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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李通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明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其中任何要件如有欠缺,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訴訟要件而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查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而遭舉發為由,於107年2月21日以北市監裁字第20-DB5820E7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不服,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查,經本院電詢被告原告是否有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據覆:原告未提起訴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對原處分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