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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0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1號

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廷鷺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5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84732號裁決(不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鍰新臺幣陸佰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鍰新臺幣陸佰元部分外)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107年5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84732號裁決書不利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4頁)。但原告就裁決書關於原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的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部分,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此部分予以撤回(減縮)而不再請求撤銷,被告對此當庭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於法相符且無礙公益,應予准許。

㈡、承上,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7年5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847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於107年3月6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景隆街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6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與景隆街口,與陳永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情形,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填製107年03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覆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2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7年5月25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並於10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陳永宗達成和解,和解書中陳永宗並未提出任何身體損傷之給付約定,警方及被告卻逕行認定原告致陳永宗受傷,顯有誤認。原告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情形,警方及被告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輕微擦撞而產生振動,加以原告車內當時正在播放廣播干擾,雖有感受到震動而發出疑問聲,並非撞擊到車身致產生巨大聲響或破壞,因此原告當時實未認知到已發生事故。且若原告有心逃逸,豈可能不加速駛離現場,又豈可能馬上返還現場處理?警方及被告機關認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羅斯福路6段北向南第1車道往東左轉時(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左轉燈號為紅燈),右側車身與沿羅斯福路6段南向北行駛之392-BA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依系爭車輛車內影像紀錄,碰撞震動明顯,且原告發出聲音,肇事後原告未停車處理駛離,遭他車騎士攔停事後回現場。

㈡、經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一開始原告行駛於羅斯福路6段中間車道停等紅燈,後羅斯福路6段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後,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0:33:38至20:

33:42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影片時間20:33:44系爭車輛駛至機○○○區○○○○○路6段交通號誌為黃燈加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影片時間20:33:45系爭車輛駛至停止線前,此時羅斯福路6段交通號誌為紅燈加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此時系爭車輛如欲左轉,應立即停止於停止線前,然系爭車輛卻仍繼續直行超過停止線,影片時間20:33:46可見羅斯福路6段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然系爭車輛仍逕行至路口後左轉,影片時間20:33:49至20:33:50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392-BAY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搖晃,且車上雖有播放廣播,但仍可清楚聽見撞擊聲響,無未發現碰撞之可能,然系爭車輛於撞擊後稍加減速後仍緩慢向前行駛直至遭他車騎士攔停,爰此,原告明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採證光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因此,適用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罰時,應以駕駛人對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的違規行為有主觀上的認識與客觀上的行為,始能加以處罰。

2、再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但行政罰法本身並未對於故意或過失予以定義。立法理由則為:「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四、參考刑法第十二條...。」。而刑法與行政罰法都是處罰人民的違法行為,主要是在行為違法性或可非難性的高低方面有所差異,因此,關於行政罰方面的故意過失的認定,並非不能以刑法規定作為參考。再參照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及其適用於行政罰法,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是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所謂過失包括有認識的過失及無認識的過失,無認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有認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㈡、舉發機關舉發、被告做成原處分,雖非無見。惟查:

1、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光碟檔案名稱羅斯福路六段景隆街口(20:33:49),並記載內容如下:「除引用107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外,另補充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5秒時,原告行向號誌為左轉綠燈,原告從內側第二車道轉進內側車道,當時內側車道前方尚有三輛汽車,接續要左轉,在15秒時左轉號誌變為黃燈,此時原告的前一輛車子的車身尚未通過機車停等區,在18秒時號誌由黃轉為紅燈,原告車身尚未經過機車停等區,20秒時左轉方向紅燈燈號也消失,原告仍持續左轉,23秒時聽到碰撞聲,車身有輕微晃動,原告仍以正常速度往景隆街向前行駛,49秒時,機車騎士攔停原告,並告以撞到人了不知道嗎?原告回說我沒有看到,好,我回去,還問怎麼樣了,路人告以車壞掉了,原告就立刻回到現場」(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由此可證,原告在發生碰撞後仍是以正常速度行駛,並無加速駛離現場的情況,此與一般發生肇事致人傷亡後因畏罪而起意加速逃逸的情況並不相同。

2、且如前所述,原告於發生碰撞後大約26秒時,就經由另一位機車騎士上前攔停告知發生碰撞,該攔停地點與發生碰撞路口的距離並非遙遠,仍在原告轉彎後的同一條路上,原告經由該機車騎士告知後,則說出「我啊,撞到人了啊」,該機車騎士續問「撞到人了你都沒看到?」,原告則答稱「沒有看到,好,我回去,有怎麼樣嗎?」,該機車騎士則稱「你回去看,他車子壞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可證原告是經由該機車騎士得知發生碰撞後後並立即返回現場,且該機車騎士亦僅稱發生碰撞而未說明是否受傷,參以陳永宗於發生碰撞後並未倒地或滑行,就一般情況觀察,不會認為陳永宗因此受傷,所以,也難認為原告可以知道陳永宗有因碰撞受傷而起意逃逸的情形。

3、原告於發生碰撞的路口左轉時已是闖紅燈情形,對向車輛因號誌綠燈而已經開始前進,原告勢必要注意車前狀況而順利駛離路口,以免影響交通,由此可認原告當時注意力應是集中在對向也就是前方迎面駛來的車輛,而不是車後情況。而由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陳永宗機車照片與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右側車身的照片,可知陳永宗的機車碰撞系爭車輛的部位是在系爭車輛的右後側部位,並非車前位置,且陳永宗機車於發生碰撞後並未倒地或滑行,而是定點停在發生碰撞的路口,也就是在原告車輛的後方,並非原告視線所及(見本院卷第150至174頁)。陳永宗於本院亦證稱「原告回來說不知道與我有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則原告是否能確知有發生碰撞,並非無疑。

4、再者,從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雖可聽到「碰」聲及原告發出「喔」的一聲,但由於本院在播放光碟時,為了確保法庭內在場當事人或證人均能清楚聽到畫面聲音內容,所以都是將音量調到最大聲,這樣做的優點是確保每個人都能清楚聽到聲音,缺點就是可能會誤將此等音量當作是發生碰撞時車室內所聽到的音量。這個缺點是審判者於審理時應該要清楚了解,以免產生偏見。所以本院107年9月28日的勘驗筆錄記載「一聲巨大的碰撞聲」(見本院卷第205頁),應該要從上述觀念予以理解及調整。但可以確認的是,原告車輛確實有晃動一下,也能聽到有伴隨震動的聲音,且原告因此發出「喔」的聲音(見本院卷第205頁)。但依常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時,汽車發生震動聲響的情況並非罕見,原因可能是路面不平整、凹陷、突起、有異物等,而本件碰撞發生在晚間8時36分,碰撞地點路面雖然平整,但晚間行駛時未必能確時察覺路面平整度,尤其當時原告要儘速駛離路口,注意力集中在前方即將駛來的車輛,未必能完整注意路面平整度,而突然發生碰撞與震動,依常理判斷應是路面問題而不會認為是發生碰撞,更何況,本件是陳永宗機車的車頭去撞擊原告右後車身,陳永宗騎乘機車的速度是否過快或未盡注意義務而撞擊原告車輛右後車身,也是要予以考量在內,綜合判斷原告是否有知悉肇事致人受傷而起意逃逸。

5、此外,原告已是七十多歲長者,他的注意力、反應力,都需要列入考慮,如果以年輕人的注意程度、反應速度加諸在原告身上,不盡然合情合理。綜合上情,原告雖與陳永宗發生碰撞,但依現場證據、證人證述等綜合研判,原告應無肇事知人受傷而仍逃逸之違規情事。況對於本件肇事逃逸負責調查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也認為該分局同仁於晚間8時40分到場處理,原告已在現場等候,陳永宗送醫,原告也隨同警方至醫院製作筆錄,陳永宗並無提出過失傷害之意願,現場尚無充足事證證明原告有違反刑事法令等語,有該分局107年11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71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0頁)。所以,該分局亦認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因此,實在難以認為原告有何種駕駛汽車肇事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裁處,認識用法應有違誤而無從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鍰新臺幣陸佰元部分外)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共計1,3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06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1,360元-1,0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