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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3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4號

10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駱宸益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055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05562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駱宸益於107年3月5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員警,當場製發第AFV205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未向被告或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於107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做成,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參加酒席返家後,約凌晨12時多騎車前往住家距離200公尺超商買東西,返家時正在住家樓下找車位,2名員警詢問原告哪一戶是賭場,卻因原告身上有酒味,被員警要求原告酒測。又稱原告家開賭場,員警跟隨上樓查看,還大聲質問,沒結果才離開。過約30分鐘,一名員警因罰單上違規地點錯誤,又到原告家按門鈴。原告在自家門口找車位,沒違規肇事,卻被開了拒測罰單,還被員警到家裡大小聲,原告何其無辜。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3月5日擔服巡邏勤務時,因接獲報案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查處案件,於107年3月5日0時48分許,見原告騎乘751-KWA號機車行經舉發機關員警時,行車搖晃且飄散濃厚酒味,員警遂上前詢問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且自陳前(4)日晚間8、9點有飲酒,故員警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後便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拒不配合,員警依法對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予以舉發,被告據以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因此,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㈢、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有鑑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的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㈤、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有騎乘機車搖晃發散濃厚酒味的情形,原告停車後,員警即上前稽查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依此客觀情狀,足以合理懷疑原告是酒後騎乘機車,原告並向員警自承前1晚8、9點有飲酒的喝酒事實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檔案並製作107年6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

2、且舉發機關員警陳晉詰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服巡邏勤務,接獲110通報說該址有通報賭博案件,我和同事前往查處,我們在該處一樓道路上的範圍,聽有無窗戶賭博的聲音,我站在路邊看到原告騎乘機車,行車有搖晃,行經我的時候,因為我站在路口,距離很近,我聞到身上飄散濃厚酒味,停車在我右後方,我上前詢問有無喝酒,交談過程原告散發濃厚酒味,我們依規定實施酒測,但過程中原告拒絕酒測,並沒有原告所謂無搜索票進入他家的情事發生,酒測過程中有出示臺北市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向原告朗讀,勘驗筆錄也記載清楚,原告拒絕在確認單及筆錄簽名,依規定開單告發、扣車。

我們有進原告家,但是原告堅持帶我們進他家,證明他家沒有人賭博,原告所稱的私人土地,道路並非原告私人土地,原告有誤解。」等語,有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3、因此,原告確實有騎乘機車搖晃散發濃厚酒味被員警察覺之情形,提出是否飲酒的詢問後也為原告所承認,並說出前1晚喝酒等語,則員警既經綜合判斷原告是散發酒氣騎乘機車,本於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合法合理。亦符合相關法令。因此,原告主張警員在其住宅樓下私人土地攝錄酒測過程、並非攔停點、半小時後重來更改舉發單地址、誣陷其住宅是賭場等語,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或有所誤會,並不足採。此外,有舉發單、酒測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5月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2680500號函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現場及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28至31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