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108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宥均訴訟代理人 林鼎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萍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6年4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9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6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2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變更為蘇福智,玆經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後座乘客陳OO),沿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西向東行駛,適有魯倩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京東路5段23巷南往北行駛而來,兩車遂在南京東路5 段23巷15弄路口發生碰撞,致乘客陳OO受有右側外踝部擦傷等傷害。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而予肇事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月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106年3月12日以前,應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06年3月16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5月2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6年4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9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路口時,因設置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遂減速於接近停止線前停止,且左觀右看確定安全,方續行前進;惟當原告駛至路口過2/3 處,竟遭魯倩文駕車因未減速慢行而撞擊,非原告有何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情事。故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南京東路
5 段23巷15弄西向東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雖該行向經設置「太陽能警示燈」,惟此係為加強警示用路人當心路口狀況,非作為路權劃分之依據,用路人仍須依據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行駛。故原告駕車於支線道,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則原告未確定路口安全無虞,便行通過,即屬違規,不因魯倩文有無違規情形,而認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或免除其注意義務;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駕車通過上述路口時,有無善盡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主觀上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與否?其應否擔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
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所明訂。另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除特種閃光號誌與行人穿越道號誌之燈箱應標繪黑白相間、寬10公分、呈45度角之斜紋,鐵路平交道號誌之燈箱可漆黑色等外,其餘號誌之燈箱應連同罩簷全箱漆深綠色;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復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194條第3款第4 目、第199條第2款、第224條第3款訂明。
㈡查原告於105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後座乘客陳OO),沿南京東路5 段23巷15弄西向東行駛,適有魯倩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京東路5 段23巷南往北行駛而來,兩車遂在南京東路5 段23巷15弄路口發生碰撞,致乘客陳OO受有右側外踝部擦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據調取魯倩文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以信實。觀諸上述路口照片,上述路口並無燈光號誌設置,且無交通指揮指揮,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又南京東路5 段23巷15弄西向東路段,經設置「停車再開標誌(遵1)」,為支線道,汽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方屬適法;然南京東路5 段23巷15弄西向東路段於「停車再開標誌(遵1)」併桿(路燈)上,同時設置「太陽能警示燈」,樣式為單一鏡面之閃光黃色燈號,燈箱標繪為黑色,復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型態幾與特種號誌「閃光黃燈」無異,僅差別在燈箱是否為白相間之斜紋而已,似雷同於一般幹道所設置之閃光黃燈,究原告駕車行經上述路口時,有否認識其行向為「停車再開標誌(遵1)」之支線道,抑或受「太陽能警示燈」似同「閃光黃燈」所影響,而誤認其屬幹線道,以致影響其行經路口之汽車駕駛人行政法上之義務判斷,實有疑問。
㈢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參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時陳稱:伊行駛至肇事處,有減慢車速察看右側來車,於沒車時往東直行至路口中央時,右側有一自用小客車自南京東路5 段23巷南往北方行駛而來,要閃避已來不及等語,顯然原告已在路口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盡一般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政法上義務;互核原告於本件起訴表示因上述路口設置「閃光黃燈」(實為「太陽能警示燈」)而減速慢行乙節,顯然原告乃將之「太陽能警示燈」充作幹道所設置之「閃光黃燈」,而認已盡幹線道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自難謂原告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固上述路口實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又原告行駛之南京東路5 段23巷15弄西向東路段,經設置「停車再開標誌(遵1)」,為支線道,然因該標誌併桿(路燈)上同時設置「太陽能警示燈」,因其樣式雷同於一般幹道所設置之「閃光黃燈」,使原告誤認其所處為幹線道,以致影響於其判斷能力;此節並經魯倩文件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明確,咸認原告主張「黃色圓形警示燈(太陽能警示燈)」為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為幹道,由用路人角度不無道理,依交通管制設施設置原理,具有幹支道劃分功能之「停」、「讓」字交通標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並用會造成用路人對於路權判斷紛爭,故「『停』字交通標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並用」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卷第33頁至第55頁)。由此可知,原告所行駛之南京東路5 段23巷15弄西向東路段,因同時設置「停車再開標誌(遵1)」標誌,及「太陽能警示燈(黃色圓形警示燈)」似雷同於「閃光黃燈」特種號誌緣故,以致影響原告對於所處路段為幹支道判斷,此一標誌、特種號誌同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設置,因其設置失當致使原告無從判斷幹支道,乃行政機關公物設置失當所惹,非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自無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亦即無須承擔本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政處罰責任。
㈤是原告駕車通過上述路口時,因所處南京東路5 段23巷15弄
西向東路段,同時設置「停車再開標誌(遵1)」標誌,及雷同於「閃光黃燈」特種號誌之「太陽能警示燈」緣故,以致影響原告對於幹支道判斷;惟原告已在路口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盡一般幹道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政法上義務,主觀上要無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此一設置失當責任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惹,非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自不應擔負本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車通過南京東路5 段23巷與15弄路口時,因所處南京東路5 段23巷15弄西向東路段,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同時設置「停車再開標誌(遵1)」標誌,及雷同於「閃光黃燈」特種號誌之「太陽能警示燈」,妨礙原告對於幹支道之判斷,且原告已在路口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盡一般幹道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政法上義務,非原告有違反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政法上義務意思,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情形存在,皆不須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
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另命被告賠償原告所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