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洪子曰訴訟代理人 洪文炳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5月1日107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07年10月11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0時54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上建國高架匝道南往北方向,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於106年12月16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63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1月30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日至東園郵局領取舉發單後,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15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7300789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再審原告並於107年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再審原告復於107年3月2日至再審被告裁罰櫃檯辦理臨櫃歸責自承為駕駛人,再審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3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提出3張照片(下稱系爭3張照片),於深夜以手機在駕駛座模擬被取締時之情境自拍所得,駕駛人除正前方勉強可見外,對於左右側前方視力所及僅不足50公分,員警於數公尺前遠處指揮,實在超乎駕駛人視力可見範圍,在左側的攔停員警所做的動作對駕駛人來說是看不到的,員警站錯位置,員警的指揮無法送達於駕駛人,對於未接獲指揮的駕駛人而言,何來駕駛人不服指揮之說,自不應受罰。高空攝影鏡頭記錄只證明員警有指揮,但不能證明該項指揮有送達於駕駛人,員警未依執勤標準指揮,未能確實將指揮傳達給駕駛人,駕駛人即無從遵行指示停車,卻反遭裁罰,若法官能以駕駛人位置及角度來看,就不會被迷惑,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撤銷吊銷執照及9萬元罰鍰之裁罰。
三、再審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審視相關錄影蒐證資料及舉發員警證述,106年12月15日23時至3時,在系爭地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並在攔檢點前方架設「酒測攔檢」告示牌,於16日0時54分許攔檢系爭車輛時,員警以明確手勢攔停(指揮棒平舉靜止於該車前方),另員警見未減速停車隨即趨步向前並喝令停車,惟該駕駛不予理會逕自駛離。。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全程錄音錄影存證,舉發員警依法逕行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尚無違誤。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DV」),影片播放時間07:42員警已將指揮棒平舉示意攔檢,惟系爭車輛仍於影片時間07:43-07:44未減速停車而逕自駛離。另檢視採證光碟(檔名:「ARL-2733」),影片時間00:54:52系爭車輛前方之計程車始通過攔停員警身邊,此時系爭車輛仍距員警有些許距離,影片時間00:54:54-影片時間
00: 54:55系爭車輛通過攔停員警,員警於影片時間00:54:55大喊「哈囉-哈囉-停車」,並於影片時間00:54:56-影片時間00:54:58大聲念出系爭車輛車號0次,與原告起訴狀所言「在本車前方確實並無任何攔檢員警」一節有所出入。爰此,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及員警答辯書可資佐證,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理由,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無非係主張其如何未能看到左側攔停員警,並以其自行拍攝系爭3張照片用以說明駕駛人位置與視野角度之不足,而認原確定判決不適當等語。然查:
1、再審原告所提出的系爭3張照片,最初是以107年8月6日行政訴訟上訴狀_補充說明狀提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97號交通裁決事件,然該案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7月31日裁定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書狀及裁定書附於上開案件卷內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因此,系爭3張照片並未於原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審理期間提出於法院。
2、系爭3張照片既係再審原告自行拍攝,若是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拍攝完成而存在,自應立即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為主張供法院審酌,而不屬於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未能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3張照片,自屬可歸責於其事由而不得於再審程序始提出。系爭3張照片若是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拍攝,由於該照片並非本件違規過程拍攝的證據,而是在其他情況下拍攝的照片,再審原告並非不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拍攝完成而提出,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顯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此外,系爭3張照片經審酌後,是以手機的拍攝角度而呈現畫面,並不能呈現駕駛者由眼睛所能看到的視野全部,而且也是與本件狀況不同的情形下所拍攝,無法證明原告所謂視野受限、不能看到左側員警等情形。況且,原告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及上訴理由中,已經就上述情況有所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五㈣部分予以審酌而敘明不採的理由。又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三再次說明上訴有何種不合法的情形。均經本院核閱屬實。綜上,原告以系爭3張照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查並無此事由,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縱再予斟酌,亦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並不相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