物是否與網路下載圖片相同,更無法判斷系爭物品包裝盒內是否確有放置物品、該物品是否即為外包裝所載之物,故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及圖片,遽認系爭物品形狀與被告所提網路圖片相符,而具有菸品之形狀。

⒉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其或臺北關有無實際拆開系爭物品之包裝

盒,並檢視包裝盒之內容物,經被告惠覆:「二、…本局(被告)係依據臺北關105 年6 月2 日北普竹字第1051019977號函提供案貨(即系爭物品)清單及案貨圖片之標示等訊息,佐證案貨製造公司於網路公開之物品圖樣,據以認定案貨係具有菸品形狀,並無實際檢視案貨。另臺北關107 年9 月

6 日來函表示案貨業於106 年12月25日至29日依關稅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逾期貨物銷毀,故並未留存貨樣及彩色照片可提供」,有被告107 年9 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65430號函及所附臺北關函文、臺北關106 年第6 次銷毀清冊、貨物銷毀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87 至396 頁),足見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移請辦理後,未曾實際拆開系爭物品之外包裝檢視內容物,且系爭物品目前業已銷毀無法檢視。⒊證人傅勇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述其有拆開系爭物品之外包

裝檢驗,且記得系爭物品之外觀,外觀如同其庭呈之網站列印圖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 至546 頁),並提出網站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75 至587 頁)。惟證人自承其自97年11月間起在臺北關任職迄今,且於105 年12月5 日留職停薪至106 年5 月25日復職等情(見本院卷第544 頁),而系爭物品之報關日期為104 年3 月21日,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份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 頁),足信系爭物品係在證人留職停薪前檢驗之進口報關貨物,且進口報關日期距離證人於本院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已間隔

3 年餘。衡以證人傅勇於臺北關任職長達10年,每日檢驗、查獲物品數量眾多,於105 年底並留職停薪近半年,本件復非重大矚目案件,則證人於未扣留系爭物品實物或拍攝系爭物品照片、製作系爭物品外觀書面紀錄之情形下,能否正確無誤憶得系爭物品之外觀,洵非無疑,自難單憑證人傅勇之前開證詞,逕認原告輸入之系爭物品為證人所提網站圖片所示之物,而具有菸品之形狀。

⒋況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函請原告就輸入系爭菸油及系爭物

品乙事陳述意見時,陳明:「三、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四、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 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略以…,故電子煙外型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卻有類似吸菸情形,仍為菸害防制法所禁止」,有被告

105 年9 月30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68200 號函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1 至563 頁),顯見被告於裁處前,係單純以系爭物品之「功能」及「效用」,判定是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未論究系爭物品是否具有菸品之外觀形狀。復因被告未檢附系爭物品內容物之照片、外觀書面紀錄,亦未提供系爭物品實物供本院勘驗,致本院無從判斷系爭物品之「外觀是否確實具有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形狀」,以及「是否為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之食用性、賞玩性物品」,而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本院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逕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裁罰,顯有違誤。

⒌縱認依證人傅勇之證詞,可認定系爭物品之外觀與傅勇所提

供之網路照片相符,惟細觀證人傅勇所提照片,系爭物品為類似口紅、鋼筆、手電筒之長條型金屬物體,有網路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75 至587 頁),此與被告所提供傳統之雪茄外觀照片相較(見本院卷第379 至381 頁),除形狀均為長條狀外,其餘無論包覆方式、材質、重量、質感等均全然迥異,故單憑網路照片亦無法認定系爭物品具有菸品之外觀;又系爭物品為金屬材質物體,單由證人所提照片外觀觀察,亦難認該物足以吸引未成年人,而屬與糖果、點心、玩具相類,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之食用性、賞玩性物品,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輸入之系爭物品要非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標的。

六、綜上所述,系爭物品雖為原告所輸入,惟被告未依一般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案件之正當行政程序,拍攝系爭物品內容物之照片或扣留實體物,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復因被告未提供系爭物品內容物照片或實物,供本院判斷是否具有菸品形狀,以及是否為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之食用性、賞玩性物品,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情事。從而,被告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

1 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第3 點第9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 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尚有未恰。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602 元(見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院卷第5頁),合計共2,602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附表一:

┌──┬────────────────────┬─────┐│編號│品名 │數量(件)│├──┼────────────────────┼─────┤│1 │菸油,10ml 0MG,廠牌:X . Fir,口味: │12 ││ │strawberry │ │├──┼────────────────────┼─────┤│2 │菸油,10ml 0MG,廠牌:X . Fir,口味: │12 ││ │mango │ │├──┼────────────────────┼─────┤│3 │菸油,10ml 0MG,廠牌:X . Fir,口味: │14 ││ │apple │ │├──┼────────────────────┼─────┤│4 │菸油,10ml 0MG,廠牌:X . Fir,口味: │12 ││ │golden tobacco │ │├──┼────────────────────┼─────┤│5 │菸油,10ml 0MG,廠牌:X . Fir,口味: │11 ││ │India herb │ │├──┼────────────────────┼─────┤│6 │菸油,10ml 0MG,廠牌:X . Fir,口味: │11 ││ │USA mix │ │├──┼────────────────────┼─────┤│7 │菸油,10ml 0MG,廠牌:X . Fir,口味: │12 ││ │coco tobacco │ │├──┼────────────────────┼─────┤│8 │菸油,10ml 0MG,廠牌:X . Fir,口味: │11 ││ │fruit mix │ │├──┼────────────────────┼─────┤│9 │菸油,10ml 0MG,廠牌:X . Fir,口味: │23 ││ │orange │ │├──┼────────────────────┼─────┤│10 │菸油,10ml 0MG,廠牌:X . Fir,口味: │12 ││ │ice mint │ │├──┼────────────────────┼─────┤│11 │菸油,10ml 0MG,廠牌:X . Fir,口味: │25 ││ │blue berry │ │├──┼────────────────────┼─────┤│12 │菸油,10ml 0MG,廠牌:X . Fir,口味: │9 ││ │green tea │ │├──┼────────────────────┼─────┤│13 │菸油,10ml 0MG,廠牌:X . Fir,口味: │11 ││ │virginia │ │├──┼────────────────────┼─────┤│14 │菸油,10ml 0MG,廠牌:X . Fir ,口味: │13 ││ │coffee │ │├──┼────────────────────┼─────┤│15 │菸油,30ml 0MG,廠牌:X . Fir ,口味: │4 ││ │coffee │ │├──┼────────────────────┼─────┤│16 │菸油,30ml 0MG,廠牌:X . Fir ,口味: │1 ││ │golden tobacco │ │├──┼────────────────────┼─────┤│17 │菸油,30ml 0MG,廠牌:X . Fir ,口味: │1 ││ │coco tobacco │ │├──┼────────────────────┼─────┤│18 │菸油,30ml 0MG,廠牌:X . Fir ,口味: │2 ││ │ice mint │ │├──┼────────────────────┼─────┤│19 │電子煙霧化器,廠牌:Vision(即進口快遞貨│5 ││ │物簡易申報單項次20) │ │├──┼────────────────────┼─────┤│20 │電子煙霧化器,廠牌:Vapros(即進口快遞貨│5 ││ │物簡易申報單項次21) │ │├──┼────────────────────┼─────┤│21 │電子煙霧化器,廠牌:Vamo(即進口快遞貨物│1 ││ │簡易申報單項次22) │ │├──┼────────────────────┼─────┤│22 │電子煙霧化器,廠牌:E-Fire(即進口快遞貨│1 ││ │物簡易申報單項次23) │ │├──┴────────────────────┼─────┤│合計 │208 │└───────────────────────┴─────┘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7 月6 日│本院卷 │第15-17頁 ││ │北市衛健字第10643926201 號裁處│ │ ││ │書(即原處分) │ │ │├────┼───────────────┼─────┼─────┤│甲證2 │臺北市政府106 年10月30日府訴三│本院卷 │第19-23頁 ││ │字第10600173000號訴願決定書 │ │ │├────┼───────────────┼─────┼─────┤│甲證3 │衛生福利部106 年11月7 日衛部法│本院卷 │第27-35頁 ││ │字第1063160153號訴願決定書 │ │ │├────┼───────────────┼─────┼─────┤│乙證1 │財政部關務署105 年6 月2 日北普│原處分卷 │第1-2頁 ││ │竹字第1051019977號函 │ │ │├────┼───────────────┼─────┼─────┤│乙證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查獲照│原處分卷 │第3-6頁 ││ │片 │ │ │├────┼───────────────┼─────┼─────┤│乙證3 │東風公司105 年6 月13日函及所附│原處分卷 │第15-17頁 ││ │報關明細 │ │ │├────┼───────────────┼─────┼─────┤│乙證4 │東風公司105年6月13日函附報關資│原處分卷 │第16頁 ││ │料 │ │ │├────┼───────────────┼─────┼─────┤│乙證5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 │第19頁 ││ │查詢 │ │ │├────┼───────────────┼─────┼─────┤│乙證6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8 月30日│原處分卷 │第21頁 ││ │桃衛健字第1050070281號函 │ │ │├────┼───────────────┼─────┼─────┤│乙證7 │被告105年9月30日北市衛健字第 │原處分卷 │第22-24 頁││ │00000000000號函 │ │ │├────┼───────────────┼─────┼─────┤│乙證14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原處分卷 │第74-75頁 ││ │子郵件及所附會員資料 │ │ │├────┼───────────────┼─────┼─────┤│乙證16 │露天網頁資料 │原處分卷 │第86-100頁│├────┼───────────────┼─────┼─────┤│乙證17 │被告105年3月7日北市衛健字第105│原處分卷 │第103-105 ││ │00000000號裁處書 │ │頁 │├────┼───────────────┼─────┼─────┤│乙證18 │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05 年│原處分卷 │第106-108 ││ │6 月15日函及所附快遞專區倉單、│ │頁 ││ │報機明細資料 │ │ │├────┼───────────────┼─────┼─────┤│乙證19 │被告107年2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 │原處分卷 │第109-111 ││ │00000000000號裁處書 │ │頁 │└────┴───────────────┴─────┴─────┘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