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號原 告 蘇莨昱(原名蘇林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170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有吸食毒品」,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原告未向被告及舉發機關申訴不服舉發,且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於107年1月9日開立裁決書對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駕駛車牌0000-00汽車,因太累停在紅線上並在車上休息,當下汽車是停止沒發動的狀態下,警察來時敲窗戶叫醒我後,要我出示駕照檢查,檢查完後就叫我開車離開,並沒有帶我回去檢測是否有吸毒駕車的行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3.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二)經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
(三)另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3年3月4日逕行註銷在案(證物6),而違規當時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惟查原告汽車駕照已註銷在案,另因領有機車駕照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且該附表二即臚列「89、甲基安非他命」為明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本件原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05001)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原告所攜帶經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19頁)、舉發機關107年2月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31200200號函及附件(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刑事案陳報單、原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錄影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0-45頁)在卷可稽,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四)至於原告稱當時駕駛車牌0000-00汽車,因太累停在紅線上並在車上休息,當下汽車是停止沒發動的狀態下,警察來時敲窗戶叫醒我後,要我出示駕照檢查,檢查完後就叫我開車離開,並沒有帶我回去檢測是否有吸毒駕車的行為云云。惟參諸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在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原告明確坦承「我於昨(28)日晚上有施用毒品的行為,施用安非他命」、「今(29)日下午約15時起駕駛9716-VN號自用小客車。(問?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完後對你駕車有無影響)沒有影響」、「我最後1次吸食毒品於昨(28)日晚上18時許,在車上(0000-VN號自小客車)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等語(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而原告之調查筆錄,經本院勘驗製作該調查筆錄現場之錄影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頁信封袋內)檔案CH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顯示製作筆錄時原告經員警訊問回答之言語係自由意識下所述,並未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陳述調查筆錄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頁)可憑,顯見原告確實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該小客車。此外,原告經員警採集的尿液以及經員警將原告攜帶吸食器送經上開專業機構檢驗、均檢出具有毒品反應,有檢驗報告可憑,是綜上資料,原告吸食毒品後駕駛9716-VN號自用小客車,應係屬實。
原告前揭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又查依原告在公路監理系統之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3頁),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3年3月4日逕行註銷在案,而本件違規當時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告汽車駕照既已註銷在案,原告則另因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本院卷第24頁),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即9716-VN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受吊扣執照處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即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