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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5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57號聲 請 人 易淑宜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易淑宜(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57號交通裁決事件,為原告易永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57號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易永恆之女。因原告易永恆係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法定代理人應美珠有精神壓力過大之恐慌症,恐有不能表達之情狀,為保權益,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易永恆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57號交通裁決事件中,原告易永恆於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因飲酒駕駛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件,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傷害,經開顱手術後,於106年12月1日出院,現因中樞神經傷害,智力退化,於107年5月11日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顯示情緒障礙,重複強迫行為,理解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易永恆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復因原告配偶應美珠患有恐慌症,為精神科門診治療中,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易永恆之女,有戶籍謄本可資為憑,自始協助其生活及本件訴訟之相關程序,由其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