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3號原 告 黃俊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84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且所涉及施用毒品檢驗結果、舉發單是否合法送達之事項,為客觀不變之事實,依卷內書證以及本院函查所得證據資料之調查程序即可認定,並不會因兩造之到庭陳述而有所改變,並無通知開庭調查證據之必要,以節省兩造勞費及原告於監獄執行之作息,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3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南海路口,因「駕駛機車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106年8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8日前。舉發單原寄系爭機車車籍地,郵件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再於106年9月18日郵寄至原告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所,並於106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店中正郵局。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7年7月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107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店中正郵局。惟因原告當時已入監服刑,被告遂於108年1月9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長官補正送達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吸食毒品後會造成神智不清與精神恍惚之情形,原告遭警攔檢時,並無查獲毒品與各種吸食工具,在無任何理由的情況下,採集原告尿液,並將原告送至中華路與南海路口,目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若原告有毒駕情形,當下應一併告發不能安全駕駛及公共危險等罪,且當時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吸食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若原告當日無法安全駕駛,為何不扣留系爭機車,而將原告送返攔檢處,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此舉足證原告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且能安全駕駛。原告吸食毒品是於48小時前,而法院毒品尿液檢測是96小時內都可以測出毒品反應,足以證明原告行駛於道路時,未有吸毒後駕駛之行為。當下原告若有毒駕行為,警方為何不馬上開毒駕之告發單,而在數日後補開,足證原告當時可安全駕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原告於106年7月3日19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海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疑似有蛇行駕駛之行為,遭當時擔服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稽查。經查證後發現原告為治安顧慮人口,且有多筆毒品前科,經警方詢問後,原告表示願意配合至派出所調驗尿液及製作筆錄。嗣驗尿陽性結果報告出爐後,舉發機關依鑑定報告,依法製單舉發。次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偵訊並於106年7月3日採集原告尿液檢體,該檢體經舉發機關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原告之檢體呈陽性反應,足證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復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已明確規範駕駛人不得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後有駕車之情形,無論其何時施用及施用種類,凡經測試檢定後呈陽性反應即符合舉發要件。舉發機關於原告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後,另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4615號函在卷可稽。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3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南海路口,有駕駛機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4615號函暨舉發單、刑事案件報告書、答辯報告表、調查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及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因此,舉發機關予以逕行舉發,於法有據。原告雖於調查筆錄中主張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於103年,然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原告於106年7月3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112879),並將該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635ng/mL,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且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之數值在閾值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在閾值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陽性。本件原告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70ng/mL、9635ng/mL,均高出上開閾值甚多,足徵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之毒物成分,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亦無違誤。
㈡、舉發單送達不合法,被告逕為裁決,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影響原告權益
1、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為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依該規定可知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自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受處罰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即得依該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2、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第4款)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4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由上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使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如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車主),致其無從陳述意見,則裁決機關逕行裁決,於法即有未合。
3、查,原告於行為時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此有原告於106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調查筆錄所留地址(見本院卷第7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個人資料限閱卷)可參。次查,舉發單原係寄至原告之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因郵件招領逾期遭退回,即於106年9月18日再度寄發舉發單,並經郵務機關於同年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於新店中正郵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9月1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17841號函及送達證書、舉發單、退回郵件信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又查,舉發單寄存送達新店中正郵局之日期106年9月21日,已超過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6年9月18日,原告顯無可能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被告不察而逕於106年5月3日作成原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累進加重處罰,自有違誤。
㈢、舉發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接獲舉發單,被告於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原處分有違法之處,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為不當,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形,自屬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騎乘系爭汽車經檢測有吸毒反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固屬有據,惟舉發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逕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違誤,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撤銷後,舉發單之送達及被告是否重新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處分,均宜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並應注意原告是否仍在監執行而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併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