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WILTSE LUCAS CRAIG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6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交字第32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美國籍外國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凌晨1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指定之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路檢點,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攔停,並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檢測結果顯示有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原告進一步為酒精濃度檢測及簽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簡稱系爭確認單),經原告表示不瞭解中文,請求員警告知系爭確認單之內容,員警遂通知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嗣員警於106年7月18日當場舉發原告「酒駕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月18日前到案。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7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6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且自同年7月25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2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68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載蛇行或危險駕駛行為,即遭員警攔停留置3小時,期間員警並拒絕讓原告飲水。又原告多次被要求簽署中文文件,因原告不懂中文,無法瞭解文件所載之內容及權利,且無任何人確切告知原告文件內容,原告自得拒絕簽署該等文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情事,係員警未讓原告進行酒測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Mr.Lucas Wiltse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06年7月17日23時13分許(錄影顯示之時間),行經本大隊所核定之路檢○○○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時,遭本大隊員警攔查,執勤員警發現渠散發酒氣面露酒容,經以酒精檢知器,請渠吹氣,該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執勤員警委請渠搭載之本國籍女性友人代為口譯,另請渠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檢測,惟渠當場拒絕。經審閱現場蒐證錄影,Mr.Lucas Wiltse經執勤員警勸導始終不願意配合檢測,經執勤員警洽請外事警察於翌(18)日0時10分許抵達現場後,全程以英文溝通向渠解釋告知:經執勤員警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測試,該檢知器顯示渠有酒精反應,故請渠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外事警察一再耐心勸導解說,請其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檢測,渠仍消極推諉拖延不配合接受酒測,直至翌日1時16分許耗費近3小時,顯超過確認單內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為避免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至此執勤員警確認渠拒測,遂請現場外事警察手持「本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英文向渠逐條解釋朗讀相關拒測法律效果後,渠仍選擇不配合酒測,執勤員警確認並完成酒駕拒測認定程序,按內政部警政署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完成拒測認定,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渠酒後駕車拒測交通違規,舉發程序並無違失。自Mr.Lucas Wiltse於該(17)日23時13分許,遭攔查並經檢測有酒精反應,員警另請其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檢測,茲因渠不配合實施酒測,遂通知外事警察於翌(18)日0時10分許抵達現場後,均由該外事警員以英文與渠溝通,迄1時16分許,執勤員警確認拒測製單舉發,在此過程中執勤員警與渠因語言無法溝通並無交集,觀諸現場蒐證錄影中執勤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不當誘導等情事,渠於陳述內容提及,關於員警態度非常具有侵略性,且帶有種族主義之情事,洵非事實。本違規案件在取締及實施過程中現場執勤員警,均有全程連續錄影,並請外事警察詳盡告知Mr.Lucas Wiltse相關權益及拒測法律效果,合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員警據以舉發Mr.Lucas Wiltse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交通違規案並無違失之處。
(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略以:「若民眾疑以吹氣不足等消極不配合行為,經連續測試多次酒精測定器仍無法顯示酒測值,如執勤員警已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其行為尚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構成要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警方設立之攔檢點時,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測試,該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詳見檔名:「1-4」,影片時間:23:13:49--23:13:54);後外事警員到場與原告以英語溝通,原告表示其喝酒是在2小時前(詳見檔名:「1-2」,影片時間:00:13:24--00:
13:35)。另員警已於施測前清楚跟原告敘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詳見檔名:「1-2」,影片時間:00:13:40--00:15:18),後亦請現場外事警察手持「本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以英文向原告逐條解釋朗讀相關拒測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酒測,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7年2月28日)。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為美國籍外國人,於106年7月18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路檢點,經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攔停,並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檢測結果顯示有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原告進一步為酒精濃度檢測及簽立系爭確認單,而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行為舉發等情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22號卷第33頁)、舉發機關106年8月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631119100號函與106年10月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631302500號函(同卷第23、31頁)、舉發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同卷證件存置袋)、系爭確認單(同卷第25頁)、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同卷第106頁)在卷可參,此事實可堪認定。
(三)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可見只要舉發員警對不願配合酒測與拒絕酒測員警以受測者得理解之語言口頭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不以受測者理解系爭確認單上文字與在其上簽名為必要之舉發要件,即應認已踐行告知法律程序要求,則對受測者舉發拒絕酒測違規行為,並不違反法定程序。復查,依卷附本院就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所示內容,顯示原告遭警攔停後,因語言障礙無法瞭解警察實施酒測之程序,經員警聯絡外事警察到場後,外事警察即以英文對原告解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雖原告於外事警察解釋後,表示外事警察英文不佳,其仍然不甚瞭解,想看系爭確認單之英文翻譯,惟外事警察已再次以英文告知原告如果拒絕會被罰9萬元、移置車輛、吊銷駕照,3年後才得考領新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課程等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院106年度交字第322號卷第145頁),應認舉發機關現場處理員警已以原告得以瞭解之英文語言對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無疑。且參諸證人即舉發員警蔡立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攔停原告時,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且臉色潮紅等語(見同卷第147頁),佐以員警當日雖對全部行經之機車攔停,但未要求全部機車駕駛人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酒測,員警在等待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前,彼此閒聊時並表示原告酒味非常重,酒味一直飄出來等語,有勘驗筆錄2份可參(見同卷第144頁正反面),更可認原告對於其因酒駕遭警察攔停,員警依法欲對其作酒測等情,尚非全然無知。再依現場舉發機關所委請到場處理本件外國人原告(美籍)酒後駕車拒絕酒測案件之外事員警李政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我有就確認單逐條逐項跟他(原告)講拒測的法律效果」、「我以個人的專業去跟原告翻譯確認單」等語(本院107年交更一字第10號卷第61-62頁),此舉應認已完備踐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業已等同取代系爭確認單。此外,依卷附本院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原告於外事警察到場前,明知其已遭警以酒駕為由攔停,卻不讓有溝通能力之同行女性友人為其翻譯,執以其不懂中文拒絕簽署系爭確認單(見本院106年交字第322號卷第144頁背面);原告還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認為方才使用的儀器不足證明我酒駕,因為其準確性是否足夠尚有疑義,且警察是因為該儀器才會叫我到旁邊進行酒測」等語(見同卷第144頁筆錄);又參以舉發員警蔡立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我們有請外事警察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因為我們其他人不懂英文,但原告說他聽不懂,且一直問有無確認單的英文版本」、「當時在進行酒測之前,有請外事警察先告知原告確認單的內容,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在確認單上簽名,當時他一直說他聽不懂,因為時間過很久了,且原告一直說聽不懂,問有無英文版」等語(見同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以及另外事員警李政諺並到庭證述其在現場有用英文向在場的原告解釋需要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本院107年交更一字第10號卷第61頁),原告更自承現場是酒測的現場(同卷第63頁),即可認外事員警應已協助解決原告與執勤員警溝通之情形下,顯然原告根本明知現場就是需進行酒測程序的場所,係以其不諳中文與其不懂中文拒絕簽署系爭確認單、甚至以酒測儀器準確性不足為由消極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而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應屬事實。
(四)至於原告所稱當時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載蛇行或危險駕駛行為,即遭員警攔停留置云云。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在公共場所設置攔檢管制站,得攔停人、車及其他交通工具,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飲酒後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查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有4個員警共同出勤,當時攔檢原告的是另一位員警,錄影帶上也確實看出原告有喝酒的情況,因為酒精檢知器上顯示出原告有喝酒」、「(問?你攔停原告時,原告身上或面容有無任何異常)身上有濃厚的酒味,且臉色潮紅」、「(問?你攔停原告後,是否有要求原告到旁邊為進一步的酒精濃度檢測)有」等語(見同卷第147頁筆錄),此外,原告騎乘機車被攔停得現場為經核定之員警路檢點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路口設置路障以及臨檢警示牌之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同卷第62頁),且經本院勘驗舉發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同卷證件存置袋),員警攔檢現場設置多只閃爍燈光交通錐,數位穿著警用制服員警以發光指揮棒指揮現場車輛,並有閃爍警示燈警車停放現場(見本院107年交更一字第10號卷第29頁勘驗筆錄),可見員警在所設置之管制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且係合理觀察到原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且臉色潮紅」而酒後騎乘機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酒測,尚難認定原告所稱員警本無攔停原告之正當理由為可採認。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又原告稱攔停期間員警並拒絕讓原告飲水云云。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查原告於酒測現場承認自己被攔查之前飲用酒類大約兩小時前(見同卷第145頁勘驗筆錄),則原告飲酒完畢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有本院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是原告於員警欲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時既已逾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顯然無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發生,依前揭規定之目的而言,本件員警未提供漱口水而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
六、基上所查,本件原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6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06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合 計 2,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