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2號
10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智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 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1A2846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0號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由騎樓起駛沿臺北市○○街○○號前南向北起駛左轉時,前車頭與沿許昌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而由訴外人吳孟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訴外人吳孟修並因此左腳挫傷,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調查後,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84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上述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並予函復原告,被告即於107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A1A284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要主張請法官開庭依職權調查證人、證物、事實、逐一檢視判斷。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7),有關原告於107年1月1日15時30分,駕駛AC6-26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市○○區○○街○○號前,與000-CXR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如下:(一)AC6-266號普通重型機車:0、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二)961-CXR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依現場處理資料,AC6-2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許昌街40號前南向北起駛左轉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與沿許昌街東向西行駛之961-CXR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原告駕車起駛前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舉發機關爰分析「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查現行交通法規規定,並未有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路權轉換之情形。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分析「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0號卷第34頁)、陳述書(第35頁)、舉發機關107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3178900號函(第39頁)、現場圖(第41頁)、車損及現場照片(第42-53頁)、診斷證明書(第5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
59、62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63頁)、談話紀錄表(第64、65頁)、採證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76、77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車於上揭時地是否該當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與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項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其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是任何車輛於起駛前,均應讓已在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與當時車輛速度或道路剩餘空間是否足夠使車輛通行均屬無涉。
(四)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五)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由騎樓起駛沿臺北市○○街○○號前南向北起駛左轉時,前車頭與沿許昌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而由訴外人吳孟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起駛左轉時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961-CXR號優先通行之情,業據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原因接聽電話將車輛騎至40號前騎樓暫停接電話完畢後要離開,將車輛牽至道路發動後要準備起駛…起駛後左轉向時就忽然有一輛機車961-CXR從我車右後方車速很快的東向西前進,我發現此狀況亦有聽到煞車聲,所以我也立刻煞車,兩車停下時,我車的前輪剛好與對方駕駛左腳疑有輕微接觸,當下我向對方道歉」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64頁)以及訴外人吳孟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駕駛961-CX R由許昌街東向西行駛,我車往西行駛尚未發生事故前沒有看到碰撞我的機車AC6-266在何位置,我車持續往西前進…我車的左側遭由騎樓駛入車道的該車前車頭碰撞,碰撞後只覺得疼痛與生氣」等語(士林地院卷第65頁)明確。此外,訴外人吳孟修於本院107年9月25日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從許昌街單行道騎乘過去,原告應該是從40號人行道騎乘出來,與我發生擦撞,造成我腳部挫傷」、「(問?原告的機車從40號人行道騎乘出來,是否有暫停讓道路上的車輛先行)沒有,就直接從人行道衝出來到許昌街道路上」等語明確,故原告顯然在系爭機車起駛前,未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其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即未讓已在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直接就由騎樓行駛在道路上,客觀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採取適當措施及有效手段,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尚難謂其就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善盡其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仍應就該次事故負起行政上過失責任。另關於原告爭執其機車未撞到訴外人吳孟修之機車云云,查至證人吳孟修於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談話紀錄表與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述原告機車有撞到吳孟修機車左側與腳部,並提出107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更於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談話紀錄中自承「我車的前輪剛好與對方駕駛左腳疑有輕微接觸,當下我向對方道歉」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64頁),可認原告機車碰撞訴外人吳孟修之機車並導致吳孟修(左)腳部受傷之事實,足堪採認。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交通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交通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