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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3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1號

107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昊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44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晚間5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2段往萬壽橋方向行駛,嗣行經秀明路2段7巷口時,適有行人謝佳容由西向東穿越秀明路2 段行人穿越道,原告機車遂與謝佳容發生碰撞,致謝佳容倒地受傷;迨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認原告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3月9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5 月28日,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5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84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行人謝佳容闖紅燈穿越秀明路2 段,原告見狀已鳴按喇叭詎仍上前衝撞原告機車,且距行人穿越道約2至3公尺,非原告有何過失;況被告所提監視器影像資料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無法認原告有何違規行為存在。是被告認原告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行人謝秀容當時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不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是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實情為何?原告有無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違反以致肇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臺北市○○區○○路2 段往萬壽橋方向行駛,嗣行經秀明路2段7巷口時,適有行人謝佳容由西向東穿越秀明路

2 段行人穿越道,原告機車遂與謝佳容發生碰撞,致謝佳容倒地受傷,而兩人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彼此相互撤回刑事告訴,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以信實。再參酌原告就確與謝佳容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肇事責任歸屬及監視器影像資料並非本件交通事故;則從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述:見謝佳容自左側行人穿越道2至3公尺處闖紅燈衝過來等語,及其於上述偵查案件之警詢時供稱:當時見謝佳容自秀明路2 段西向東衝過來,伊先鳴按喇叭,嗣謝佳容到伊車旁距1 公尺處猶豫片刻,隨後便直接衝過來等語,另於偵查中陳稱:在謝佳容從路邊起步時即已發現,當時距離約10、20公尺,伊有不斷按喇叭,本以為謝佳容會讓伊通過,但謝佳容還是衝過來等語觀之,該時原告早已於從路邊見謝佳容欲穿越秀明路2 段,僅係認謝佳容會禮讓其騎車先行通過,此距兩人發生交通事故尚有10、20公尺距離,原告仍有充足時間可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竟捨此不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情事。

㈢另觀諸本件監視器影像資料及擷取照片,該時秀明路2 段車

流量大,嗣有一行人自畫面右邊穿越路口往左邊跑去(即自秀明路2 段西向東行走),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與一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倒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且原告於上述偵查中亦坦承與此監視器畫面「接近啦,但我不敢說百分之百」等語,互核行人謝佳容於偵查中亦陳明:該監視器畫面之行人為伊無誤等語,應可認本院現存監視器影像資料確係原告與謝佳容所生交通事故之影像資料,堪信屬實。則行人謝佳容當時既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縱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無礙其本於行人身分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復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距10、20公尺處已見謝佳容穿越之情,不論其行向號誌為何,均應暫停「讓」行人謝佳容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其不暫停讓謝佳容先行通過,自屬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

㈣是原告駕駛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既已於10、20公尺前見行

人謝佳容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依交通安全規則即負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但原告猶執己意,不斷鳴按喇叭強命行人謝佳容讓道,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違反,且因此肇事致謝佳容倒地受傷,併同成立同法第61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秀明路2段7巷口,其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謝佳容穿越,竟不暫停讓其先行通過,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謝佳容受傷,其就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明確。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61條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