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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3號原 告 蕭裕恒上列原告因民用航空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惟原告未依法表明被告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地址(臺北市○○○路○○○號),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林國顯(局長)及住所(可同機關地址),應予補正,並請原告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