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號
107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叔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劉青娥
劉玉英黃美靜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7 年
3 月23日交訴字第1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凌晨1 時20分,駕駛向訴外人鈺銓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銓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搭載乘客收取費用(臺北至屏東來回1,050 元、單程600 元),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6 年10月20日舉發原告有「租用系爭車輛違規攬載乘客收取費用(臺北至屏東來回1,050 元、單程600 元)」之違規事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並載明應自違規填單日起15日內到案。嗣被告於107 年
1 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租用系爭車輛違規攬載乘客,收取費用,臺北至屏東來回1,050 元、單程600 元)」之違規事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第30-20B10212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 月23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7 年3月23日以交訴字第1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月27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5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所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係處罰遊覽公司或個人車主未向交通部申請路權私下攬客,原告僅係向鈺銓公司租車偶爾舉辦公益懇親活動,為租車之消費者,並無經營行為,亦不構成違規攬客。又原告係出於善意,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未先口頭警告,即以原處分裁處較酒駕為高之罰鍰金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租用大客車載客為定點營業,均應受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之規範。原告非以旅行社名義租用系爭車輛,而係以個人名義攬客,故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定點運輸旅客,並收取報酬,即屬從事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之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且依原告所陳,其係有意反覆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及收取報酬,是原告自有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又交通部訂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系爭裁罰基準未牴觸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裁量目的,亦未逾越授權裁量之範圍,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㈠、原告於106 年9 月23日凌晨1 時20分,駕駛向鈺銓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搭載乘客收取費用(臺北至屏東來回1,050 元、單程600 元),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6 年10月20日舉發原告有「租用系爭車輛違規攬載乘客收取費用(臺北至屏東來回1,050 元、單程
600 元)」之違規事實,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並載明應自違規填單日起15日內到案(見乙證3 )。
㈡、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租用系爭車輛違規攬載乘客,收取費用,臺北至屏東來回1,050 元、單程
600 元)」之違規事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5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為送達(見乙證1 、見原處分卷第3 頁反面)。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1 月23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
107 年3 月23日以交訴字第1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月27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同年5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訴願可閱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1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 個月至1 年,或吊銷之,非滿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無須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且其無經營、違規攬客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逕予裁罰如此高之罰鍰金額,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㈠、原告有無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㈡、原告主觀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有未經核准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情事:按公路法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之遊覽車客運業,應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營運,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第34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甚明。次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指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為營業之行為,不以已有數次具體之營業行為為必要,亦不論實際上是否已取得報酬。原告雖主張其非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範對象,且其無經營、違規攬客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由臺北車站至屏東龍泉,收取單
程600 元、往返1,050 元之費用等情,有臺北市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訪談紀錄2 份、現場照片可參(見乙證4 ),原告並自承除106 年9 月23日有載運乘客外,同年11月4日、107 年3 月17日亦有舉辦懇親團,一年大約舉辦5 至6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係以汽車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屬營業汽車之遊覽車客運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經營。又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係處罰「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而汽車運輸業之定義,依前開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並未限定係遊覽公司或個人車主,原告主張其非該條規範範圍,洵不足採。
⒉又原告於106 年9 月23日以其個人名義向鈺銓公司承租系爭
車輛,鈺銓公司未參與招攬乘客及收費,訴外人德駿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德駿公司)亦陳明該公司並未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且原告於該日以遊覽車攬載旅客,並非以德駿公司專案業務代表名義執行業務,有德駿公司陳述意見書、鈺銓公司租車合約書、統一發票、鈺銓公司派車單各1 份可佐(見乙證6 、7 ),原告復不爭執其未申請核准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足見該日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而受報酬之行為,並非鈺銓公司或德駿公司同意或授權原告營業之範圍,是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情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係租車之消費者,無經營行為,顯係混淆其與鈺銓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及其本身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行為,殊難憑採。
㈡、原告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原告復爭執其係出於善意,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第223 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前開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⒉原告前為德駿公司專案業務代表,業據德駿公司以陳述意見
書陳明在卷(見乙證6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8 至179 頁),原告並自承其專辦假日家屬探望軍人之懇親專車,且曾向鈺銓公司承租車輛,未配合以旅行社名義經辦,係因須支付靠行費每月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
177 至178 頁),則以原告經常從事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行為,且係為節省費用而未與旅行社或遊覽車客運業者合作以觀,堪信原告對於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知之甚稔,故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逕自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疑。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末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口頭警告,即逕以原處分裁處較酒駕為高之罰鍰金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⒈揆之公路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
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公路法第1 條參照),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就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情形,明定處以「1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 個月至1 年,或吊銷之,非滿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雖僅裁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惟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該法第1條參照),與公路法之立法目的迥異,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有前開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尚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刑事責任,則立法者斟酌上開規範目的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就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酒後駕車制定不同之罰鍰額度,要屬立法者自由形成範疇,司法機關並無置喙餘地。原告主張原處分處以較酒後駕車為高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原告有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得依其裁量權,就罰鍰部分,對原告裁處「1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而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依職權訂定系爭裁罰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被告並因系爭裁罰基準長期實施所生之行政慣例,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拘束而生裁量減縮之情形。而系爭裁罰基準以違反主體、違反車輛、經營之汽車運輸業類型、違反次數為據,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已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狀,是被告審酌原告係第一次以大型車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依系爭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瑕疵,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對其口頭警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僅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勒令歇業、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及吊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不包含警告處分,立法者既未賦予行政機關選擇採取警告處分之裁量空間,則被告未對原告先行警告,即逕行裁處罰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行為,且主觀上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乙證1 │被告107 年1 月15日第30-20B1021│原處分卷 │第3頁 ││ │2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 ││ │書(即原處分) │ │ │├────┼───────────────┼─────┼─────┤│乙證2 │交通部107 年3 月23日交訴字第10│原處分卷 │第6-11頁 ││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乙證3 │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10月20│原處分卷 │第13 頁 ││ │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10212號舉發│ │ ││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 │ │├────┼───────────────┼─────┼─────┤│乙證4 │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10月20│原處分卷 │第15-19 頁││ │日北市監稽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 ││ │及所附臺北市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 │ ││ │查小組訪談紀錄、現場照片 │ │ │├────┼───────────────┼─────┼─────┤│乙證5 │原告申復書及所附交通部旅行業執│原處分卷 │第21-22 頁││ │照 │ │ │├────┼───────────────┼─────┼─────┤│乙證6 │德駿公司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卷 │第25頁 │├────┼───────────────┼─────┼─────┤│乙證7 │鈺銓公司租車合約書、統一發票、│原處分卷 │第27-30頁 ││ │鈺銓公司派車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