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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31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4號

108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稚淵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25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剎車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不服,於107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於107年8月27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重行審查後,將原告之違規事實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並將更正後的原處分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於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我從紅燈起步後,一直靠路邊騎,遇到幼兒園、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或公車站牌,都減速通過,路很小條,我有往路邊騎一點,檢舉人車輛因為趕時間,不循序漸進,一直按喇叭,我有向右靠,但右邊有公車候車亭,路上有兩三個人孔蓋,路面不是平的。我有慢性腎臟病,那天被檢舉人車輛驚嚇到身體疼痛的突發狀況,所以必須在車道中暫停,結果卻被檢舉違規。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車輛持續按喇叭,導致驚嚇而身體疼痛,尚難認即必然造成原告無法繼續行駛而不得不於車道中暫停,若原告認有停車之必要,則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後再行停車處理,而不得立即煞車暫停於車道中央,以免造成後方車輛行車之危險。原告於煞車暫停後,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靠近車道中央偏右之位置,使後車無法通過,且轉頭向後瞪視檢舉人,時間長達十數秒,足認原告並非遇有緊急情事而暫停,而僅係純粹出於對後方車輛使用喇叭之行為而心生不滿,蓄意暫停於車道中,是被告就其行為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應屬有據。原告以其就醫紀錄對其患有慢性腎臟病之事實進行舉證,惟即便原告患有腎臟方面之疾病及尿路結石,亦不當然代表其於違規當時即因疾病發作而疼痛;退步言之,即便原告當時因疾病突然發作而疼痛,惟按採證影片)觀之,原告於當時尚對系爭機車得充分控制,並得繼續駕駛,自應將系爭機車緊鄰於道路右側停放,避免造成後方車輛行車之危險,已如前述,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2、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增訂,而是調整並修正第43條之文字予以規定。可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的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

3、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警察機關依法負有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且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應舉發。

4、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次修法還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修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修正理由為「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換言之,該次修法一方面增加協助交通稽查的交通助理人員,需要予以訓練。另一方面,讓民眾直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5、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30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許多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85年增訂本條的所想要達到的嚇阻效果,實質上是造成許多用路人的困擾。相較於員警執法應遵守例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區分逕行舉發、攔停舉發、「非固定式」或「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而有不同作法,目的在於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避免以偷拍、造成警民衝突的方式執法。但道交處罰條例7條之1,卻是允許完全不受上述法令、價值理念所規制的一般民眾進行檢舉,警察機關仍得受理並舉發,這是道交處罰條例極為矛盾衝突的兩個規定。在適用上,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資料進行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如果舉發機關未能善盡此項義務與責任,就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此項舉發就不合法。

6、相較於員警執法應遵守例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區分逕行舉發、攔停舉發、「非固定式」或「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而有不同作法,目的在於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避免以偷拍、造成警民衝突的方式執法。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卻是允許不受上述法令、及其所代表的價值理念所規制、未受過蒐證訓練的一般民眾進行檢舉,警察機關仍得受理並舉發,這是道交處罰條例極為矛盾衝突的兩個規定。難怪人民會在提點子網站予以反應並獲得充分附議,主管機關也必須予以回應。此外,在警察違法蒐證時,還會受到調查懲處,具有可課責性(accountability),但一般民眾的蒐證,卻不會受到追究調查,不具備可課責性。因此,在適用上,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資料進行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如果舉發機關未能善盡此項義務與責任,就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7、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關於個人的私人活動、隱私權在公共場所仍受保護的意旨如下:「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換言之,在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的情形,被檢舉人個人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由、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不應該被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法律所過度侵害,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情形。

8、在關於隱私權的保護方面,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本條涵蓋了前述釋字第689號的私人生活與社會活動中的隱私保護。依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16號一般性意見認為,這種權利必須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這類侵擾和破壞,不管是來自政府機關、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本條所規定的義務,政府應採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這種侵擾和破壞,並保障這種權利(第1段)。國家授權的干涉必須根據法律,但法律本身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和目標(第3段)。「無理侵擾」一詞也適用於第17條所規定的權利的保障。委員會認為「無理侵擾」一詞也可以推廣引申,使之適用於法律所規定的侵擾。使用無理這個概念的用意是確保法律所規定的侵擾都符合《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第4段)(請參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7年12月修訂2版,第27頁,法務部編印)。以上的人權保護標準都是警察機關、裁決所、審判機關、立法機關應該予以運用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

9、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3、4、8、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民眾為非公務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拍攝的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可以連結到車主及駕駛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屬於個資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因此,民眾於蒐集涉嫌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並予以上傳至檢舉專區,性質上屬於對個人資料的蒐集與處理,應遵守個資法對於個資的保護規範。

、本院雖然期待立法機關可以儘速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規定,但在修法以前,警察機關、裁決所、司法機關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時,至少都應該參照釋字第689號解釋、憲法比例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個資法的意旨去做合憲性、符合公約、個資法的解釋,這才能在每一個生活中的個案去落實法治國家最基本的依法行政原則,人民基本權利得以獲得保障。因此,證據若無法確實證明違規事實而仍有所懷疑者,應對被檢舉人作有利認定。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此範圍內,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8號行政判決參照)因此,證據若無法確實證明違規事實而仍有所懷疑者,應對被檢舉人作有利認定。

㈡、原告並無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雖非無據。惟查,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筆錄如下(見本院卷第149頁):

⑴、檢舉人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於光碟畫面

時間約48秒時出現於畫面右側也就是檢舉人右前方。光碟畫面時間約52秒時,路口綠燈,原告與檢舉人均起步左轉行駛至玫瑰路,原告行駛於檢舉人右前方,原告靠右側行駛,約1分10秒時,經過玫瑰路與富貴街口。因右側路口轉角處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凌志轎車駕駛座車窗全開閃黃燈靜止停放不動,占用一小部分玫瑰路車道,原告始向左偏移騎至玫瑰路車道中間,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經過該黑色轎車後,立即向右行駛於玫瑰路右側,檢舉人車輛則逐漸接近原告車尾。依畫面所示,僅原告與檢舉人兩輛車行駛於該處。

⑵、約1分14秒時,檢舉人按鳴喇叭1聲。約1分16秒開始,

原告開始煞車(煞車燈亮起),原告並向左看而將車往車道中間偏移,檢舉人於1分18秒再長鳴喇叭1聲且於1分20秒時發出「幹」聲,原告於此同時將機車向左偏移約占用1/3車道而擋住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因此未再向前行駛。約1分20秒時,原告將機車停止於道路上,右腳著地,頭向左偏看,約1分24秒,檢舉人再按鳴喇叭1聲,約1分25秒時,檢舉人說出「ㄟ,先生,我可以檢舉你,你強制罪」。約1分37秒,原告始騎乘機車向前行駛,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原告之後。1分47秒時,原告將機車靠右停止於路邊,檢舉人即超越原告而離去,直至畫面結束未再見原告機車。在原告將機車暫停於車道時,畫面未見原告與檢舉人有任何交談。

2、由上可知,原告原是靠右側行駛,並沒有占用中間道路,但因前方黑色轎車占用玫瑰路右側車道,原告才不得已騎至玫瑰路車道中間,經過該黑色轎車後,原告立即向右行駛於玫瑰路右側,可證原告駕駛行為均無違規。但是在檢舉人按鳴喇叭後,原告約2秒後才開始煞車,原告並向左查看而將車往車道中間偏移,檢舉人再長鳴喇叭1聲且接著發出「幹」聲,原告才將機車向左偏移約占用1/3車道而擋住檢舉人車輛,檢舉人再按鳴喇叭1聲,說出「ㄟ,先生,我可以檢舉你,你強制罪」。約1分37秒,原告始騎乘機車向前行而停放道路右側。如果不是檢舉人先行按鳴喇叭、罵髒話、放話要檢舉原告犯強制罪等,應該不會發生這件糾紛。

3、也就是說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的構成要件,本件確實是發生了檢舉人先行按鳴喇叭、罵髒話、放話要檢舉原告犯強制罪等突發狀況,所以並不是「非遇突發狀況」。原告遇到這種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看看檢舉人到底是基於何種原因而有這些先行按鳴喇叭、罵髒話、放話要檢舉原告犯強制罪的行為,應該也不是「任意」、「在車道中暫停」。既然欠缺此等要件,原告就不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更何況,這根本不構成危險駕駛行為,檢舉人可以繞過原告機車繼續向前行駛。

4、再者,國家法律對於肇事逃逸有如此嚴厲的處罰規定,人民為了避免無端遭受處罰而可能遭受不必要的調查或甚至不白之冤,而採取防禦性措施,人民寧可在第一時間就當面確認沒有誤會的想法與行為,這也是執法者、審判者在調查事實適用法律時,應該要時時謹記在心。本件檢舉人既然按鳴喇叭,則原告暫停以確認與檢舉人之間是否有任何行車糾紛,也是一種防禦性措施,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並不符合本件處罰的構成要件。舉發機關未能查證屬實而逕予舉發,其認定事實有誤,於法不合,被告未予糾正,亦屬錯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