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號
107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志堅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賈鈞棠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訴訟代理人 張彩玲
黃于珊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107年3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擔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原告以101年12月14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故意未據實申報其借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士耘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存放屬於原告之存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6,000元(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蕭邦錶,型號:CP-WH-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錶1只)1筆21萬6,750元,以上合計147萬2,750元,經被告核認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8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618341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107年3月29日院台訴字第1073250012號),遂於10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主觀故意應負舉證責任。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基於與訴外人周麗惠間之朋友情誼收受生日禮物系爭手錶,豈會在意禮物之價值而於網路搜尋?原告未依型號於網路搜尋訪價乃屬社會常情,符合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至於系爭帳戶存款係原告邀請周麗惠投資座落臺北市○○區○○路房屋及土地改建投資開發之分期投資款,該房屋部分將由許士耘直接繼承,而該帳戶內存款時由許士耘自行運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漏報財產之客觀事實,推論原告有漏報財產之故意,而未予詳查,即認定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意圖,實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承於101年12月14日與周麗惠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用餐,商討原告於會議當日協助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送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通過審議,並以慶祝60歲生日名義(按原告為00年0月生,其於被告調查案件詢問時亦自陳生日是9月),收受周麗惠所贈價值21萬6,750元之系爭手錶,客觀上屬依本法應向被告申報之財產,原告收受上開不法餽贈後,有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真實性質不欲為人知悉之動機,於申報財產之際,刻意不為申報使該財產處於不易使人察覺之狀態,藉以規避法令,大幅增加被告之實質查核難度,為遮掩犯行及保全犯罪之不法所得,屬於故意隱匿財產不為申報之情事。
㈡、系爭帳戶存款係周麗惠依原告指示,自100年5月6日起每月匯入4萬元及100年12月30日匯入45萬6千元。原告於100年5月6日前某日與周麗惠談妥,上開存入款項有部分將由周麗惠擔任負責人之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不實申報許士耘之薪資後,由原告告知周麗惠帳戶號碼,並由許士耘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周麗惠,雖許士耘對於賄賂部分並不知情,惟許士耘於明知系執爭帳戶之匯入款項來源,並非其於弘盛公司之薪資所得後,仍配合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交予周麗惠之作為,依論理法則更可證實核屬原告支配許士耘為使周麗惠交付之賄賂款項合理化所為。系爭帳戶自101年2月起只有周麗惠依原告指示按月匯入4萬元、利息及轉定存之交易紀錄,並無許士耘所任職建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威公司)薪資或其他收入入帳,且自101年2月起許士耘之建威公司薪資已改為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顯見自101年2月起該帳戶已非許士耘薪資帳戶,而純為專屬原告收受周麗惠交付匯入款項使用,系爭帳戶係屬綜合存款帳戶,除自101年2月6日起專屬收受周麗惠匯入款項外,並於累積一定金額時,先後於102年3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460,000元)、103年4月10日(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999,999元)轉存定期存款。核認原告借用系爭帳戶收受之125萬6千元,為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申報(基準)日應申報之財產,原告主觀上有故意申報不實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意圖,客觀上有隱匿借名之情事,其故意隱匿財產之違法情事,彰彰明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財產申報基準日之同一天向周麗惠收受的系爭手錶是周麗惠以21萬6,750元所購買、弘盛公司有自100年5月6日起每月匯入4萬元及100年12月30日匯入45萬6千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並同意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證明原告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詳如以下說明:
㈠、相關法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財產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㈠隱匿財產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20萬元。㈡隱匿財產價額逾2百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百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㈢隱匿財產價額在4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4百萬元。」。
㈡、系爭手錶部分:
1、原告自90年5月11日擔任臺北市政府局長起至103年卸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止,負有申報財產之義務多年,性質上為政務人員(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6至22頁),且原告所擔任的是政務人員或副首長等重要職務,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要求的申報義務應予遵守,更應依規定查明自身財產之變動情形。這是財產申報法對於有申報財產義務的公職人員清廉的基本要求。原告101年申報財產時身為直轄市政府副市長,屬於政務人員、高階公職人員,對於所收受的財產,應該查明金額或價格,以確認是否需要申報。且系爭手錶之價值並非由原告主觀認定,而應以客觀價格為準。而周麗惠是於101年12月9日以216,75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手錶,有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函、客戶資料、銷貨傳票、刷卡單、統一發票可憑(見原處分可閱卷2-2第65至69頁),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是在101年12月14日申報財產基準日收受系爭手錶,而原告是在同年月25日經由網路上傳財產申報資料,因此,原告本有10餘日之時間可以查明系爭手錶的金額或價格。且原告也自承因為原告曾經送畫給周麗惠的女兒,周麗惠知道該畫有價值,所以才會收受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150頁),則原告如果決定收受系爭手錶,且當時正是原告的財產申報期間,原告就應向周麗惠詢明系爭手錶之價格,以便判斷是否要申報系爭手錶,但原告並沒有向周麗惠詢明價格,也沒有自行去查明價格,顯見原告有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之情形。且如果原告所稱周麗惠知道原告所送的畫有價值,周麗惠因此回送手錶一情為真,則原告更應查明究竟周麗惠所贈送系爭手錶的價格,以便判斷是否需要申報。
3、且周麗惠亦證稱是因為原告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有幫周麗惠了解都更案遲延的問題,而以生日為由在101年12月14日贈送生日禮物即系爭手錶給原告,但原告生日為9月1日,周麗惠卻在原告生日過後將近3個月才贈送生日禮物,這與常情顯然不符,因此,上開生日禮物之說詞實在極不合常理,且周麗惠實已就檢察官起訴之廣明段都更案所涉刑法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以及所涉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部分均已認罪,更能證明原告知道收受系爭手錶的原因違法且並不正當,且具有相當價值,而故意隱匿系爭手錶為不實之申報。
㈢、系爭帳戶存款
1、系爭帳戶存款是周麗惠依原告指示,自100年5月6日起每月匯入4萬元及100年12月30日匯入45萬6千元,有土銀信義分行106年6月22日義存字第1065001861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2-1第84至91頁)。而許士耘自97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為建威公司員工,每日須打卡上下班,員工薪資帳戶由員工自行提供,101年1月以前薪資帳戶為系爭帳戶,101年1月以後薪資帳戶為華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為建威公司106年11月29日建字第10611001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2-1第173頁),而許士耘在100、101年度均自建威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復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處分可閱卷2-1第130至134頁),且系爭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仍有許士耘任職之建威公司存入薪資、獎金、年終及定存利息及其他3萬6千元以下及單筆25萬元共6筆之零星支出,但自101年2月起,只有周麗惠依原告指示按月匯入4萬元、利息及轉定存之交易紀錄,已無建威公司薪資或其他收入入帳。況許士耘確實不在弘盛公司任職,但周麗惠仍依原告指示,不實申報許士耘薪資後,將上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綜上,可證系爭帳戶是由原告向許士耘借用,作為收受周麗惠存入款項之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存款係就士林祖厝與周麗惠合作開發之款項,可直接匯入系爭帳戶等語,惟有關土地開發案所涉事項眾多,也須評估是否值得投入資金或應作何種開發規劃,雙方投資與分配比例等均極為重要,但此部分原告均未提具相關資料以為實證,與常情極不相符,顯難採信。系爭帳戶自101年2月起既已非許士耘薪資帳戶,而專供收受周麗惠匯入款項使用。又若系爭存款確係原告所稱投資分配款項,又何需再違法以弘盛公司員工薪資入帳,顯見系爭帳戶款項屬於原告之違法不正當收入,原告確實有以上開方式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之申報。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明知系爭手錶與系爭帳戶存款之財產均屬不正當獲得之財產,竟仍故意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情事,堪予認定。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2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