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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號

107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彥佑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黃清高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傅鵬華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6 年12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600206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許立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清高,其並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7 年8 月2 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33734號函及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7 年7 月30日府授人任字第1076004130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全戶7 人(含原告、原告之父陳俊堂、妻蔡依蓉、長子陳昶志、次子陳昱誠、長女陳天儀、次女陳姵安,下稱原告等7 人)前經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38612100 號函,認定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8 人(含原告等7 人及原告之妹陳彥菁),並准自106 年5 月至同年12月止,核列原告全戶7 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三類。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向被告社會救助科陳述意見,主張其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親屬蔡依蓉,致不能工作,申請排除計算原告有工作能力,經被告於

106 年8 月21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41228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8 人(含原告等7 人及陳彥菁),准自106 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核列原告全戶7 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 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共新臺幣(下同)35,699元,原處分則於同年8 月23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8 月23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12月25日以府訴一字第106002067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12月27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7 年1 月2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蔡依蓉前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鑑定書並載明蔡依蓉受解離症及智能障礙病情影響,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認蔡依蓉屬重度等級以上之精神病,且該精神鑑定書係蔡依蓉之身心障礙證明,則原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不具有工作能力,原處分以基本工資列計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於法不合。又原告之妹陳彥菁於99年即已出嫁,其配偶李建興並於102 年間罹患血癌而無工作,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陳彥菁即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將陳彥菁列計應計算人口,亦有違誤。是原告僅有其他所得5,000 元,陳俊堂每月收入為18,724元、蔡依蓉、陳昶志、陳昱誠、陳天儀、陳姵安每月收入為

0 元,依106 年度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原告等7人應屬低收入戶第2 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

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類別異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蔡依蓉於103 年11月5 日經鑑定障礙類別為第一類,障礙等級為中度,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附表一所定精神病重度以上規定,故原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第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被告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1,009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加計查得之其他所得5,000 元,以每月收入21,426元計算,並無違誤。又陳彥菁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關於無扶養能力之規定,且其為陳俊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陳彥菁為應列計之人,非另組家庭即可免除列計,是被告依陳彥菁每月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亦無不合。另陳俊堂每月平均收入為18,724元、蔡依蓉、陳天儀、陳昶志、陳姵安、陳昱誠每月收入為0 元,合計原告等7 人及陳彥菁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0,45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806 元,依106 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原告等7 人屬低收入戶第3 類,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7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蔡依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見甲證2 )。

㈡、原告長子陳昶志、次子陳昱誠、長女陳天儀、次女陳姵安於

104 年度均未滿1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不具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㈢、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向被告社會救助科陳述意見,主張其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親屬蔡依蓉,致不能工作,申請排除計算原告有工作能力(見乙證1 )。嗣被告就原告等7 人申請升等低收入戶資格,於106 年8月21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8 人(含原告等

7 人及陳彥菁),准自106 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 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共35,699元,原處分並於同年8 月23日對原告為送達(見甲證1-1 、訴願卷可閱卷第55頁)。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8 月23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12月25日以府訴一字第106002067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12月27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07 年1 月2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甲證1-2 、訴願可閱卷第1 、123 頁、高行卷第9 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 條第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具有工作能力,陳彥菁依同法第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亦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具有工作能力;㈡、陳彥菁是否應列入原告等7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㈢、原告等7 人是否為低收入戶第

3 類。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具有工作能力,且每月收入為21,426元:按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情事者,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項第4 款及前項(即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依附表一所示特定身心障礙範圍,其中編號11為「精神病,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且附表一所定項目,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原告雖主張其因照顧罹患重度精神病之妻蔡依蓉,不具有工作能力,並提出系爭裁定、新光醫院精神鑑定書為據。惟查:

⒈觀之系爭裁定,僅係宣告蔡依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甲證

2 ),新光醫院鑑定結果則載明:「進行鑑定時,病人意識狀態清晰、簡易認知功能亦正常,惟按急診病歷顯示,病人自102 年起,陸續因生活壓力事件,出現陣發之解離反應、甚至當時會忘記個人重要基本資料。…病人之精神狀態雖能進行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受『解離症』及『智能障礙』病情影響,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見甲證3 ),是單由系爭裁定及新光醫院精神鑑定書,尚難遽認蔡依蓉業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之精神病。況蔡依蓉於103 年11月5 日經鑑定為障礙類別第1 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第1 款),障礙等級為中度,重新鑑定日期為108 年10月31日乙節,有蔡依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存卷可按(見乙證5 ),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既無法推翻蔡依蓉為中度精神病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非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親屬,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原告主張其不具有工作能力云云,殊難憑採。

⒉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

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可參(見訴願卷不可閱卷第44頁),則原告於被告106 年8 月21日為原處分時,為30歲,屬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原告復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親屬,致不能工作情事,業如前述,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 項規定,原告自具有工作能力。再依被告查得之原告等

7 人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原告104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僅有其他所得5,000 元(見乙證6 ),堪認原告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原告之工作收入應依基本工資核算。而106 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有勞動部105 年9 月19日勞動條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此核算原告每月工作收入,加計換算原告每月平均取得之其他所得417 元(計算式:5,000 ÷12=4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每月收入為21,426元(計算式:21,009+417 =21,426)。

㈡、陳彥菁應列入原告等7 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再按,第1 項各款人員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 條第3 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情形,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陳彥菁因照顧其配偶李建興而無扶養能力,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143頁)。惟查:

⒈李建興於102 年7 月5 日經鑑定為障礙類別第4 類(循環、

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第4 款),障礙等級為輕度,且於107 年5 月21日應重新鑑定等情,有李建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 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李建興於107 年1 月25日因右上肺葉肺癌住院,於翌(26)日出院,住院期間接受內科檢查及化學藥物治療,宜追蹤複查、宜修養乙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難認李建興為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所載附表一所示之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附表二編號25所示癌症末期病症,陳彥菁即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要件,非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3 款之無扶養能力人。陳彥菁既非無扶養能力人,且為陳俊堂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首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列入原告等7 人之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原告主張陳彥菁不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陳彥菁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5 年6 月13日由投保單位

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新東湖非營利幼兒園為陳彥菁投保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投保單位並於106 年8 月1 日調高陳彥菁每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乙節,有陳彥菁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是陳彥菁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 項規定,具有工作能力,且如前所述,其應列入原告等

7 人之家庭計算人口範圍。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1 目第1 點規定,以陳彥菁最新每月投保薪資30,300元核算,陳彥菁平均每月收入為30,300元。

㈢、原告等7 人為低收入戶第3 類:末按,「臺北市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9 月30日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 號公告(見原處分卷可閱卷第24頁)。又依106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3 類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10,656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5頁)。查:

⒈原告等7 人於106 年5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被告106 年6 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8612100 號函、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59頁),而陳彥菁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應列入原告等7 人之家庭計算人口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等7 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即應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判斷渠等是否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⒉參以陳俊堂為00年0 月0 日生,於被告為原處分時係64歲,

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故其具有工作能力。復因陳俊堂104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原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點規定,依106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惟因陳俊堂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依其核算收入70%計算,故陳俊堂每月工作收入為14,706元(計算式:21,009×70%=14,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陳俊堂每月領得之國保遺屬年金3,628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以及陳俊堂

104 年度之營利所得4,680 元(見本院卷第97頁),換算為每月390 元(計算式:4,680 ÷12=390 ),合計陳俊堂每月收入為18,724元(計算式:14,706+3,628 +390 =18,724)。

⒊又社會救助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情事者,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蔡依蓉為中度精神障礙,且受監護宣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其自無工作能力,且觀之10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蔡依蓉並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故其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另陳昶志、陳昱誠、陳天儀、陳姵安分別為102 年4 月2 日、106年5 月18日、92年12月3 日、000 年0 月0 日生,於106 年度未滿1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亦不具有工作能力,故渠等每月收入亦以0 元列計。

⒋而原告每月收入為21,426元,陳彥菁每月收入為30,300元,

業如前述,加計前述陳俊堂每月收入18,724元,合計原告等

7 人及陳彥菁之家庭總收入為70,450元(計算式:21,426+30,300+18,724=70,450),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806 元(計算式:70,450÷8 =8,8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106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原告等7人屬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10,656元之低收入戶第3 類無疑。是原處分核列原告等7 人自106 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 類,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類別異動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妻蔡依蓉非重度精神病,原告自無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親屬,致不能工作情事,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又陳彥菁之配偶李建興非罹患癌症末期病症,陳彥菁即無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親屬,致不能工作情形,而仍具有扶養能力,應列入原告等7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告等7 人及陳彥菁之家庭總收入為70,45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806 元,屬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 類。原處分認定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8 人(含原告等7 人及陳彥菁),准自106 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核列原告等7 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 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類別異動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1 │被告106 年8 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高行卷 │第13-17 頁││ │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 │ │ │├────┼───────────────┼─────┼─────┤│甲證1-2 │臺北市政府106 年12月25日府訴一│高行卷 │第18-24 頁││ │字第10600206700號訴願決定書 │ │ │├────┼───────────────┼─────┼─────┤│甲證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高行卷 │第25-29頁 ││ │第12號民事裁定 │ │ │├────┼───────────────┼─────┼─────┤│甲證3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書 │高行卷 │第30-37頁 ││ │ │ │ │├────┼───────────────┼─────┼─────┤│乙證1 │被告社會救助科市民陳述意見紀錄│原處分可閱│第11頁 ││ │表 │卷 │ │├────┼───────────────┼─────┼─────┤│乙證5 │蔡依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原處分卷 │第59頁 │├────┼───────────────┼─────┼─────┤│乙證6 │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原處分不可│第61-66頁 ││ │ │閱卷 │ │└────┴───────────────┴─────┴─────┘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