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2號原 告 李秉卿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37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職業駕照已於民國95年1月2日因逾期審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原告復於107年2月24日11時23分,駕駛訴外人宜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在車上放置彩色影印的假的營業登記證,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FV003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收受後,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復違法屬實,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37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整,並於同日向原告送達,原告遂於107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雖有不當,致宜康公司遭裁罰9,000元,宜康公司當會找原告索賠,原告已能受到裁罰與警惕,但舉發機關員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寧波西街口,與原告處於對向車道之不順路,明知原告並未違規,亦非通緝要犯,又已遵循交通號誌,行駛上快速道路情況下,竟然違規騎乘機車沿路追逐原告至快速道路上(原告並未違規,故不知承辦員警違規追逐者係原告)攔查原告,簡直置原告生命安全於不顧,亦顯然越區取締,及執法不當,本件舉發程序尚有違誤,且係不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自難甘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處罰條例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曰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亦以:「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如否,可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又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舉發機關之員警於107年2月24日10至13時擔服巡邏勤務,於臺北市○○區○○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發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營業登記證為影印非為正本,即迴轉上前準備攔查,見該車已上水源快速道路匝道,並尾隨在該車後方,於下水源快速道路匝道後,才將該車指引至臺北市○○區○○路與師大路口前攔下,經查原告駕駛已無營業登記證,當場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被告依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800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3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第39-1條第12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第42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第114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又行為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7條第7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職業駕照已於95年1月2日因逾期審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原告於107年2月24日11時23分,駕駛系爭汽車,並在車上放置彩色影印的假的營業登記證,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寧波西街口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而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於師大路與汀州路口予以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7年4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07年4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30883300號函及所附違規答辯報告表、原處分、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23、26、27、29、30、32、33、45、46頁)。原告既知其職業駕照業經註銷,而使用彩色影印的營業登記證駕駛系爭汽車,顯見其確有違規營業之故意,因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辯稱當時未違規、母親往生要去找阿姨商談,未載客人、員警執法過當、越區開罰等語。惟查:
⒈、原告如果只是要去找阿姨商談,未載客人,又何必駕駛
計程車,並且在計程車上放置彩色影印營業登記證?且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內容,以及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立法規範,係基於強化計程車管理、犯罪預防、方便乘客辨識等多項目的,而原告於上揭時間既未領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即駕駛計程車行駛於道路,自屬違規行為,且所辯母親往生要去找阿姨商談或未載客人等情,亦無礙認定其違規行為。
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查舉發機關員警張耿豪於查獲當日10至13時擔服巡邏勤務,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30883300號函及所附違規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因此,張耿豪本得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且張耿豪到庭證稱:「當時我是服巡邏勤務,在中華路與寧波西路口看到原告開計程車,營業登記證是假的,是彩色影印的,我回頭去追原告,因為車速的關係,原告上了水源快路道路,我在師大路與汀州路口攔停,在加油站原告說要上廁所,我也給他方便讓他上廁所,後來我向他要證件,發現他的營業登記證已經註銷了,當場告發」等語,有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原告既然使用彩色影印的營業登記證,且被張耿豪發覺,張耿豪自得予以攔停進行查證,而原告往水源快速道路方向行駛,張耿豪在後尾隨,也是在離開水源快速道路後的師大路與汀州路口的平面道路始進行攔停,並讓原告在該處加油站上完廁所後始請原告提供證件,足見張耿豪並無任何原告所指違法情事。而原告也未能就員警執法過當、越區開罰等情再有所舉證或請求調查,且本件員警是目睹舉發,並無攝錄影資料,亦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31408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取締,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有據,原告上開各項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8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