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號

107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澤漢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黃清高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羅郁順黃玉珠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6 年11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07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969460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自民國 105年12月起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類;嗣被告於106年3月6日依衛生福利部社福津貼比對資料,查知原告母親徐玉貞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被告乃重新審查,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10元,依臺北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為低收入戶第2 類,遂以106年3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3933300號函,改核列原告自106年4月至106年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2 類。惟原告與其母親徐玉貞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爭訟,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38號調解成立,原告與徐玉貞相互放棄對彼此之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被告遂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辦理評估事宜;嗣被告派員訪視調查完成並綜合評估結果重新審查,查原告係借住胞妹房屋,或在外租賃住居,有穩定家庭支持系統,並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生活並無陷困,審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2 人,乃於106年7月14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39694600 號函,維持核列原告自106年6月至106年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1,972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1月23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徐玉貞早於69年8 月間,已與父親汪國榮離婚,並另行改嫁且育有子女,父母離婚時原告未滿12歲,此後包含原告及3 名胞妹之親權皆由父親行使,近40年來徐玉貞未曾盡過扶養義務,原告與徐玉貞間之扶養義務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互為免除;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規定,考量原告之最佳利益,徐玉貞應不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且該款所稱「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等語,依目的解釋,應限縮於「應列計之對象本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若仍列計將致申請人社會救助之金額降低」之情形為已足;蓋社會救助本屬最低生活之保障,社會救助之金額一旦降低將導致申請人未能獲致原本最低生活之保障金額,生活將陷於困境本屬當然之理。至於申請人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以外之人提供協助或家庭支持系統,不應在裁量範圍之內,否則即有違法規之授權目的,而屬不當連結之裁量瑕疵;況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3 款應計算人口原包含「兄弟姊妹」,迄99年12月10日始修法予以刪除,原處分卻將立法者明定排除之「兄弟姊妹」支持系統予以考量,更見其裁量不符授權目的。是原處分就原告支持系統應考量原告之最佳利益,不列入原告母親徐玉貞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人口範圍,且不得考量其胞妹或其他資源系統,以回復原告臺北市本市低收入戶第1 類身分;故被告以原處分維持原告核列低收入戶第2 類,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均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轉介派員實地訪視原告實際生活狀況,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豐沛,現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計1萬1,972元,並自106年6月起為期1 年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2,200 元,尚可因應基本生活需求,且原告求助能力佳,值壯年具有工作技能;是原告未有因法院調解筆錄免除其與母親徐玉貞相互間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被告認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原告母親之適用,業派員實地訪視評估據以審認。故被告核認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2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819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10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符合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為低收入戶第2 類,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低收入戶身分,其家庭計算人口不予列入之考量因素為何?原處分有無為適法之判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⒈配偶,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⒋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 項各款人員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 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處

理原則第2 點第3款第1目適用原則:申請人有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由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自行查核認定),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訪視評估,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家庭人口排除列入應計算人口中。復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有前點第3 款各目情形,家庭應計算人口經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初步訪視評估建議排除,且符合家庭應計算人口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得免除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法院判決書影本),社會救助科後續得依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訪視報告及相關文件,評估逕予排除列入應計算人口中。

㈢查原告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自105 年12月起核列

為臺北市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嗣被告於106年3月6日依衛生福利部社福津貼比對資料,查知原告母親徐玉貞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被告乃重新審查,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410元,依臺北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為低收入戶第2類,遂改核列原告自106年4月至106年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2類。惟原告與其母親徐玉貞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爭訟,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238 號調解成立,原告與徐玉貞相互放棄對彼此之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被告遂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規定辦理評估事宜;嗣被告派員訪視調查完成並綜合評估結果重新審查,仍維持核列原告自106年6 月至106年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2 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1,9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核閱原處分卷無訛,堪認屬實。

㈣雖原告與其母親徐玉貞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徐玉貞本

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算入原告家庭計算人口,且徐玉貞現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應併同算入原告之家庭總收入;然原告與其母親徐玉貞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38號調解成立,原告與徐玉貞相互放棄對彼此之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母親徐玉貞對之既已無扶養義務,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倘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經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初步訪視評估建議排除,被告得依社工員或其他直接服務人員訪視報告及相關文件,評估逕予排除列入應計算人口中,以兼顧原告最佳利益考量,避免其生活陷於困境。固原告與其母親徐玉貞間係以法院調解成立方式,免除彼此間扶養義務,與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所踐行程序容有不同,且類此法定扶養義務可否以法院調(和)解免除,恐有爭議;但不可否認者,原告與其母親徐玉貞間實已欠缺彼此扶養之事實,且徐玉貞早於69年8 月間,已與原告父親汪國榮離婚,並另行改嫁復育有子女,父母離婚時原告未滿12歲,此後包含原告及3 名胞妹之親權皆由汪國榮行使乙節,有相關戶籍謄本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徐宥湘、汪稑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足見原告與其母親徐玉貞間長期間已無緊密聯繫,彼此間更無相互扶養之事實,能否猶謂徐玉貞屬原告之家庭計算人口,甚有疑問。

㈤另考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範意旨,係指同條第1

項應計算人口範圍(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為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亦即,該款規範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僅限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限,所指有「未履行扶養義務」情事,亦應限於「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言,所考量者乃側重該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扶養義務與否,對申請人生活是否陷於困境,當不得將與之無關因素併同為考量。則被告以原告當時係借住胞妹房屋,或在外租賃住居,有穩定家庭支持系統,並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現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計1萬1,972元,並自106年6月起為期1 年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2,200 元,故未因其母親徐玉貞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限於困境之情事為由,仍將徐玉貞列入原告家庭計算人口;惟依上述說明,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規範意旨應僅限於「應負扶養義務之人」部分,無從將其他人、事、物等因素併入考量,故被告逕將徐玉貞個人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與否以外之因素,及包括原告胞妹或有無受領其他補助作為其判斷認列徐玉貞為原告家庭計算人口之考量依據,因此僅止原告家庭總收入之判斷,無關原告母親有無履行對之扶養義務所致生活陷於困境之考量,顯有悖於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範意旨,已構成不當連結,於法不合。

㈥是原告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 點第3款第1目適用原則及第3點第1款規定,原告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其母親徐玉貞並長期失聯,且經法院調解成立,相互免除彼此間扶養義務,則被告所屬社工員經訪視評估後,得予考量將應負扶養義務之家庭人口(即徐玉貞)排除列入應計算人口中;此雖賦予被告判斷餘地,然所考量因素應侷限「應負扶養義務人」即原告母親徐玉貞而已,尚無由將其他無關之事物加以考量,但被告卻逕自考量無關之原告胞妹及有無受領其他補助,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自非適法。故原處分以原告尚可因應基本生活需求,未有因法院調解筆錄免除其與母親徐玉貞相互間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被告認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原告母親之適用,因所考量事物非關於「應負扶養義務人」即原告母親徐玉貞本人之因素,原處分所為判斷顯非適法,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其母親徐玉貞間,就原告低收入戶身分之家庭計算人口,被告於原處分所考量因素非屬「應負扶養義務人」即原告母親徐玉貞本人之因素,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其判斷之行政程序有嚴重瑕疵,顯非適法。是被告以本件經派員訪視調查完成並綜合評估結果重新審查,仍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2 人(含原告及其母親徐玉貞),而以原處分維持核列原告自106年6 月至106年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2 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1,972元,容有違誤,嗣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低收入戶身分,其家庭計算人口應否算入其母親徐玉貞?又原告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應列何種類別?當應由被告重新審查,考量原告之最佳利益,是否有因此致生活陷於困境,及其家庭總收入多寡,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