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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號

107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崔宏興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彥蓁

杜晶微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 107年3月7日衛部法字第107900023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29日府社婦幼字第10641975200號裁處,及所附第00000000000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 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為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1項、第6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府社婦幼字第10641975200號

裁處,及所附第00000000000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就原告104 年11月24日被申訴之性騷擾事件,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性騷擾事件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乙節,有前開裁處書暨再申訴案決議書在卷可參,堪以信實;則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所為性騷擾事件,既經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予以裁處,尚未逾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時效期間,自屬於法有據。

㈢雖原告以性騷擾防治法限制被害人應於事件發生後1 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等提出申訴,惟被害人陳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原告業於105年9月22日和解成立,且承諾不再向原告僱用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提出申訴,詎被害人竟於106年6月16日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已違反和解約定,復逾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申訴期間,被告當無由受理本件性騷擾事件,所為裁處於法不合等語為辯。然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所定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旨在給予被害人保護機制,非限制被害人請求法律協助意思,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甚明;互核同條第

6 項規定,當事人逾期提出(再)申訴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換言之,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事件時,並不受事件發生後之1 年期間規定,仍得視具體情形裁量予以受理。由此可知,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之1 年申訴期間規定,既非強行規定,亦無限制被害人請求法律協助意思,自無從解為行政罰法第27條之特別規定;故原告稱本件被告所為裁處已罹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洵屬無據。

㈣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性騷擾事件之行政罰裁處,未逾行政

罰法之裁處權時效期間;縱原告所屬南山人壽內部規範有限制被害人性騷擾申訴期間情事,但此等規範尚無從限制被告之行政罰裁處權,更無礙被告受理本件之性騷擾再申訴事件。因而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再申訴及裁處程序,合於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在被害人車內,以按摩為由雙手隔衣觸摸其胸部,並稱「妳也蠻豐滿的」,旋即以右手滑進其內衣抓左胸,說「借我摸一下」,經被害人怒斥要求原告下車,原告仍靠在被害人肩膀表示「讓我親一下」,致被害人感受到冒犯,事發後持續心生恐懼,難以從陰影中走出,並遭原告配偶誤認是勾引者,要求被害人道歉。案經原告僱用人南山人壽調查後,於106 年8月14日以(106)南壽業字第1259號函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然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第

6 屆第14次大會會議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於106年11月29日以府社婦幼字第10641975200號裁處書,認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違規情事,依同法第20條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2萬元。但原告仍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7年3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在被害人車內,乃先詢問被害人可否撫摸胸部及親吻,嗣後才有動作,且該等行為均獲被害人同意,並無性騷擾情事。詎被害人迨至105年8月間始向其配偶陳述此事,其間歷時甚久,顯然有疑;且被害人向其配偶所述遭性騷擾經過,因原告與被害人係在車內後座為上述行為,並非被害人所指前後座情形;復曾向原告配偶表示兩人間有曖昧關係,則被害人說詞反覆,且為爭奪保險市場獨占利益而構陷原告,應不可信。是本件純屬原告與被害人長久發展之曖昧關係所致,並無性騷擾情事存在;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再申訴決議及訴願決定,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將性騷擾事件不予受理或不成立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性騷擾事件不予受理或不成立。

四、被告則以:原告坦承有撫摸被害人胸部行為,且原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關係不差,並無嫌隙,無誣指動機,被害人陳述憑信性高;故參酌原告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及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原告對被害人確有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損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致其心生畏怖、感受冒犯,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進行,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情事,本件性騷擾成立。則原告確有本件性騷擾行為,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在被害人車內,對其所為撫摸胸部等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屬於「敵意環境性騷擾(hostile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ent )」。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復關於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訂有明文。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項第3款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碰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2萬元;情節重大者處8萬元;情節極為重大者處10萬元罰鍰。

㈡查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在被害人車內,有撫摸被害人

胸部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指訴歷歷,並有對話紀錄內容為證,堪認屬實。雖原告否認被害人有遭性騷擾情事,並辯稱兩人間為曖昧關係,然據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在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稱:伊事後回想,11月24日當時被害人應有感覺被冒犯之情形,僅當時未表達出來,復當日係第1 次要求親吻被害人等語。互核被害人於106年6月20日在南山人壽業務人員性騷擾案件調查訪談表示:該時原告向伊央求駕車開往原告住處,嗣在途中伊將車輛停靠路邊且肩膀酸痛,原告即稱可為被害人按摩,並自後背將手放在伊肩膀上按摩,詎原告突然將手放在伊胸前,且說「妳還滿豐滿的」,復旋將右手伸入伊內衣內襲(左)胸,又說「可以躺下來」,當下伊嚇壞了,便甩開原告的手稱不可以等語;再於106年10月13日在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陳述:

因原告平常有為女同事按摩肩膀情形,當下不疑有他,原告遂請伊到後座,原告按摩伊肩膀時,旋以兩手抓伊胸部,還說「妳的胸部蠻豐滿的」,且以手滑進伊內衣裡,在伊甩開原告後,原告還稱「借我摸一下,讓我親一下」,伊立即便請原告下車等語。綜合以觀,原告既坦承有對被害人為撫摸胸部行為,且其經過與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兩人當時係以原告向被害人按摩肩膀為由,縱兩人間存有曖昧關係,然被害人僅應允原告對之為按摩肩膀行為,並無容任原告有撫摸胸部行為,況原告甚至以蠻橫方式右手滑進被害人內衣抓左胸,並向被害人表示「讓我親一下」,此等行徑早已逾越被害人當時應允按摩肩膀行為,足見原告確有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要屬明確。

㈢雖原告辯稱其於上述撫摸胸部行為時,有獲被害人同意,但

此節為被害人堅詞否認,復斟酌當時原告與被害人同為南山人壽同事,彼此因工作緣故而有接觸,而被害人駕車搭載原告返家,而在車內由原告為被害人按摩一事,固非一般同事平常舉動,而有令人揣測兩人關係匪淺、曖昧之慮;惟依原告所述,兩人僅以按摩肩膀為開端,被害人並無何舉動有引誘(solicit )或激起(incite)原告對之為撫摸胸部意圖,原告撫摸胸部自屬不受歡迎(unwelcome )、令其不快(undesirable)且具冒犯性(offensive),原告逕自撫摸被害人胸部,顯非單純之親密動作,為性騷擾行為。復原告此舉乃以撫摸被害人胸部,並以輕率口吻稱「借我摸一下(胸部)」、「讓我親一下(親吻)」,由一般理性第三人角度觀察,其在密閉車內對被害人為之侮辱並碰觸身體隱私處行為,「不合理地(unreasonably)」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及冒犯之情境,致損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敵意環境性騷擾」,至為灼然。

㈣另原告以被害人於104 年11月24日性騷擾事件後,曾稱向友

人徐小姐反應此事,後又改稱未告訴任何人,直至105年8月間始向被害人配偶陳述此事,兩相矛盾且時間相隔甚久,又被害人為爭奪保險市場獨占利益而有構陷原告,被害人所述應不可採,並舉證人即原告配偶謝淑珍及相關對話紀錄內容為證。然依證人謝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其表示於事後經被害人配偶邀約見面時,曾去電友人徐小姐偕同一起出席,但經徐小姐以不願介入為由回絕,徐小姐並向證人謝淑珍表示本件因被害人在某次簽署保險契約後,返家向被害人配偶陳述遭受委屈一事,因而爆發本件等語。由此可知,所謂「徐小姐」確實於本件性騷擾事件後,聽聞被害人之經過,姑不論此是被害人於第一時間主動告訴「徐小姐」,抑或是「徐小姐」輾轉自他人處聽聞而來,固能不確定;但皆不可否認原告對被害人於104 年11月24日所為性騷擾事件,已經披露而為第三人所知,究被害人係第一時間即告知「徐小姐」,抑或因不願再繼續隱忍,或是他事件促使其主動揭露,因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其本身尚承受社會對之異樣眼光,且其與原告相處關係亦已溢脫一般同事平常舉動,其因而隱忍,或導致陳述性騷擾事件之經過記憶出入,均有可原,自難以此曲解為被害人有誣指原告情事。況原告確有本件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敘明綦詳,且原告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輕率口吻稱「借我摸一下(胸部)」、「讓我親一下(親吻)」,皆屬實施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自無由以原告與被害人在工作上合作競爭關係為由,認被害人企圖藉本件性騷擾要脅原告,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社團活動,而有為不實之指訴;至有關原告因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後,其僱用人南山人壽對之為內部調動,及相關社團活動權益保障有無受損,乃屬他法律關係,非本院判斷上所應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是原告在被害人車內,對其所為撫摸胸部等行為,因屬實施

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侮辱之言行,且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及冒犯之情境,而有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自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敵意環境性騷擾」,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據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此依同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2萬元,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對被害人為本件性騷擾行為,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據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此依同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將性騷擾事件不予受理或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