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59號原 告 陳均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同年7 月6 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8 月2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7 月27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9 月6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人在現場,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如有違規停車情事,檢舉民眾應通知員警現場製單舉發,不得逕行舉發。又檢舉民眾使用之攝影儀器屬科學儀器,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且依同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應於一定路段間明顯標示前方有民眾拍照檢舉、請勿違規之告示牌。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範圍,系爭車輛既無違法及犯罪行為,該車輛之行車資料、紀錄即不應違法遭濫用,檢舉民眾及警察機關未依個資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告知原告,即擅自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
1 規定處理原告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之規定;且檢舉民眾以手機、相機、錄影機方式取得之資料,是否偽造或造假,員警未經查證即開單取締,亦有疑問,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影片,系爭車輛確實靜止停在紅線旁,而因檢舉人提供之影片無法判斷車輛停放時間是否超過3 分鐘,則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舉發系爭車輛於紅線臨時停車,並無違誤,是原處分要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民眾檢舉之舉發,是否應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
㈡、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舉發,是否違反個資法之規定?⒈行車紀錄器影片攝錄之內容是否為原告之個人資料?⒉檢舉人得否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豁免個資法之適用?⒊法院如何判斷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內容有無違反個資
法?⒋檢舉人蒐集原告個人資料是否違法?⒌檢舉人蒐集原告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告知義務之例外?⒍檢舉人對原告個人資料為目的外利用,是否違法?
㈢、檢舉人提供之舉發光碟有無證據能力?
㈣、原告有無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眾檢舉舉發無須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民眾不得逕行舉發,且其舉發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云云,則此處首應審究道交條例之舉發是否僅限「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二種類型,次則探究民眾檢舉之舉發是否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要件。查:
⒈關於道交條例是否存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之
其他舉發類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就此已作成數件判決統一見解,明確說明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參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614 、
615 、633 、634 、635 、636 、665 、666 、675 、706、707 、708 號判決),足見道交條例之舉發類型,非僅限於「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二種類型,尚包含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及職權舉發類型。
⒉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民眾檢舉舉發未設有如同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就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者,亦未如同該條第2 項規定,必須符合原則上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
⒊參以86年1 月22日制定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檢舉舉發之
立法目的,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而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故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舉發之舉發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安定。是以,立法者既已明示鼓勵民眾檢舉舉發,並設舉發期限避免妨害社會秩序安定,顯見民眾檢舉舉發不受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
⒋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既係因民眾檢舉舉發,有系爭舉發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9、85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受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又系爭注意事項第2 點明定其目的係為「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足見系爭注意事項係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之程序,並非規範檢舉民眾所為之舉發,則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自無系爭注意事項之適用。另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定於一定路段設置告示牌之規定,係針對同條第2 項第9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且以經員警逕行舉發為前提,故本件民眾檢舉舉發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不得逕行舉發,且民眾檢舉所使用之科學儀器,應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並應於一定路段設置告示牌云云,均屬無稽。
㈡、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舉發,未違反個資法規定:關於員警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舉發,有無違反個資法之規定,而使所得證據資料為違法,必須依序審究行車紀錄器影片攝錄之內容是否為原告之個人資料、有無個資法第51條第1 項個資法適用之例外、法院如何判斷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攝錄他人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資法規定、檢舉人蒐集原告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資法規定、是否符合告知義務之例外、檢舉人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⒈行車紀錄器影片攝錄之內容為原告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甚明。
⑵觀諸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攝錄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所在位置及行車活動,而車輛之車牌號碼固屬關於物之資料,然由車牌號碼連結車輛登記資料,即可識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進而可能依道交條例第85條歸責駕駛人之規定,識別實際駕駛人,再與車輛所在位置及行車活動連結,即可得知特定所有人或駕駛人之社會活動,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片攝得之資料,屬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及其社會活動之原告個人資料無疑。
⒉檢舉人不得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豁免個資法之適用:⑴復按,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個資法第51條第1 項第1 、2 款固有明文。惟關於「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解釋,依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在Rynes v. Urad案表示之見解,應限於發生在處理資料者之單純個人或家庭環境,因此,涉及自然人之通信及通訊錄,即使附帶地關涉他人之私生活,仍構成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至個人基於保護住宅所有人財產、健康及生命之目的,在其住處裝設攝錄他人影像並儲存在持續紀錄之錄影設備(例如硬碟),且該設備同時監視公共空間,則非屬「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SeeCase C-212/13, para. 31, 32, 35, Dec. 11, 2014)。
⑵檢舉人在其車輛內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其車輛與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活動,其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固係作為個人發生交通事故時之佐證,惟攝錄之範圍涵蓋公共場所,依上開說明,難認係發生在原告單純個人或家庭環境,自不符合「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不得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豁免個資法之適用。另檢舉人雖係在公共場域中攝錄違規車輛之行車活動,然檢舉人提供該行車紀錄器檔案予警察機關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作為檢舉車輛違規之證據資料時,其攝錄之內容即得間接識別違規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故亦非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得援引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排除個資法之適用。
⒊法院應權衡檢舉人所增進之公共利益及對他人資訊隱私權侵
害之程度,判斷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攝錄他人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資法:
⑴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 條規定甚明。又個資法第2 章、第3 章分別規範「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且對照個資法第
6 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9條、第20條規定,可知個資法區分「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以及「其他一般個人資料」,就其他一般個人資料部分,並以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區分「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第15條、第19條)及「個人資料之利用」(第16條、第20條)情形。
⑵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必須具有特定目的,且須
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列舉之情形,且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尚須依個資法第8 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例外符合個資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項規定,則免為告知)。至「個人資料之利用」,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原則上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例外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應符合個資法第1 章總則第5 條所定之「必要性」、「關連性」要求。
⑶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闡明:「隱私權雖
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確指明:「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⑷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可知隱私權區分為「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即資訊隱私權)」二種類型,且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依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仍受上開自由權利之保護,惟其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係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足見大法官就個人在公共場域中有無「不受侵擾自由」之存在,明確採取美國法上之「合理隱私期待準則(reasonable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 )」。至國家以法律就「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之限制,則須權衡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主體所構成之侵害,並依是否為私密敏感事項、是否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採取不同之審查標準。
⑸本件檢舉人提供攝錄原告違規事實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予警察
機關,該檔案攝錄之內容固係原告在公共場域所為之駕駛行為,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因在公共場域即當然不受隱私權之保障,而應以合理隱私期待準則判斷原告有無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存在;至檢舉人蒐集、處理、利用攝有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及其社會活動之原告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資法規定,則可透過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權衡檢舉人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以及對原告資訊隱私權侵害之程度(張陳弘亦認為法院在解釋適用個資法第20條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應權衡個案中資料自由流通所帶來之利益與個人資訊隱私保護之利益。參張陳弘,「目的外利用」個資行為之評價─兼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360號小額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66卷第3 期,頁65-66 ,104 年3 月)。
⒋檢舉人蒐集原告個人資料合法:
本件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察機關使用,屬「非公務機關」為「目的外利用」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應先判斷檢舉人裝設行車紀錄器「蒐集」原告個人資料,是否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之情形,次則探究檢舉人有無踐行告知義務,末則審究檢舉人為「目的外利用」,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在審查有無違反個資法規定時,並應權衡檢舉人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所增進之公共利益及對原告資訊隱私權之侵害。以下先論述檢舉人蒐集原告個人資料,是否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情形。
⑴按個資法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資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衡諸一般車輛駕駛人在車內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目的,無非係
為保護自身權益,使自己因交通事故發生爭議、涉訟時,得以證明當時車禍發生之情形,釐清責任歸屬,足見檢舉人蒐集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之個人資料,具有特定目的無疑。而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固明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民眾得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惟此僅係規範民眾檢舉舉發之方式及程序,並非賦予民眾得任意拍攝他人車輛交通違規之法律依據,自不得以此規定遽認法律已明定檢舉人得以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方式蒐集或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故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非屬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所定「法律明文規定」得對他人個人資料蒐集之情形。另檢舉人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係基於保護個人免於未來紛爭,釐清責任歸屬之私人利益,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故亦不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
⑶再按,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
人資料,指當事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揭露其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個人在公共場域仍受「資訊隱私權」之保護,業如前述,故在解釋此處「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時,不得單以在公共場域取得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即逕認該個人資料係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而應依該個人資料是否為敏感性資料、是否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以「合理隱私期待準則」(即個人必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判斷當事人對該個人資料有無合理隱私期待。
⑷衡以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係裝設在檢舉人車內,依檢舉人駕
駛車輛之行車路徑拍攝車輛前方之街景影像,有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足見檢舉人僅係短暫攝錄不特定車輛或路人之影像,並非長時間、單獨鎖定原告或其他特定車輛進行跟監、拍攝,是檢舉人所攝得之原告個人資料非屬敏感性資料,且未與原告其他個人資料檔案產生連結。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輛車輛均有汽車號牌兩面,且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則原告駕駛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公共場所,顯係向不特定之大眾公開揭露其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原告應可知悉車牌號碼得輕易連結至車主,進而得知其行車動向。是本院依檢舉人所攝原告個人資料之性質、攝錄時間長短及原告自行向公眾暴露該個人資料等節,認原告對其車牌號碼及短暫行車動向不具有主觀隱私期待(惟當檢舉人係長時間、單獨鎖定原告攝錄,原告對於其個人行蹤自有主觀隱私期待)。縱認原告對其車牌號碼及短暫行車動向具有主觀隱私期待,因該等個人資料無須使用科技設備,社會大眾單純以肉眼即可觀察,亦難認該期待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是以,原告就檢舉人所攝得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及原告短暫行車動向,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該等個人資料為原告「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揭露其個人資料」,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 項規定,屬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故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蒐集原告車牌號碼及短暫行車動向之個人資料,洵屬合法。
⒌檢舉人蒐集原告個人資料,符合告知義務之例外:
⑴按個資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3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惟同條第2 項規定,有「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⑵檢舉人裝設行車紀錄器雖未事前告知原告,或使原告得以知
悉有可能攝錄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行車活動,惟因檢舉人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係為保護自己日後免於爭議及訴訟,而非作為營業用途或出售攝錄之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檢舉人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又檢舉人僅係短暫攝錄不特定車輛或路人之影像,並非長時間單獨鎖定原告或其他特定車輛進行跟監、拍攝,業如前述,是檢舉人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可認對原告顯無不利之影響,符合個資法第8 條第2 項第6 款例外無庸告知之規定。原告主張檢舉民眾未告知原告即擅自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云云,難認有據。
⒍檢舉人對原告個人資料為目的外利用合法:
⑴另按,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個資法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甚明。本件檢舉人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維護自身權益、釐清責任歸屬,業如前述,檢舉人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作為檢舉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證據資料,自屬目的外之利用,依上開法律規定,限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始得為之。
⑵而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雖規定民眾得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檢舉,惟此僅係規範民眾檢舉舉發之方式,並非賦予民眾得拍攝他人車輛交通違規之法律依據,已如前述,故不得以此規定逕認法律已明定檢舉人得以任何侵害違規駕駛人資訊隱私權之方式為舉發,該條規定自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法律明文規定」例外。至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檢舉駕駛人交通違規,是否屬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例外情形,依前述⒊之說明,應權衡檢舉人檢舉該交通違規所增進之公共利益,與檢舉人使用行車紀錄器拍攝駕駛人於公共場域之行車活動,侵害違規駕駛人資訊隱私權之範圍及程度,以資決定該目的外使用是否符合「必要」之要件。
⑶觀諸被告所提舉發光碟,檢舉人係在車輛行進中,攝錄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畫面,攝錄時間自18時16分34秒時起至18時16分39秒止,時間僅持續5 秒鐘(計算式:39-34=5 )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
101 頁),足見檢舉人並非長時間、單獨鎖定對原告跟監、攝錄,攝錄之內容復僅係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及系爭車輛停留某處之短暫畫面,未與原告其他個人資料檔案產生連結。是本院權衡檢舉人提供該行車紀錄檔案內之原告個人資料,雖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惟因該等個人資料僅係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短暫片段,非屬原告之敏感性資料,且單由該等資料,亦無法得知原告之生活作息、性傾向、家庭關係等私密事項,相較於檢舉人所維護之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公共利益,該等個人資料對原告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範圍及程度甚低,故認為檢舉人所為目的外利用,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例外,要屬合法。
㈢、檢舉人提供之舉發光碟有證據能力:⒈按傳統訴訟法上之證據方法包括人證、書證及物證,人證係
以人之言詞陳述為證據資料,書證係以文書所載之內容為證據資料,物證則係以有體物之外觀存在或態樣為證據資料(參吳巡龍,照片的證據性質,臺灣法學雜誌,第166 期,頁
222 ,99年12月)。原處分所憑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係依行車紀錄器之功能攝錄影像,該影片所呈現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或表彰人類意思表達之書證,而屬物證之一種,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自應視該物證取得之合法性而定,如該影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偽造、變造之情,即具有證據適格。
⒉參之被告提供舉發光碟內之影片,全程畫面連續、順暢,並
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未連貫、畫面跳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畫面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而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未違反個資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信該舉發光碟內之影片為檢舉人以車內行車紀錄器攝錄而合法取得之證據無疑。又檢舉影片所攝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之棕色Toyota休旅車,有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對照該車牌號碼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亦記載系爭車輛為棕色、廠牌國瑞、7 人座之車輛(見本院卷第55、133 頁),而國瑞汽車之主要股東包含Toyota日本豐田汽車,有國瑞汽車網頁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足認檢舉影片所攝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該檢舉影片自具有形式證據力。
⒊況被告檢附系爭舉發單及採證照片予原告後,原告於107 年
7 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僅爭執逕行舉發違法及違反微罰不罰原則,對於系爭車輛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全未爭執,亦未爭執採證照片之真正,有系爭舉發單及所附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益徵原告遭舉發後,未否認舉發光碟擷取照片上所攝之車輛為系爭車輛,以及系爭車輛有行經系爭舉發單所載地點之事實,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爭執舉發光碟內檢舉影片之真正,顯係任意爭執其真正,殊難憑採。
㈣、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甚明。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⒉觀之被告提供之舉發光碟,系爭車輛當時停放在繪有紅色實
線之處所,並未開啟車燈,且旁邊無任何其他車輛或停車格,由車窗無法見及有無人在車內乙節,有採證照片3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足見系爭車輛有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情事,惟尚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有無熄火、車內是否有人駕駛,因而無法判斷原告係在該處「停車」或「臨時停車」。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係處
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者裁處之罰鍰金額顯較後者為低,則依疑義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應認系爭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屬臨時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原告自83年8 月2 日即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9 頁),其於107 年6 月13日違規時,已持有駕駛執照20年餘,對於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竟予以違反,自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應予處罰。
㈤、末查,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 年8 月20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7 月27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9日前,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9 月6 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 年9 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14291號函、原處分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2、65至67頁),堪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7年8 月31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 元。
六、綜上所述,民眾檢舉舉發無須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之要件,且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片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規定,亦符合個資法第8 條第2 項第6 款告知義務之例外。另檢舉人將所攝原告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為目的外利用,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例外,要屬合法。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故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事,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