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號原 告 王耀慶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391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耀慶於民國106年8月3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號旁之路檢點,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發第AFU0391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為依同法第67條第2項以吊銷駕照為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106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經過時有看見警察在松河街設點酒測,因本身守五戒未曾喝酒不怕酒測,雖見有警察做出揮舞之手勢、有聽見哨音,然因當時下班時刻,又下雨,無法確定員警是對伊下指示,遂緩慢通過該處,詎料日後竟遭裁決。伊之車籍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居住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自106年8月,即無收到通知單。又本件並無有何「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之情況,即認定原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判斷略顯粗劣,且警察並無法僅憑路邊車輛行駛經過者,以肉眼辨識即能認定伊為「疑似酒後駕車者」,況伊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使得加以處罰,與釋字第699號亦不符合。
處罰條例第35條之處罰甚重,侵害人民權力甚大,更應謹慎、限縮範圍特定在有關酒後駕車之情形,方符合憲法保障行動自由、人民工作權利及依法行政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蒐證錄影光碟資料:執勤員警於106年8月3日15時至19時,在松河街2號旁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106年8月3日17時52分192-KJH號車行經酒測路檢點時,該車前後左右並無其他車輛,見「酒測攔檢」告示牌及員警指揮手勢後,該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且當時員警並未以手勢指揮或口頭同意該車離開之情事。另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爰本案「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綜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3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二)查本件原告車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並未增設其他通訊地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足稽,並為原告起訴狀自承車籍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等語。則本件舉發單即經掛號郵寄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並由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迄今仍查無該寄存郵件退回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311924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卷第48、49頁),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原告未至寄存之郵政機關領取,也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未收到舉發單為主張,尚難據以免責,合先敘明。
(三)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102年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再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本件舉發事實係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據,則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員警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有何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之情況,且警察並無法僅憑路邊車輛行駛經過者,以肉眼辨識即能認定伊為疑似酒後駕車者云云,自屬誤解法律及前開解釋,洵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使得加以處罰云云,亦屬誤會,遑論原告已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駛離現場,員警又如何能對之告知法律效果,其主張毫無可取。
(五)次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2124400號函、採證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機車車籍查詢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勘驗卷附光碟錄影檔:2017.8.3.17:52,影片中天氣晴朗、光線良好、路面乾燥,2名著制服員警站在掛有酒測攔檢黃底紅字之告示牌後方,告示牌中間約可供一輛汽車通行,剛有一名機車騎士暫停受檢離去,其中1名員警即將閃光指揮棒平指,另1名員警即上下揮動閃光指揮棒,騎乘車號000-000車號者騎經告示牌並未減速,且員警指揮棒指向該騎士僅約一指揮棒的距離,逕打右轉方向燈頭未回駛離,影片即結束,車號000-000於出現畫面之期間,並未有其他車輛與之一同或前後接著經過欄檢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雖原告主張當時下雨無法確定員警是對伊下指示云云,然此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為天氣晴朗、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等情不符,顯見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已有可議。又參諸現場照片,本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前有連續置放三角椎,因而縮減為僅供一車輛可供通行之道路,且於進入檢定處所前先置有第一面之酒測攔檢告示牌,警車停於第一面酒測攔檢告示牌後約一輛自用小客車距離處,第二面酒測攔檢告示牌位於警車右前車門旁,二名著制服員警則站立於第二面「酒測攔檢」告示牌後方及車道之兩側,衡情,一般駕駛於行至員警攔檢點時,應不可能未注意看到「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更不可能不知道該處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況原告於起訴書自承有看到警察做出揮舞之手勢、有聽見哨音等語,實堪認原告明知員警要對其為酒測攔檢乙情明確。再依前揭勘驗筆錄以觀,原告靠近攔檢點時,一名員警將閃光指揮棒平指,另一名員警則上下揮動閃光指揮棒示意停車,而原告行經酒測攔檢告示牌時,員警指揮棒指向原告亦僅約一指揮棒的距離,然原告卻逕打右轉方向燈駛離,足認原告不但清楚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且係故意不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明確,本件並無何員警手勢不明確情事,顯見原告前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至原告主張守五戒未曾喝酒乙節,核與本件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成立無關,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