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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號

107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東祥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許嘉倪

陳彥蓁廖于萱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7 年5月7 日衛部法字第10790002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在陽明大學圖書館1 樓沙發區,向坐在該沙發區使用筆記型電腦之訴外人蘇OO(下稱A 女)詢問:「May I touch your feet

for a moment?(我可以摸一下你的腳嗎?)」(下稱系爭言論),經A 女於同年月9 日向陽明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陽明大學遂於同年月21日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同年8 月25日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632028900 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於同年8 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同年11月14日以第00000000000 號再申訴案決議書駁回原告再申訴,性騷擾事件成立。嗣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以原告因涉性騷擾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 項第2 款規定,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於同年12月4 日對原告送達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12月25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7 年

5 月7 日以衛部法字第107900022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9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先問A女「May I look your shape ofyour feet ?」,我怕A 女不懂,始改對A 女為系爭言論,但即使A 女回答可以,我也只會看,不會摸,而A 女回答不可以,所以我就直接離開。又不論腳係屬公開或敏感部位,基於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要看或碰觸均須取得對方之同意,故我詢問A 女之兩句話不僅係社交禮貌,且落實人權與多元性別平權之深化,不構成性騷擾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關於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故原告主張其無性騷擾企圖,不影響本件性騷擾是否成立。又原告為系爭言論時,僅原告及A 女2 人在場,並無他人在旁,且腳屬身體敏感部位,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常以摸腳、磨蹭腳部表達親密愛意,故要求摸腳顯已逾越一般人應對互動之分際,於陌生人間更屬唐突,A 女亦因系爭言論而有不舒服感受,足見原告所為系爭言論已造成A 女畏懼、不舒服及受冒犯之情境,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者均會有不舒服及遭受冒犯之感受,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在陽明大學圖書館1 樓沙發區,向坐在該沙發區使用筆記型電腦之A 女為系爭言論。

㈡、A 女於106 年6 月9 日向陽明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經陽明大學於同年月21日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同年8 月25日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632028900 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於同年8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同年11月14日以第00000000000 號再申訴案決議書駁回原告再申訴,性騷擾事件成立(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原處分卷第1 至3 、5 、7 、15至16頁)。

㈢、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以原告因涉性騷擾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 萬元罰鍰,並於同年12月4 日對原告送達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12月25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7 年5 月7 日以衛部法字第107900022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9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19至31頁、原處分卷第54頁、訴願卷可閱卷第1 、43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使A 女理解語意,始對A 女為系爭言論,且無論係看或摸腳,均應徵得A 女同意,故系爭言論不構成性騷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下依序審究:㈠、法院有無積極適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下稱CEDAW )」之義務;

㈡、私人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是否係對婦女的歧視;㈢、關於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要件;㈣、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法院有積極適用CEDAW及其一般性建議之義務: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95年7 月8 日將CEDAW 交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96年1 月5 日通過,於同年2 月9 日經總統批准並頒布加入書。嗣立法院於100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經總統於同年6 月8 日公布,自101年1 月1 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並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本院依上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施行法之規定,自應積極適用CEDAW 及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下稱CEDAW 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建議(GeneralRecommendations ),此亦與CEDAW 委員會在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7 段,陳明CEDAW 第2 條所載締約國之一般性義務範圍,應依委員會所公布之一般性建議、結論性意見、觀點及其他陳述為解釋相符。

㈡、私人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係對婦女的歧視:我國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人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性騷擾,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hostile environment sexual harassment )」,其中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是否係CEDAW 定義下之「對婦女的歧視」,必須先探究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是否屬於對婦女的歧視,次則論究私人行為有無CEDAW的適用。查:

⒈依CEDAW 第1 條規定:「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

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CEDAW 委員會於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6 段,就歧視的定義更詳述:「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而前述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中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係針對女性而施加心理的傷害、痛苦,依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6 段,為基於性別的暴力,屬CEDAW 定義下之「對婦女的歧視」甚明。此由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18段陳明:「性騷擾包括不受歡迎、具有性動機的行為,如身體接觸和求愛動作、猥褻的言詞,出示淫穢書畫和提出性要求等,無論其為言詞或是行為。這類行為可以是侮辱人的,且構成健康和安全的問題」,第17段並將婦女在工作單位受到性騷擾,認定為基於性別的暴力,更可見對女性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屬於對婦女的歧視,至臻明灼。

⒉至關於私人間有無CEDAW 之適用,參諸CEDAW 第2 條( c)、

( e) 明定締約各國承擔:「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通過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9段更明確指明:「但是,應當強調《公約》所指的歧視,並不限於政府或以政府名義所作的行為(見第2 條(e )款、第2 條(f )款和第5 條)。例如:《公約》第2 條(e )款呼籲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根據一般國際法和具體的人權公約規定,締約國如果沒有盡力防止侵犯權利或調查暴力行為,並施以懲罰及提供賠償,也可能為私人行為擔負責任」,第28號一般性建議並就締約國依CEDAW 第2 條所負之核心義務,在第13段指出CEDAW 第2 條不僅限於禁止由締約國直接或間接造成對婦女之歧視,亦課予締約國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due diligence )義務,該號建議第36段針對CEDAW 第2 條( e)規定,復說明締約國承諾確保透過法院和其他公共機構,有效保護婦女免受任何歧視,及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而依該號建議第37段(b ),CEDAW 第2 條及其他條文所謂之「適當手段」及「適當措施」,係在確保締約國採取步驟預防、禁止及懲罰第三人違反CEDAW 之行為。是綜合上開CEDAW 條文及一般性建議,顯見CEDAW 不僅在消除政府對婦女歧視的行為,亦包含私人對婦女的歧視行為,締約國並可能因未對私人歧視婦女行為施以懲罰,而必須負其責任。

⒊基上,私人對女性之言語敵意環境性騷擾屬於CEDAW 定義之

對婦女的歧視,締約國就私人違反CEDAW 的行為,應採取懲罰該私人之適當手段,以消除私人對婦女的歧視。

㈢、關於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要件: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甚明。以下即針對與本件相關之敵意環境性騷擾要件分別說明:

⒈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之性騷擾,可分為第1 款之「利益

交換(quid pro quo)性騷擾」及第2 款之「敵意環境(hostile environment )性騷擾」,其中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成立要件包括非性侵害犯罪、行為違反意願、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造成敵意環境。而因敵意環境性騷擾主要係參考美國法制定,故以下參考美國平等就業機會委員會(The U.S.

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 ,簡稱EEOC)所公布之「近期性騷擾爭議之政策指引(PolicyGuidance on Curent Issues of Sexual Harassment)」,對我國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各項要件進行解釋。

⒉針對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行為違反意願」要件,重點並非該

行為是否出於被害人自願(voluntary ),而係該行為是否不受歡迎(unwelcome ),就此則須以被害人是否引誘(solicit )或激起(incite)該行為、被害人是否視該行為令其不快(undesirable )、具冒犯性(offensive )判斷;如有爭議,則須依整體情狀(totality ofcircumstances )判斷。另「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部分,係在判斷行為是否具有性的本質,必須採取「理性第三人(reasonable person )」的觀點,視一般理性第三人在類似環境、情狀下會有如何之反應,但仍應考量被害人之角度,且不應對可接受之行為有刻板概念。

⒊至所謂「敵意環境」,必須具嚴重或普遍性(sufficiently

severe or pervasive ),造成敵意環境。此亦係以客觀「理性第三人」角度觀察,審酌該行為是口頭、肢體上行為或二者兼有、行為重複之頻率、行為是否具敵意及明顯冒犯性、行為人之身分、有無其他人參與實施性騷擾、性騷擾是否是針對一個人以上的人而為等因素。只有行為「不合理地(unreasonably)」造成畏懼、敵意或冒犯環境,才構成敵意環境,瑣碎或單純惱人的性挑逗(flirtation)、諷刺(innuendo)、低俗言論則可能不構成敵意環境。而在言語性騷擾之情形,必須探求言論的本質、頻率、情境及目標對象,依整體情狀法則判斷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可能的問題包括行為人是否將被害人獨立挑出、被害人有無參與、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言論是否具有敵意及貶抑性等。

㈣、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構成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原告既主張其為取得A 女同意而為系爭言論,係基於社交禮貌,且落實人權與多元性別平權之深化,不構成性騷擾等情,以下即應依前述有關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要件,判斷原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查:

⒈據A 女於調查時陳稱:當天我在學校圖書館1 樓沙發區使用

筆記型電腦時,一名男子上前跟我攀談,一開始說我很漂亮,接著就笑,並詢問是否可以跟我說其他話,我說可以,他接著詢問可否摸我的腳,我回答不行,這樣並不適當,該男子即笑著稱要離開,接著即行離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 頁),原告亦不爭執有對A 女為系爭言論,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之前不認識A 女,亦未曾詢問過其他女性或男性可否摸或看渠等腳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136 頁),而A 女聽聞原告所為系爭言論時,覺得原告好噁心,接著擔心是否會在校園遇到原告,心裡有點害怕,且當時原告係直接坐在A女旁邊,令A 女感到不舒服,A 女認為原告所述係在物化女性,雖然並無任何肢體上接觸,但仍使其感到不舒服等語,亦據A 女證述在卷(見原處分卷第9 、25至26頁),足見原告係主動與不認識之A 女對話,A 女未以言行引誘或挑起原告為系爭言論,A 女主觀上並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論感到不快及具冒犯性,依首開說明,原告所為系爭言論自屬不受歡迎之言詞,而違反A女之意願。

⒉又參諸CEDAW 委員會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18段:「交叉性為

理解第2 條所載列締約國一般義務範圍的根本概念。以性和性別為由而對婦女的歧視,與其他影響婦女的因素息息相關,如:種族、族裔、宗教或信仰、健康狀況、年齡、階級、種姓、性取向和性別認同等。以性或性別為由的歧視,對此類婦女的影響程度或方式可能不同於對男性的影響。締約國必須從法律上承認該等交叉形式的歧視,以及對婦女的相關綜合負面影響,並禁止此類歧視」,A 女係陽明大學之外籍交換學生,有國立陽明大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申訴表

1 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4 頁),其短暫至我國就學,我國對於其在陌生之環境及社會,因性別、種族所受之雙重歧視,依前開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18段,不僅應從法律上承認該等交叉形式的歧視,法院更應認真看待並禁止此類交叉形式的歧視。

⒊衡以當天A 女係獨自一人坐在陽明大學圖書館內2 人座之沙

發左側使用筆記型電腦,該沙發對面尚有一座2 人座沙發無人使用,原告走向A 女,逕自坐在A 女所坐之2 人座沙發右側,與A 女對話乙節,有監視器截圖畫面6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觀之該監視器畫面,亦可見由A 女外貌即可明顯識別A 女為外籍人士,原告並陳稱其係主動以英文與A 女對話,則原告明知A 女為外國籍女性,竟在安靜、無人嬉鬧、以讀書為主要目的之校園圖書館,以身體靠近隻身至我國就學、互不認識之A 女,向A 女陳述含有身體接觸意涵之系爭言論,一般理性第三人依當時情境,應會認為原告不僅係因A 女之性別而為系爭言論,更因A 女之種族而認其可為如此開放、不適當之言論,將A 女身體物化為可供他人任意把玩、觸摸之物,而有侵犯A 女身體自主權之意,一般人並會將系爭言論連結至進一步與A 女有其他身體接觸或為與性有關之行為,是系爭言論應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論無疑。

⒋再審酌原告所為系爭言論雖僅係單一事件,不具有持續性,

惟系爭言論之內容係觸摸他人身體部位,而無論個人特定身體部位是否具有私密性,個人對於自己之身體均享有自主決定權,原告在周圍無其他人之圖書館沙發區,單獨對A 女為系爭言論,以一般理性第三人角度觀察,系爭言論顯係將外國女性之身體物化為可供我國男性觸摸之客體,有貶抑外國女性之意涵,該言論具敵意及明顯冒犯性,且其程度已具嚴重性而不合理地對A 女造成敵意環境。故原告對A 女以不受歡迎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歧視性言論,造成使A 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冒犯之情境,且該行為不構成性侵害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系爭言論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堪以認定。原告一再主張其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社交禮貌,並落實人權與多元性別平權之深化,不構成性騷擾云云,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A 女所為系爭言論,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不受歡迎言論,且不合理地造成使A 女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言語之敵意環境性騷擾。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為系爭言論,構成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閱陽明大學圖書館監視錄影帶,勘驗事發過程乙節(見本院卷第138 頁),因兩造不爭執原告有為系爭言論,當時情境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

142 頁),自無再調閱該監視錄影帶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