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 告 林曉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885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交字第393 號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139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下午11時23分,駕駛其自訴外人林羅蘭櫻繼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死亡註銷車輛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 月2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7 月6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原告於該期日前之同年9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牌照扣繳,原告並已繳納罰鍰,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更正原告之違規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車主林羅蘭櫻死亡後,公路監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催告原告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於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後,亦未就此通知原告,原告自不知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3 項明文排除對原告為通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未被通知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即遭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自不公平,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車主林羅蘭櫻於101 年12月5 日死亡,因繼承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辦理異動登記,經臺北市區監理所依同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104 年5 月8 日逕行註銷系爭車輛號牌。又系爭車輛原車主死亡,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承受原車主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倘原告欲使用系爭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應至監理機關辦理繼承過戶登記。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 項既僅規定監理機關「得」催告義務人辦理登記,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相關交通法規,尚難以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戶口名簿、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被告105 年8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7797200 號函、更正後之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死亡證明書2 份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
393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6 、8 、11、36、39頁正反面、45頁反面、46頁反面、50至51、53),堪認原告確繼承林羅蘭櫻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經員警以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3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未催告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牌照異動登記,亦未通知原告系爭車輛牌照遭註銷,不應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公路監理機關有無通知原告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之義務;㈡、公路監理機關應否通知原告註銷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公路監理機關無通知原告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之義務:原告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應通知原告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是此處應先審究汽車牌照之管制對象,次則探究公路監理機關有無通知繼承人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之義務。查:
⒈參諸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 條前段,明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依規定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且經檢驗合格後發給;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並規定,汽車如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足見汽車必須由汽車所有人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始得在道路上行駛。佐以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如有過戶之情事,並應申請異動登記,該等登記復均係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申請書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並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3 項),堪認公路監理機關就汽車牌照之管理,係以「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之對象。此由汽車所有人領得汽車牌照後,縱依民法第761 條第
1 項規定,以交付之方式將汽車讓與他人,如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受讓人仍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異動登記即明,益見汽車牌照係以「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對象,殆無疑義。
⒉再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考諸此規定之所以要求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係因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即「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已死亡而不存在,公路監理機關無法再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對象,且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而承受汽車之所有權(參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人亦無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申請異動登記,故為使公路監理機關有效管理汽車牌照,即明定繼承人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 項前段固明定,前條第1 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惟條文既已明定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義務人辦理異動登記,顯係賦予公路監理機關是否對「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催告之裁量權限,其理由無非係公路監理機關無法即時得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死亡,或知悉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實際繼承汽車之繼承人(可能因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遺產,使繼承汽車所有權之繼承人並非全體繼承人),故依上開規定,尚難逕認公路監理機關負有通知繼承人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之義務。
⒊本件系爭車輛於83年4 月19日領得汽車牌照,並於93年4 月
8 日過戶予林羅蘭櫻,嗣林羅蘭櫻於101 年12月5 日死亡,系爭車輛則由原告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2 份、戶口名簿、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45頁反面、46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系爭車輛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林羅蘭櫻死亡後,自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公路監理機關則無通知原告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之義務。原告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㈡、公路監理機關無須通知原告註銷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另按,前條第1 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逾期(公路監理機關催告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未辦理異動登記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 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1 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原告註銷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云云,惟查:
⒈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汽車
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爰修正第
1 項規定,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 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足見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異動登記之情形,公路監理機關具有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法定權限。
⒉又因公路監理機關就汽車牌照之管制對象為「原登記之汽車
所有人」,業如前述,故公路監理機關逕予註銷汽車牌照,即僅應通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而在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死亡,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之情形,因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3 項乃明文排除此種情形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至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因非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且未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自無對其通知之必要。
⒊林羅蘭櫻原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業如前述,而原告為
林羅蘭櫻之繼承人,其於林羅蘭櫻死亡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4 年5 月8 日逕行註銷系爭車輛號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臺北市區監理所105 年11月11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87823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61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因林羅蘭櫻業已死亡,臺北市區監理所註銷系爭車輛汽車牌照,自無庸通知林羅蘭櫻。復因原告非屬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亦未辦理汽車牌照異動登記,臺北市區監理所未對其通知註銷系爭車輛汽車牌照,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原告註銷汽車牌照云云,尚難憑採。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林羅蘭櫻於101 年12月
5 日死亡,原告為林羅蘭櫻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表1 份可按(見本院
107 年度交更㈠字第5 號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於101 年12月5 日即由原告繼承,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又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於104 年5 月8 日經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情事。參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羅蘭櫻於101 年12月5 日即已死亡,原告為林羅蘭櫻之繼承人,且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有原告之駕駛執照在卷可佐(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39 號卷第42頁),應知悉汽車不得使用註銷之牌照,且可預見如繼承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異動登記,於一定時間經過後,系爭車輛汽車牌照將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竟於林羅蘭櫻死亡後近3 年,未先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使用情形,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無疑。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之原告裁罰,核無不合。
㈣、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5 年7 月21日前到案,原告於同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5 年8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7797200號函、更正後之原處分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
36、50至51),足信原告駕駛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
105 年8 月31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 元,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中段規定,扣繳牌照 。
六、綜上所述,汽車牌照係以「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對象,系爭車輛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林羅蘭櫻於101 年12月5 日死亡後,原告為林羅蘭櫻之繼承人,自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異動登記,經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系爭車輛汽車牌照,該註銷之處分並因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庸通知已死亡之汽車所有人。原告於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經註銷後,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 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