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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0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8號原 告 官緯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71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即有1次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0.56mg/L)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4年12月9日零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芝山岩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查獲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因此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復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同條例35條第1項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6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571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業經被告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處罰2萬元,吾人亦於期限內繳納完竣,然被告卻於上開期日再為裁決,實有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及相當性原則。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6)表示,查原告於104年12月9日0時45分許駕駛5398-K7號車行經本轄雨聲街90號前,為本分局員警於依法攔停查獲毒品愷他命及二級毒品,經訊後坦承於104年12月8日22時30分許在現住地施用愷他命,員警依規定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顯示官民駕駛車輛遭警攔檢時,體內仍有毒品藥物事實,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三)本案原告就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係就已繳納罰金後仍需繳納罰鍰部份一節不服,經查本案原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處易科罰金2萬元,惟查有關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規定係針對施用(持有、販賣、運輸等)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另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故上開行為在構成要件事實、違反法律、處罰目的均有所不同,二者非屬同一行為,應分別處罰之。

(四)次查原告前於103年10月3日4時27分許,騎乘N35-60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武昌路口,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AFU275272號違規案(證物2),復於104年12月9日又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採尿)有吸食毒品反應」被舉發機關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證物1),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者,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五)另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愷他命及二級毒品,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為430ng/ml,NorKetamine之濃度為660ng/ml,呈現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為警攔檢前確實有施用愷他命,其吸食毒品愷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食毒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103年10月3日凌晨4時27分許騎乘N35-60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即有1次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0.56mg/L)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4年12月9日零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查獲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因此認其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二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43頁)、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45頁)、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卷第58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59頁)、查獲現場與毒品照片(本院卷第61-70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稱業經被告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處罰2萬元,吾人亦於期限內繳納完竣,然被告卻於上開期日再為裁決,實有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及相當性原則云云。本件原告於違規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既經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裁罰如原處分所示,自屬有據。再查原告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1顆、3包沒入(見本院卷第91頁),而此等處罰之行為,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違章行為,本件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事實,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原告稱本件裁決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及相當性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2次以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