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57號原 告 易永恆法定代理人 易淑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 樓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黃萍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58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7時57分許,在臺北市濟南路一段與林森南路口,因碰撞自訴外人朱培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掉落之木板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見本院卷一第45、77頁)。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5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158425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107年5月3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前揭時、地因撞上自朱培中機車上掉落之木板,造成顱內出血送醫急救,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可能受藥物或各類化學物質之影響而產生偽陽性,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公佈酒醉等級,伊當時應已達深醉無法駕駛狀態,如何能自上班處所行駛將近7至15分鐘,約1.9公里路程。伊於107年7月23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為中度障礙,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伊難具有刑罰適應性,故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做成不起訴處分書,則行政罰對伊已非有警惕、教化作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因傷勢嚴重送臺大醫院急救,執勤員警委由臺大醫院實施血液採樣,於當日19時55分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測試檢定,酒測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撞上自朱培中機車所掉落木板發生車
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6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31801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6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3256300號函及所附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交通事故卷宗、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5、本院卷二證物袋)。
朱培中因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判決處刑等情,有107年4月3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偵字第2664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復當事人到庭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次查:原告車禍送醫後,採樣血液驗得其中酒精濃度為264mg
/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2月11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6983300號函覆及附件,偵測原理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此法為篩檢法,干擾因素之一為若體內產生大量之乳酸鹽及乳酸去氫醣,將致檢測結果有偽陽性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9至28頁)。故本院檢具原告臺大醫院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11至513頁),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供鑑定意見,鑑定經過研判稱:「一、目前抽血檢驗酒精常見的方法,主要有二種:1、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2、氣相層析檢驗方法。其中酵素分析法係偵測酒精去氫酶氧化乙醇後所產生的NADH產量,再換算成體內酒精濃度,這種方法會有產生偽陽性的可能性,會受採集檢體時有無使用酒精消毒液、受測人體內乳酸與乳酸去氫酶濃度是否上升、有無藥物及微生物的作用而影響檢測值。而採用氣相層析檢驗方法檢測酒精的方法檢測酒精則較為穩定、可採用及標準之方法。依提供之資料當事人在醫院檢驗酒精的方法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因此判斷是有可能因外傷後產生偽陽性的可能性,一般血液內如果有篩檢出較高濃度酒精值時,建議再進行氣相層析檢驗方法來確認血液內的酒精值。
二、依學理及在法醫實務上的經驗,身體遭受嚴重外傷的人,由於身體上組織細胞受損嚴重,常常導致身體血液內乳酸去氫酶濃度因而上升,在實務上確實因而有檢出較高濃度之酒精值,但重新經氣相層析檢驗方法檢驗後,所檢出血液內之酒精值卻在正常值內,而且經事證調查當事人也並無飲酒的習慣。三、依醫院病歷資料,易永恆發生車禍事件後送醫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6分,為嚴重多重外傷,主要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多處副鼻竇骨折、右側第3、4根肋骨骨折、創傷性腎上腺出血等,依此判斷易永恆血液雖很有可能因以生化酵素分析法檢驗而產生偽陽性酒測值,但因無車禍當時血液內乳酸去氫酶濃度等做參考,以及無再以氣相層析檢驗方法進行酒精濃度檢驗來確認,因此無法去判斷當事人車禍發生前有無飲酒情況或有無酒精的作用。四、在正常情況下送醫急救的病人,需要醫療介入時會先行抽血送驗,之後才會進行輸液方面及決定給予何種藥物的治療,因此易永恆體內之抗凝血、抗生素、穩定血壓藥物與到院時一開始檢驗出酒精濃度並無相關,正常程序下這方面並不是造成偽陽性的原因。」等語,鑑定結果:「易永恆血液有酒精濃度反應,有可能是因車禍嚴重外傷後,因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酒精濃度而產生偽陽性。但因無進一步採用氣相層析標準檢疫方法檢驗酒精濃度,依目前資料無足夠證據可以判斷易永恆是否因飲酒才造成血液有酒精反應。」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0360號函所附(108)醫文字第108110004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由上可知,因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反應無法排除因車禍嚴重外傷,身體乳酸去氫酶濃度上升而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是否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此待證事
實真偽仍有不明,尚存有合理可疑,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義務,被告僅提出上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不足憑採。此外,原告現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經開顱手術後,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復原至受傷前之程度,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原告提出臺大醫院107年5月11日、107年9月7日、109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55、165頁,卷二第307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205頁),原告已受監護宣告,亦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75號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另檢察官衡酌原告傷後情形,難認具有刑罰適應性,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等情,有106年度偵字第268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殊難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事為真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