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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號

107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曹玉琴輔 佐 人 陳鴻武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涂錦璋

劉彥彬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7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6020163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農業委員會106年8月28日農授林務第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起,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擅自在被告所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通平段1536-13地號等 2筆森林區國有保安林土地,將舊有林木移除,開闢道路面積

237 平方公尺、建鐵皮屋面積51平方公尺、鋪水泥地面積6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57 平方公尺;嗣於105年2月23日,經被告巡視員於巡視時發覺,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俟原告與被告所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就民事部分,以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原告願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與被告所屬機關,另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萬2,756元;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原告坦承犯罪並調解成立為由,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告並應支付公庫1萬元。而被告便以前開事由,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興修其他工程,依森林法第56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按原告損害範圍本應裁處罰鍰12萬元,惟經扣抵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應支付公庫之1 萬元,於106年8月28日以農授林務第000000000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有在森林區國有保安林土地,未經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興修其他工程行為,然其中道路面積237 平方公尺並非原告開闢;且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所為既經檢察官刑事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當毋庸再由被告加以行政罰;縱被告得再予裁罰,然應扣除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公益金1萬元,及調解成立之賠償額2萬2,756 元,且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行政院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在森林區國有保安林土地,未經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興修其他工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其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犯罪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被告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扣抵緩起訴處分之公益金後予以裁罰。另原告固表示其未有開闢道路之行為,但依歷年空照圖所示,確係在原告管領力下開闢,原告自應就此負其責任。故原告確有本件違反事實,依其損害範圍本應裁處罰鍰12萬元,然經扣抵原告就檢察官緩起訴所支付之公益金1 萬元後,被告據以依森林法第56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裁處罰鍰11萬元,核無違誤;是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反森林法事件,其未經同意興修工程之面積及範圍為多寡?又原告所為因涉刑事犯罪,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與被告所屬機關民事調解成立,被告得否再予行政罰,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倘被告得予行政罰,其裁罰金額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本件違反森林法事件,其未經同意興修工程之範圍包

括開闢道路面積237 平方公尺、建鐵皮屋面積51平方公尺、鋪水泥地面積6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57平方公尺:

⒈按於森林內為興修其他工程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違反第9 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之3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森林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擅自在被告所屬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通平段1536-13地號等2筆森林區國有保安林土地,將舊有林木移除,建鐵皮屋面積51平方公尺、鋪水泥地面積6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1日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位置圖、保安林登記簿、勘察紀錄、毀損林木造林後價查定表、歷年空照圖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又原告就開闢道路面積237 平方公尺乙事,其於己身所涉刑事犯罪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伊於105年2月間為種植花生,遂請施做西濱快速道路人員開闢道路,並將其上林木移除等語明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0號105年7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核與卷附歷年空照圖相符,足見該道路確係依原告指示,在其管領力下開闢,當屬未經同意興修其他工程行為,要無疑義。

⒊復原告所開闢道路、建鐵皮屋及鋪水泥地,乃用以便利其

土地使用,鐵皮屋更屬其農作所必須之工作物,均可認屬興修工程行為;然原告未經被告之許可擅自興建,其範圍包括開闢道路面積237 平方公尺、建鐵皮屋面積51平方公尺、鋪水泥地面積6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57 平方公尺,已構成森林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未經許可興修工程之行為,範圍包含開闢道路、建鐵皮屋及鋪水泥地面行為,應屬明確;其所述並無開闢道路行為,不足採信。

㈡原告所為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與被告所屬機關民事

調解成立,被告仍得再予行政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在森林區國有保安林土地,未經被告會同有關機關

實地勘查同意興修其他工程行為,除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行政罰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及同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併犯刑事犯罪;故原告本件違反森林法行為,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刑事犯罪偵查,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3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99號為附命令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原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⒊則原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意旨,被告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扣抵原告就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公益金;是被告於原告所犯刑事犯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本於行政裁量,認有行政罰之必要,而於106年8月28日以農授林務第0000000000號處分,扣抵原告緩起訴處分公益金1 萬元而予裁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原告以本件另與被告所屬機關民事調解成立一節為辯,惟原告與被告所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部分,依該調解內容僅止於民事賠償部分,未涉及行政罰,原告當無由以此作為其得減免本件行政罰之依據。

⒋是本件被告所為行政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原

告與被告所屬機關調解成立部分亦僅於民事賠償部分,均無礙被告本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依森林法裁處罰鍰之適用。

㈢被告所裁處行政罰,其罰鍰金額尚屬適法:

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 條規定:本裁罰基準系考量違反人之行為所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林產物材積損害、違規次數等因素而訂定,就違反森林法第56條、第9 條規定,損害範圍面積未滿0.3 公頃,罰處金額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

⒉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規定,損害

範圍面積總計357 平方公尺,即0.0357公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罰鍰金額在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被告據此斟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最低罰鍰額12萬元,並扣抵原告所支付緩起訴處分公益金1 萬元,而予裁處罰鍰11萬元,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情事,自難指為違法。

⒊是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態樣,依案件裁量

基準處以最低度罰鍰額,並扣抵緩起訴處分公益金,合於法律規範,當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違反森林法事件,其未經同意興修工程之範圍包括開闢道路面積237 平方公尺、建鐵皮屋面積51平方公尺、鋪水泥地面積6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57 平方公尺;且原告所為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與被告所屬機關民事調解成立,分屬二事,被告仍得再予行政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復被告所裁處行政罰,業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態樣,經扣抵後裁處罰鍰11萬元,尚屬適法。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興修其他工程,依森林法第56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按原告損害範圍裁處罰鍰11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