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2號原 告 梁育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發現原告未戴安全帽予以攔停,復因見原告有酒容,且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原告身上並散發酒味,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 毫克,而以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0mg/L」之違規事實,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爭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
8 月2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復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友人至好樂迪KTV 飲酒餐敘,結束後與友人決議搭乘出租汽車返家,因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眼鏡行騎樓下,為免妨礙該店家隔日營業,遂將系爭車輛牽引停放至景新街371 號路段之停車格,竟於停放完成時遭員警盤查。員警尾隨原告至停放系爭車輛完成後始攔停,期間未要求原告停車,且未鳴警笛,難認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不符攔停要件。又員警雖以原告未戴安全帽進而實施臨檢程序,惟其僅以自身經驗懷疑原告酒駕,不符合釋字第535 號解釋要求臨檢須有「相當理由」足認行為已構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原告亦未肇生危害,僅因原告誠實告知有飲酒情事,即予處罰,不符公平誠信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目睹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將其攔停,攔停後,員警發覺原告渾身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酒駕者所駕駛之車輛,依社會通念,可認駕駛可能肇生事故之危險性較一般未酒駕之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更高,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符合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揭示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對原告攔停並施以酒測即難謂無相當理由,是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並無違誤。又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酒精測試器,業經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7 年12月31日,本件檢測日期為107 年7 月3 日,足認原告接受酒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員警依此測定值舉發,並無違法,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員警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對原告攔停實施酒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系爭舉發單、酒測單、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59至71、82頁),堪認原告經員警攔停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經員警當場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停及實施酒測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之要件;㈡、關於合理懷疑概念之解釋;㈢、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是否違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之要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以下僅就與本件相關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要件予以說明。
⒈警察就未設置管制站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依前
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必須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為之。惟上開「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似指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態,關於警察「隨機攔停」交通工具及「實施酒測」之心證程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及釋字第535 、699 號解釋並未明確指明。參以「攔停」僅係要求駕駛人停車,短暫影響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實施酒測(限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即breath tests,不包含抽血檢測,即blood tests )」則係對駕駛人為輕微之物理上侵入,未使駕駛人過於困窘,且僅能揭露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量之資訊,並未嚴重侵害隱私權(參Birchfield
v. North Dakota,136 S.Ct. 2160,2176-78, 2184【2016】),與嚴重影響人民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之搜索、扣押相較,「攔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對人民之侵害顯然較為輕微。
⒉而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第131 條第2 項、第133 條
之2 第3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作為搜索、扣押之發動門檻,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以「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作為隨機攔停之發動門檻迥異,且攔停車輛非對人實施之臨檢,對人民隱私權侵害之程度顯然較低,故警察「隨機攔停」交通工具,僅須達「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程度即可。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2 項明定警察因前項(即隨機攔停)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於後階段強制駕駛人離車程序既僅須具備合理懷疑要件,則於前面「攔停」階段亦無要求超過合理懷疑程度之必要。
⒊另就「實施酒測」部分,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後段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採取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吐氣,並以「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認為採取吐氣得作為犯罪證據作為發動門檻,足見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係以刑事犯罪為前提,與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僅係使汽車駕駛人可能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第4 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迥異。衡以我國法未如同美國將實施酒測解釋為刑事訴訟法之「搜索(search)」,且單純違反道交條例之酒駕行為並非刑事犯罪,駕駛人不會被逮捕(關於美國將實施酒測認定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之搜索,且認定為無須令狀之附帶搜索【search-incident-to-arrest 】,請參Birchfield v . North Dakota , Id , at 2173),顯見員警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酒駕行為,無庸達搜索所要求之「相當理由」門檻。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復明定對於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得「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顯見立法者無意區分「攔停」與「實施酒測」之發動門檻;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對人民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之侵害較為輕微,業如前述,是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階段,亦僅須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
⒋原告雖以釋字第535 號解釋為據,主張臨檢須有相當理由云
云,亦有見解謂釋字第535 號解釋已區分「對物之臨檢」及「對人之臨檢」,且明定不同之要件,縱之後立法機關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仍不得違反該號解釋所闡述之原則,並認為警察要求駕駛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係「對人之身體檢查」,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方得為之等語(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78 號判決)。惟先不論酒測是否屬對人之臨檢(參下述⒌,本院認定酒測不屬於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對人臨檢範圍),針對釋字第535 號解釋是否確有創設立法之意,參諸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第1 、2 段已載明:「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顯見大法官係因當時警察勤務條例就臨檢部分規範不完備,而陳明臨檢應具備之要件,此由解釋文強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臨檢應具備之要件,更可見本號解釋僅係針對法制未完備前臨檢實施之要件予以闡明,並無僭越立法者地位進而有創設立法之違反權力分立之意。故釋字第535 號解釋於90年12月14日公布後,立法者既於92年6 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同年12月1 日施行,即應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原告主張應以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相當理由」,作為實施酒測之發動門檻,尚難憑採。
⒌再者,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就「對人實施之臨檢」,闡明「
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等語,迭遭學說及實務界批評,通說認為該號解釋之用語易使人混淆,且認為臨檢、盤查僅須有合理懷疑即可,王兆鵬教授更明確指出該號解釋所指之相當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之相當理由,此處以「合理懷疑」或許較易理解;李震山大法官亦認為解釋文不明確之「相當理由」,似可以行政法上行政判斷權理論認定,對該部分立法者應有較大形成自由空間,並主張酒測部分,因道交條例及該號解釋之標的及目的均不同,要件部分應非完全適用(參蔡庭榕、王兆鵬、林鈺雄、林明鏘教授、陳瑞仁檢察官、李震山大法官之發言,警察臨檢行為法制化:釋字第535 號解釋座談會,月旦法學雜誌,第81期,91年2 月,頁35至38、
40、47),可見釋字第535 號解釋是否確實有意以刑事訴訟法之「相當理由」作為臨檢之發動門檻,以及實施酒測是否為該號解釋「對人實施之臨檢」範圍,均非無疑。
⒍復細繹針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有關駕駛人拒絕酒測
規定是否違憲而作成之釋字第699 號解釋,完全未提及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闡釋之臨檢要件,僅陳明:「…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參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而前述「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字,如認實施酒測為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釋字第
699 號解釋理應使用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採取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文字,由此益徵大法官並未認定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屬於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臨檢,無須以相當理由作為發動門檻,至臻明灼。
⒎又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 號解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
見書固認為:「按本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實施酒測認定為臨檢,惟依照湯大法官意見書前後文及所使用釋字第535 號解釋對物臨檢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文字,湯大法官似乎係將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解釋為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對物臨檢」,故依其見解,實施酒測是否要求達相當理由之發動門檻,亦非無疑。
⒏另湯大法官於該號意見書雖又陳明:「…實務上,因為『攔
停臨檢』與『合法酒測』未必是基於相同的『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所以『拒絕臨檢』並不即是『拒絕酒測』。…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 ),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等語,同時使用「相當理由」及「合理事由」之文字解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然承前所述,「相當理由」及「合理懷疑」為刑事訴訟法上不同心證程度之發動門檻,此等用語併用容有混淆之可能,由湯大法官意見書之全文脈絡以觀,亦可認其非指員警實施酒測之發動門檻,而係指客觀上之理由(reason),故要難以此認為實施酒測必須達刑事訴訟法搜索所要求之「相當理由」程度。況上開意見書僅係個別大法官出具之意見書,不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湯大法官並在該意見書明確表明「…以上是我關於酒測正當程序的理解,與多數意見未必全然相同(解釋理由書第2 段避談『拒絕臨檢』是否即是『拒絕酒測』的問題)」,益見釋字第699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認定實施酒測即為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臨檢,至為明確。
⒐基上,道交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實施酒測,不在
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闡述「對人實施臨檢」之解釋範圍,縱認屬於該號解釋範圍,且屬對人實施之臨檢,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已明定員警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之要件,屬於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述「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無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適用。是員警「隨機攔停」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發動門檻,均僅須達「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程度即可,無須達刑事訴訟法搜索之「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程度。
㈡、關於「合理懷疑」概念之解釋⒈至關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概念,參
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 v. Ohio案【392 U.S. 1(1968)】、Alabama v. White案【496 U.S. 325(1990)】之見解,係指高於直覺(hunch),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即屬之。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
⒉另因駕駛人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交通工具易生危害之情
形,則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於汽車之情形,因汽車在空間上屬密閉式交通工具,其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高,故除非警察自窗外即可一目瞭然(plain view)汽車駕駛人有行車打瞌睡、一邊飲酒一邊駕車,或汽車駕駛人於隨機攔停前即自行開窗而散發濃厚酒味等情事,否則員警隨機攔停拍打車窗或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均屬違法攔停,縱員警於駕駛人搖下車窗後,聞得駕駛人濃厚酒味,亦不得因此正當化先前之違法攔停。而在機車之情形,因機車在空間上並非密閉,本身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低,員警如未隨機攔停機車,靠近機車即可嗅得駕駛人身上或嘴巴散發酒味,或駕駛人有眼睛充血、濕潤、滿臉通紅、步伐不穩,以及其他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機車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機車駕駛人隨機攔停並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㈢、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並無違法:原告雖主張當時僅牽引系爭車輛,且未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要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關於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方式及過程,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惠覆舉發員警目視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遂前往攔查,並僅對原告攔停等情,有該分局
107 年9 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0628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亦可見現場並未設置酒測站,員警僅對原告1 人攔停,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random stop )」,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要件,始屬合法。
⒉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彭光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在
停等紅綠燈,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從7-11門口騎樓往下騎到道路上,再騎到景新街371 號前路邊停車格,因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故攔停原告之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有啟動,原告停進去停車格時有亮煞車燈,原告停完車後有熄火,熄火聲音蠻大聲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而證人彭光義雖為本件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員警,惟其仍具有證人適格,其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佐以其前開證詞係就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證述,其就如何查知原告之違規行為及如何進行攔查等節,亦與本院勘驗蒐證光碟所見員警攔停原告前,原告未戴安全帽坐在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後方亮起藍燈,之後原告下車站在系爭車輛旁,迨員警騎乘機車靠近原告時,系爭車輛後方藍燈則熄滅等節相符,有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足見舉發員警證述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之事實,尚非子虛。衡以原告於員警攔停詢問方才是否從人行道騎下來時,明白表示:「對阿」,之後改稱僅從裡面牽出來停時,經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有無發動、有無騎車,原告未予否認,並答覆:「我這樣出來比較快阿」,於員警向原告稱:「從7-11的門口,從人行道騎下來」時,原告復回覆:「對」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顯見原告當天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31條第6 項規定甚明。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7 條第1 項規定,員警依上開規定自得攔停舉發,至員警攔停後,實際上是否就駕駛人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不影響員警攔停之合法性(蓋員警有可能認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是員警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對其隨機攔停,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其僅係牽引車輛,員警攔停前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不符攔停要件云云,洵屬無稽。
⒋又原告經員警攔停後,員警見原告有酒容而詢問原告有無飲
酒,經原告答覆有飲酒,員警靠近原告時,並嗅得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乙節,業據證人彭光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員警與原告對話後,旋即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並經原告答覆方才有飲酒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則員警因見原告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合法。
㈣、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50分,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有酒測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員警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屬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員警因此測得之酒測數值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又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 年12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 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267 次,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舉發員警於107 年7 月3 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是原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0毫克,依首開規定,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經員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
107 年8 月2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7月3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則原告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時之107 年6 月29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戴安全帽經員警合理懷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對原告隨機攔停,復因員警靠近原告後,發現原告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原告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經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均屬合法。是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