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6號原 告 高根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Q1A7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Q1A70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行駛至保儀路142 巷口左彎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攔停,而因原告談吐間有濃厚酒氣,經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表示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遭原告拒絕,復因原告涉嫌妨害公務,經員警攜同返回警局,並於警局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掌電字第A00Q1A 7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 月18日前到案。嗣被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6 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8 月15日前,原告於同年7 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依該條項及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開車燈在系爭車輛置物箱拿取物品,因身上有酒味而遭員警誤會酒駕,原告並未騎乘系爭車輛,當時亦告知員警系爭車輛排氣管並無溫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4 項駕駛汽車之要件,原告自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系爭車輛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而攔停,復因原告談吐間散發濃厚酒氣,員警依客觀情狀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判斷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必要,原告自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原告不願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施測,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拒絕酒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 年7 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7849600 號函、送達證書、酒測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36、38、44至46、52至54頁),足見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事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僅係開車燈在置物箱取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之要件;㈡、關於合理懷疑概念之解釋;㈢、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是否違法;㈣、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之要件: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以下僅就與本件相關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要件予以說明。
⒈警察就未設置管制站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依前
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必須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為之。惟上開「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似指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態,關於警察「隨機攔停」交通工具及「實施酒測」之心證程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及釋字第535 、699 號解釋並未明確指明。參以「攔停」僅係要求駕駛人停車,短暫影響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實施酒測(限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即breath tests,不包含抽血檢測,即blood tests )」則係對駕駛人為輕微之物理上侵入,未使駕駛人過於困窘,且僅能揭露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量之資訊,並未嚴重侵害隱私權(參Birchfield
v. North Dakota,136 S.Ct. 2160,2176-78, 2184【2016】),與嚴重影響人民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之搜索、扣押相較,「攔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對人民之侵害顯然較為輕微。
⒉而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第131 條第2 項、第133 條
之2 第3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作為搜索、扣押之發動門檻,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以「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作為隨機攔停之發動門檻迥異,且攔停車輛非對人實施之臨檢,對人民隱私權侵害之程度顯然較低,故警察「隨機攔停」交通工具,僅須達「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程度即可。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2 項明定警察因前項(即隨機攔停)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於後階段強制駕駛人離車程序既僅須具備合理懷疑要件,則於前面「攔停」階段亦無要求超過合理懷疑程度之必要。
⒊另就「實施酒測」部分,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後段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採取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吐氣,並以「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認為採取吐氣得作為犯罪證據作為發動門檻,足見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係以刑事犯罪為前提,與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僅係使汽車駕駛人可能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第4 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迥異。衡以我國法未如同美國將實施酒測解釋為刑事訴訟法之「搜索(search)」,且單純違反道交條例之酒駕行為並非刑事犯罪,駕駛人不會被逮捕(關於美國將實施酒測認定為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之搜索,且認定為無須令狀之附帶搜索【search-incident-to-arrest 】,請參Birchfield v . North Dakota , Id , at 2173),顯見員警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酒駕行為,無庸達搜索所要求之「相當理由」門檻。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復明定對於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得「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顯見立法者無意區分「攔停」與「實施酒測」之發動門檻;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對人民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之侵害較為輕微,業如前述,是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階段,亦僅須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
⒋至或有謂釋字第535 號解釋已區分「對物之臨檢」及「對人
之臨檢」,且明定不同之要件,縱之後立法機關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仍不得違反該號解釋所闡述之原則,並認為警察要求駕駛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係「對人之身體檢查」,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方得為之等語(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78 號判決)。惟先不論酒測是否屬對人之臨檢(參下述⒌,本院認定酒測不屬於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對人臨檢範圍),針對釋字第535 號解釋是否確有創設立法之意,參諸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第1 、2 段已載明:「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顯見大法官係因當時警察勤務條例就臨檢部分規範不完備,而陳明臨檢應具備之要件,此由解釋文強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臨檢應具備之要件,更可見本號解釋僅係針對法制未完備前臨檢實施之要件予以闡明,並無僭越立法者地位進而有創設立法之違反權力分立之意。故釋字第535 號解釋於90年12月14日公布後,立法者既於92年6 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同年12月1 日施行,即應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⒌再者,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就「對人實施之臨檢」,闡明「
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等語,迭遭學說及實務界批評,通說認為該號解釋之用語易使人混淆,且認為臨檢、盤查僅須有合理懷疑即可,王兆鵬教授更明確指出該號解釋所指之相當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之相當理由,此處以「合理懷疑」或許較易理解;李震山大法官亦認為解釋文不明確之「相當理由」,似可以行政法上行政判斷權理論認定,對該部分立法者應有較大形成自由空間,並主張酒測部分,因道交條例及該號解釋之標的及目的均不同,要件部分應非完全適用(參蔡庭榕、王兆鵬、林鈺雄、林明鏘教授、陳瑞仁檢察官、李震山大法官之發言,警察臨檢行為法制化:釋字第535 號解釋座談會,月旦法學雜誌,第81期,91年2 月,頁35至38、
40、47),可見釋字第535 號解釋是否確實有意以刑事訴訟法之「相當理由」作為臨檢之發動門檻,以及實施酒測是否為該號解釋「對人實施之臨檢」範圍,均非無疑。
⒍復細繹針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有關駕駛人拒絕酒測
規定是否違憲而作成之釋字第699 號解釋,完全未提及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闡釋之臨檢要件,僅陳明:「…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參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而前述「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字,如認實施酒測為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釋字第
699 號解釋理應使用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採取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文字,由此益徵大法官並未認定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屬於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臨檢,無須以相當理由作為發動門檻,至臻明灼。
⒎又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 號解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
見書固認為:「按本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實施酒測認定為臨檢,惟依照湯大法官意見書前後文及所使用釋字第535 號解釋對物臨檢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文字,湯大法官似乎係將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解釋為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對物臨檢」,故依其見解,實施酒測是否要求達相當理由之發動門檻,亦非無疑。
⒏另湯大法官於該號意見書雖又陳明:「…實務上,因為『攔
停臨檢』與『合法酒測』未必是基於相同的『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所以『拒絕臨檢』並不即是『拒絕酒測』。…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 ),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等語,同時使用「相當理由」及「合理事由」之文字解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然承前所述,「相當理由」及「合理懷疑」為刑事訴訟法上不同心證程度之發動門檻,此等用語併用容有混淆之可能,由湯大法官意見書之全文脈絡以觀,亦可認其非指員警實施酒測之發動門檻,而係指客觀上之理由(reason),故要難以此認為實施酒測必須達刑事訴訟法搜索所要求之「相當理由」程度。況上開意見書僅係個別大法官出具之意見書,不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湯大法官並在該意見書明確表明「…以上是我關於酒測正當程序的理解,與多數意見未必全然相同(解釋理由書第2 段避談『拒絕臨檢』是否即是『拒絕酒測』的問題)」,益見釋字第699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認定實施酒測即為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臨檢,至為明確。
⒐基上,道交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實施酒測,不在
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闡述「對人實施臨檢」之解釋範圍,縱認屬於該號解釋範圍,且屬對人實施之臨檢,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已明定員警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之要件,屬於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述「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無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適用。是員警「隨機攔停」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發動門檻,均僅須達「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程度即可,無須達刑事訴訟法搜索之「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程度。
㈡、關於「合理懷疑」概念之解釋⒈至關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概念,參
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 v. Ohio案【392 U.S. 1(1968)】、Alabama v. White案【496 U.S. 325(1990)】之見解,係指高於直覺(hunch),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即屬之。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
⒉另因駕駛人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交通工具易生危害之情
形,則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於汽車之情形,因汽車在空間上屬密閉式交通工具,其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高,故除非警察自窗外即可一目瞭然(plain view)汽車駕駛人有行車打瞌睡、一邊飲酒一邊駕車,或汽車駕駛人於隨機攔停前即自行開窗而散發濃厚酒味等情事,否則員警隨機攔停拍打車窗或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均屬違法攔停,縱員警於駕駛人搖下車窗後,聞得駕駛人濃厚酒味,亦不得因此正當化先前之違法攔停。而在機車之情形,因機車在空間上並非密閉,本身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低,員警如未隨機攔停機車,靠近機車即可嗅得駕駛人身上或嘴巴散發酒味,或駕駛人有眼睛充血、濕潤、滿臉通紅、步伐不穩,以及其他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機車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機車駕駛人隨機攔停並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㈢、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並無違法:原告雖主張當時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自得拒絕酒測云云。惟查:
⒈本院函詢文山第一分局本件對原告攔停之方式,據該分局惠
覆本件僅對原告攔停,且舉發員警係見系爭車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向前攔停乙節,有該分局107 年9 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13529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舉證光碟內攔停現場檔案,可見員警攔停原告時,旁邊並未設置路檢點或酒測站,有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random stop )」,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要件,始屬合法。
⒉又關於員警攔停原告之過程,經本院勘驗文山第一分局檢附
之監視器檔案,可見監視器內之巷弄突然有車燈亮起,接著有輛機車開車燈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後2 位員警各自駕駛一輛機車由另一巷弄往左駛入該巷弄,行駛在該機車前方,該機車則繼續向前逆向行駛,後2 輛警用機車在前方路口迴轉,該機車則逆向左轉朝另一巷弄方向行駛,警車迴轉後直行亦靠右往該機車駛入之方向行駛;再依被告舉證光碟內之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員警騎車在巷弄左轉後,旋即於前方路口迴轉,而員警原駛出之巷弄則有輛機車亮燈停在路口,迨員警騎車靠近原駛出之巷弄,該輛機車則關閉車燈停在路口,且駕駛人下車站在機車旁背對機車,該駕駛人即為被告舉證光碟內攔停現場檔案所示之原告,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100 、110 、122 至134 頁),文山第一分局亦函覆當天執勤員警係沿保儀路142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保儀路左轉,行駛至保儀路與恆光街口迴轉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保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保儀路
142 巷口左彎後停在攔停地點,因其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予以攔停等節,有文山第一分局107 年12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18373號函及所附行車路徑圖可佐(見本院卷第
146 至149-1 頁),顯見原告當天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一再主張其未駕駛系爭車輛云云,洵屬無稽。
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員警依上開規定自得攔停舉發,至員警攔停後,實際上是否就駕駛人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不影響員警攔停之合法性(蓋員警有可能認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免予舉發),是員警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對其隨機攔停,自屬合法。
⒋復稽之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談吐間有濃厚酒氣,
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業經文山第一分局分別於107 年9 月13日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13529號函、於107 年12月27日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18373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64、146 頁),與勘驗筆錄載明員警告知原告係因嗅得原告身上酒味而要求其接受酒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信員警因嗅得原告言談有濃厚酒味,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合法。原告主張其未駕駛系爭車輛,員警不得對其實施酒測云云,殊難憑採。
㈣、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拒絕接受酒測: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此可見,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本件在攔停現場,員警以呼叫器請其他員警支援攜帶酒測器時,原告即明白表示不接受酒測,待另位員警駕駛警車到場,原告則不斷大聲說話,並準備離去,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之後復大聲對員警咆哮,員警遂告知原告涉嫌妨害公務,將原告送往警局,後經員警在派出所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持酒測器詢問原告3 次是否要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均經原告明白表示拒測等節,有酒測單2 紙、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102 至
120 頁),並經文山第一分局於107 年12月27日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18373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信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明示拒絕接受酒測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員警因原告逆向行駛而對原告隨機攔停,復因原告言談間有濃厚酒氣,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其程序均屬合法。原告經警表明欲對其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