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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號

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裕恒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60035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在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3項公告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內之台北市延平河濱公園施放空拍機,將攝得影片以名為「台北市與新北市交接處空拍攝影紀錄俯瞰鳥瞰這大地空拍攝影高空攝影推薦」刊登於Youtube網站(署名為YU HENGHsiao)。經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民航局臺北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航警局臺北分局)調查確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施放空拍機行為屬實,被告即於裁處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於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3項公告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施放空拍機,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衡諸原告違規情狀,按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10月6日站務場字第10650224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交通部交訴字第1060035520號決定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第一次買空拍機使用,只是試飛,拍拍橋而已,會上民航局網站的是賣空拍機的,伊獲得的資訊都是錯的,被告說90年就公布,但網站訊息不是每個人會去注意,施放地點並無警告牌示,原告不知為管制區,民航局在105年才首次發布圖資kml檔,106年5月才供人下載,空拍機未能顯示限飛區域等資訊,原告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關於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範圍,交通部前於90年10月25日會銜相關部會以交航90字第42525號、(90)戌戎字第3989號、台(90)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90年10月25日公告)周知,並刊載政府公報,亦於被告官網設置專區充分揭露飛安資訊。

㈡、原告承認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未經申請而施放空拍機之行為。

㈢、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主觀不知法規,並非得指摘行政處分違法之事由。且原告於103年5月9日即已將包括示意圖在內的所有資訊公布在網站。故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及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違規行為處以最低額之30萬元罰款,無再減輕罰鍰空間。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經核准,於104年10月15日施放空拍機,將拍攝畫面上傳至youtube網站,原告施放空拍機的位置是在90年12月25日的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公告的範圍內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90年10月25日公告、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原告上傳youtube網站影片的翻拍照片、航警局臺北分局106年3月27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060002528號函、原告106年3月21日訪談筆錄、畫面翻拍照片、以googleearth查詢原告施放空拍機之位置與松山機場距離示意圖、臺北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一定距離示意圖、被告官方網站設置的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含空拍機及遙控無人機)專區的設置日期截圖、原告所附空拍機製造商製作之安全指引中文版影片0分22秒處截圖、空拍機製造商官方網站之安全飛行指引聲明截圖在卷可參(見外放被告答辯狀附件第24至39頁、第57至65頁),互核相符。因此,原告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並限縮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施放地點並無任何禁止施放的警告牌示,地處野雁保護區,使原告不知為管制區,原告是否因此不必受罰?⑵被告在105年才首次發布google earth範圍圖資kml檔,106年5月23日才上傳政府網站供民眾下載,原告是否因此不必受罰?⑶空拍機未顯示限飛區域等資訊,原告是否因此不必受罰?詳如以下綜合說明。

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因此,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

⒉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

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因此,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至於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除

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之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之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之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之違法者,仍應負責」(詳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頁477-478頁,三民,101年9月)。因此,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以上⒈至⒊均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

⒋查,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範

圍,係授權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交通部、國防部與內政部基於上開授權,以90年10月25日公告明文規定:「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火、遙控飛機、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各機場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向外左右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內,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連線範圍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5公里處向外延伸10公里及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2.6公里處向外延伸3.4公里形成之四邊形範圍內,自機場標高起算之60公尺以上高度,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等事項,並有「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距離範圍示意圖」參照(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因此,上開公告對於行為規範、施放客體、有礙飛航安全之範圍及高度,均規定甚明。

⒌再者,被告官方網站設置的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

全物體(含空拍機及遙控無人機)專區更已於103年5月9日建置完成,比原告施放空拍機的時間又早了大約1年4個月,且有「宣導文件」、「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問答集Q & A」、「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範圍圖資」、「宣導海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示意圖」等資訊可供查詢,其中「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範圍示意圖」亦可查得臺北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範圍。故原告主張不知法規公告、不知禁止區域等語,尚難採信。

⒍且原告施放空拍機,本應遵循本國法規,依原告所附空拍機製造商製作之安全指引中文版影片0分22秒處亦載明:

「具體請參考各地法律法規」,安全說明指引亦提醒使用者應遵守當地法律法規,請留意當地關於遙控飛行器的相關法律法規,並嚴格遵守在卷可參(見外放被告答辯狀附件第57、58、63頁),若不知民用航空法禁止施放空拍機之規定詳情,亦可向主管機關諮詢釐清,難謂對於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毫無所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衡情尚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指「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⒎原告於使用空拍機之前早已能自民用航空局網站查知限飛

區域之資訊,已如前述,自與被告是否於105年才發布goo

gle earth範圍圖資kml檔,是否於106年5月23日才上傳政府網站供民眾下載等情無涉,原告以之作為不必受罰的理由,並無可採。

⒏空拍機廠商已經提醒原告應遵守當地法規法令,亦即表明

此為原告應遵循法令之義務,可證遵守當地法規法令本為空拍機銷售者與使用者都應該遵守的義務,空拍機若未能顯示限飛區域等資訊,使用者即原告仍有自行查知之義務,不能以空拍機無此資訊就免除遵守法令的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⒐況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就原告違規行為處以最低額30萬元罰款,顯已考量原告是初犯、違犯情形所侵害法益與動機等具體因素,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不足採認。

⒑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未獲核准,在松山機場四周禁止施放

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之範圍內施放空拍機行為,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