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37號原 告 葉斯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目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行政程序法第71條及7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上開規定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就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
-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於107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因不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送達,而於107年6月6日寄存於送達地所在之臺北八本局之郵務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依據上開規定,系爭裁決書已於107年6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又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途期間。準此,原告至遲應於107年7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始合於不變期間之規定。原告遲至107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受起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本院卷第13頁)。足見,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與法不合,依據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目第1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