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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陳玉蟬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 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600041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吳志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范光群,其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第5 屆第19次董事會議紀錄、第5 屆第21次董事會議紀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法人登記證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0 、294 、332 至334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所為之覆議決定(下稱系爭覆議決定),並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55元,經核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並依同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得否提起前開訴訟,即應先審究系爭覆議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經查:

㈠、原告前於104 年6 月1 日就給付退休金之民事第一審事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向被告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被告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移轉至被告臺北分會辦理,復經被告臺北分會以系爭事件已繫屬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被告嘉義分會辦理等情,有被告臺北分會案件移轉單、被告基隆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被告基隆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 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100 、102 ),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就系爭事件係申請一般法律扶助,而非勞動部委託被告辦理之勞資爭議法律扶助,足見原告就系爭事件申請之法律扶助事項,屬被告本身之職務範圍,非屬被告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甚明。

㈡、又被告嘉義分會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6 年3 月16日通知原告繳付回饋金25,000元,原告於同年4 月5 日向被告申請減免繳納回饋金,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同意酌減回饋金至2 萬元,原告不服,於同年5 月12日申請覆議,經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以系爭覆議決定維持原決定,駁回原告覆議之申請等節,有系爭覆議決定、被告嘉義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被告回饋金審前意見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被告回饋金異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

57、130 至131 、256 至260 、262 、266 至272 頁)。參以被告係依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設立之財團法人(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 條),其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董事會定之(參上開章程第40條),是被告要非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之行政機關,且其就原告申請系爭事件之法律扶助事項,未受勞動部委託行使公權力,業如前述,故被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

㈢、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事件之法律扶助事項,既非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所為之系爭覆議決定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覆議決定,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況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 項已明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益見覆議決定為最終決定,就該決定不得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既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其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覆議決定,並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法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