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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4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6號原 告 潘小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詹美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MR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18時15分許,騎乘訴外人段義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永吉路口,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年1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MR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伊所購買使用,然登記於前妻段義如名下,離婚後,仍由伊繼續使用,伊於106年4月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查時,方知系爭機車牌照在伊毫不知情下已被前妻段義如註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4月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永吉路口執行勤務,發現系爭機車搖擺不穩,遂攔停稽查,經查詢監理電腦顯示,該車所懸掛之牌照業已註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復查系爭機車業於93年8月1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並交由實際占有人(即原告),此有舉發機關107年2月22日、106年5月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1256200、10632801200號函、士林監理站107年2月12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7001861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牌照扣繳,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㈡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再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其處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除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至第9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之外,均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立法理由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7日18時15分許,騎乘段義如所有系

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永吉路口,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舉發過程之採證光碟1片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18、19、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登記其前妻段義如所有,段義如將系爭

機車牌照註銷一事,伊不清楚,直至上揭時、地遭員警攔查始知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與段義如原為夫妻,2人於96年7月17日離婚,系爭機車原為段義如所有,嗣段義如在離婚後,於103年8月6日以原告拒不過戶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辦理系爭機車牌照註銷,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足參(見卷39、42頁)。系爭機車記既登記為段義如所有,原告非系爭機車之車主,當無辦理系爭機車牌照註銷之權利,則原告陳稱其不知悉系爭機車牌照業已註銷一情,即非無據。又查證人段義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原為夫妻,離婚後即不曾再見過原告。系爭機車係在離婚前購買的,登記伊之名字,不過大部分係原告在使用,伊僅偶爾使用。離婚後依然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機車,然自98年至103年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生之罰單及系爭機車之規費均係由伊繳納,伊不想再為原告繳納罰單及機車規費,伊考量自身安全,不曾直接與原告面對面商討系爭機車罰單與規費事宜,而係數度透過兒女轉達原告其擬如何處理系爭機車之罰單與規費,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並要伊自行處理,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遂至士林監理站詢問如何處理,士林監理站人員告訴伊可以以註銷登記之方式保障自身權益,其建議伊以登報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理由辦理牌照註銷。登報之內容係監理站人員建議伊如何登載,伊即照監理站人員之建議刊登報紙。伊將系爭機車牌照辦理註銷登記後,伊並未親自告訴原告此事,伊只有告知小孩,至於孩子有否告知原告伊不清楚等語(見卷第62-64頁)。證人段義如已詳述其辦理系爭機車牌照註銷之緣由與過程,且其已與原告離婚,當無迴護原告之必要,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證述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段義如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依證人段義如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機車之牌照係其辦理註銷,而辦理註銷後,其並未親自告知原告牌照註銷之事,則依其證詞,無法明確認定原告知悉系爭機車牌照業經註銷而仍騎乘。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已知悉系爭機車牌照遭註銷而仍騎乘,則其空言抗辯系爭機車業於93年8月1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在案,並交由實際占有人即原告使用云云,即難採取。再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騎乘牌照業經註銷之系爭機車,而於客觀上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原告於未被其前妻段義如告知系爭機車牌照業已註銷之情況下,騎乘系爭機車,尚難認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未審酌原告上開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認原告應就本件違章行為受罰,顯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於上揭時、地,有使用註銷牌照違規事實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否認有知悉系爭機車牌照業經註銷而仍使用之違規行為,自非無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容有未洽,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1,424元,共計1,72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證人旅費1,424元則係由被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