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號
10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袁桂華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鐵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7 年3月7日院臺訴字第10701657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交通部106 年11月8日交路監㈠字第10697001152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賀陳旦,嗣變更為吳宏謀,復又變更為王國材,玆經吳宏謀、王國材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行走在新北市平溪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大華車站旁(三貂嶺起3公里400公尺處)鐵路路線,經警上前查詢,認有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 項「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之違規事實,爰由交通部於106 年11月8日以交路監㈠字第10697001152號裁處,依鐵路法第70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 年3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07016578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與友人一行共5 人,沿幼坑古道依山徑步道指示在步道口休息,該處並無設置柵欄、圍籬或警語告知已進入鐵路路線範圍,故不知有違反鐵路法情事;且原告所依循山徑步道指示乃公務機關設置,非原告有意擅闖鐵路路線,自無庸受罰。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另行政院併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有在大華車站月台、鐵路軌道沿線(含鄰近步道口處)設置警告標誌,已為明確警示,其並非行走步道之唯一路徑,原告可預見其行走在鐵路路線上,當構成鐵路法第57條第2 項之違反,自應予以受罰。然因該步道並非被告所管領之路權,且腹地過小又緊鄰軌道,又屬鐵道轉彎處,若強行設置警示將有害火車行車安全;則被告客觀上業盡明確警示之行政責任,原告依其智識程度應可辨別該處為現供火車行駛之軌道沿線,自不得在此處行走。故原告確有本件違反鐵路法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核屬有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行走在大華車站旁之鐵路路線,主觀上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否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
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5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64條準用第5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一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鐵路法第57條第2 項、第70條定有明文。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㈡查原告於106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沿新北市○○區○○○
道,行走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大華車站旁(三貂嶺起3公里400公尺處)之步道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員警採證影像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幼坑古道附近簡圖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且觀員警採證影像暨截圖畫面,原告確實有走在大華車站旁之鐵路路線上,其緊鄰鐵軌行走,姑不論其主觀上想法為何,客觀上當已構成「行人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應可認定。但依原告所述,其係沿幼坑步道行走至步道口,究其主觀上已否注意該處已是鐵路路線,是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有無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尚仍存疑。
㈢另參看卷附幼坑古道附近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大華車站旁有
水泥階梯可通往步道,銜接幼坑古道、大華壺穴或其他車道,為長久供人通行之用;而新北市觀光旅遊網官方介紹網頁亦敘明:「由大華站下車走到大華壺穴沿途必須走在鐵道上,特別注意火車行駛時間,踏著枕木,在青山綠水的懷抱中,和家人好友邊走邊聊天最是愜意!」(嗣已撤換網頁內容)。顯然沿大華車站旁水泥階梯行走至幼坑古道、大華壺穴等地,為一般人行走路線,究原告因行走山徑步道,沿前人路徑走至該水泥階梯步道口,以致誤入鐵路路線,主觀上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容有疑問。
㈣雖該山徑步道及水泥階梯並非被告所設置,惟該山徑步道口
連接鐵路路線既屬事實,被告即負有監督之責,以防止一般人誤入以致妨礙火車行車安全。然觀諸被告所指警示標誌,其設置位置均在大華車站月台兩側,其靠近該水泥階梯步道口之警示牌面,警示標語亦面向月台一側,若從山徑步道沿水泥階梯而下,並無法觀看並注意此等警示牌面,無從提醒行人已行走至鐵路路線,實難謂被告已善盡監督之行政責任。況經本院敦囑被告暨下屬機關改善該步道口警示功能,始增設禁止行人通行之臨時告示牌,及拉設警示布條阻絕通行,此有被告提出之改善照片為證;顯可易見,被告尚可依行政作為為適當之警示,不因該水泥階梯非其所設置而無從監督、改善,則原告在被告未盡監督、警示之行政責任下,可否謂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誠屬不明。
㈤是原告依循既有山徑步道沿路行走至該水泥階梯,其客觀上
雖有行走在鐵路路線行為,然實係因此為一般人行走路線所致,並為新北市政府官方網頁「新北市觀光旅遊網」介紹,該時水泥階梯步道口又無何明顯警示,提醒用路人已進入鐵路路線;則原告僅為一般民眾,其仰賴國家機關官方介紹說明而行走至大華車站軌道沿線,當無從辨別此為禁止通行之鐵路路線,或可供一時通行之用,主觀上顯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當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自不得以此謂原告有違反鐵路法行為,而令其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雖有行走在大華車站旁之鐵路路線行為,但其係因受現存山徑步道及國家機關官方介紹影響,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庸擔負本件違反鐵路法之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 項「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之違規事實,而依同法第70條規定,處罰鍰1 萬元,容有違誤,嗣行政院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