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97號原 告 魏春錦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高震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7月6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7070601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132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計程車駕駛人職業期中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7月6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707060100 號裁決,廢止執業登記在案;惟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3 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乙事,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 年6月2日作成釋字第749號解釋,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違憲,定期失效,期間為2 年。準此,本院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6日版)憲法訴訟法草案精神,審酌本件為定期失效之法規範,攸關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執業之工作權甚鉅,但因該法規範涵蓋過廣,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故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俟該法規範修正,或屆期(108 年6月2日)失效後,依新法續行審理。是以,本院認有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