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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5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9號原 告 王維德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1日21時25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0.7公里處隧道內時,因與前方號牌9B-3577號車輛發生糾紛,原告於107年1月2日提供其所有號牌NV-9879號之行車紀錄器檢舉前方車輛交通違規並對前方車輛駕駛提告「刑法」公共危險罪及恐嚇罪,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局員警認定原告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依職權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嗣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影像中完全沒有出現原告所有之銀色車輛與車號,並且畫面模糊,明顯是無任何依據的舉發開單。事實上原告不曾與石碇分隊做過調查筆錄,也不曾見過填單的楊珮言警員,惟有107年2月7日前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刑事組,配合調查車號00-0000之妨害自由一案做過筆錄,與石碇分隊開立此罰單107年1月9日的時間、地點、單位皆不符。憑藉員警之說詞,並不可認原告確實有違規之事實。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本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37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陳述人於107年1月2日檢舉9B-3577號車交通違規,案經本大隊處理人員受理後發現旨揭車輛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乃依違反『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依法舉發,核先敘明。經檢視本案檢舉違規影像資料,查雖影像中無『NV-9879號車』之影像可茲辨識,但因本案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及恐嚇等罪嫌,案經本大隊刑事組傳喚陳述人到案說明,陳述人於調查筆錄中說明當時係駕駛『NV-9879』號車,故於『9B-3577號車』同車道後方之車輛即為『NV-9879』號車無訛。經再次檢視陳述人所提供之檢舉違規影像紀錄,查『NV-9879』號車有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時仍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自21:24:58起至21:25:05止),因此,『NV-9879號車』之駕駛所為有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行為,本大隊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107年2月12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告發人王維德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自小客9B-3577號於上揭犯罪時、地,違規跨越雙白線超車並沿途惡意擋車,及違規行駛路肩…而告發人王維德…到案場指證綦詳錄供在卷,檢附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佐證…」。

(三)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原告提供NV-9879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時間2018/01/01 21:24:55時原告駕車行駛於國道5號北向0.7公里隧道內,當時前方不到100公尺處有一車輛行駛中,21:24:59時原告所駕之車輛突然開啟遠光燈,打在前方車輛車尾上,格外刺眼,

21:25:05時至21:25:16時原告關閉遠光燈,繼續前往行駛,畫面顯示前方車輛號牌為9B-3577等情。

(四)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影片顯示,檢舉民眾車輛,確有於距離前方車輛不到100公尺情形下使用遠光燈。

又原告於其與前方車輛駕駛間之刑事案件及檢舉前方車輛違規案件中,已主動自承當時駕駛號牌NV-9879號車行駛於9B-3577號後方,並交待兩車間之行車糾紛,原告所駕NV-9879號車輛違規使用遠光燈,有物證及書證可佐,違規事實明確。另舉發警員楊珮言僅為依職權填單舉發之員警,原告之違規行為與是否見過楊珮言警員無涉。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07年1月1日,舉發機關於受理原告所檢舉之交通違規案件與所提告之刑事案件中,發現原告駕車違規使用遠光燈之事實,依職權於107年1月9日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關於3個月舉發之期限,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違規,係因原告於107年1月2日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檢舉前方9B-3577號車輛交通違規並對前方車輛駕駛提告「刑法」公共危險罪及恐嚇罪,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局員警即以原告提供NV-9879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確認原告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而為本件之逕行舉發,為被告答辯狀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對107年2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0377號函、舉發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38-39頁、第14頁)。是可認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顯非民眾所檢舉,應不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舉發。

(三)復查,本件既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局員警係以原告提供NV-9879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確認原告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則本件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而逕行舉發之情節。然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而逕行舉發,必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且原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之違規行為,更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可不用非固定式及非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予以證明違規舉發之例外情形,是就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所為之「逕行舉發」,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舉發既非適法,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因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雖原告起訴未言及此,但仍應認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