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61號
108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倪志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437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11分,駕駛登記為訴外人蓮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蓮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建國南路1 段南往北上匝道口之酒測路檢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於同日以蓮美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蓮美公司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25日前。蓮美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7 月2 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經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以函文檢送系爭舉發單予原告,並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8 月24日,該函文並於同年7 月12日寄存於民生郵局87支局。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7 月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8 月3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
8 月2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85條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437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原處分漏未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9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依指示停車並降下車窗,經員警靠近車窗確認無酒味,並以手電筒確認乘客已繫好安全帶後,員警遂以指揮棒前後揮甩示意原告離去,故原告並無不依指示停車之情事。又大安分局員警以「駕駛人神情緊張」為由,欲對原告進一步檢查,與酒測臨檢之目的不符,員警自無相當理由足認原告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依比例原則即應使原告得繼續為載客之營業行為,原告無未聽從指揮減速而逕自駛離之情形,是縱認原告因員警指示不明而仍應受裁罰,因原告行為與未聽從指揮減速而逕自駛離迥異,應視情節減輕罰則。況原告為計程車駕駛,屬酒駕率極低之族群,本件員警執勤方式顯非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故原處分對原告重罰9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實難令人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於影片一開始雖有停車,惟員警於原告駕駛車窗旁稱「稍等一下喔!」,系爭車輛仍向前逕行駛離,其他員警並大喊「停車」,故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㈠、原告於107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11分,駕駛登記為蓮美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建國南路1 段南往北上匝道口之酒測路檢點。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於107 年6 月10日以蓮美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系爭舉發單對蓮美公司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25日前(見本院卷第45頁)。
㈢、蓮美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7 月2 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經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以函文檢送系爭舉發單予原告,並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8 月24日,該函文並於同年7 月12日寄存於民生郵局87支局(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
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7 月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8 月3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8 月2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8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9 萬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9 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63、71至74頁)。
五、本件爭點
㈠、員警對原告攔停是否合法?
㈡、原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7 條第1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 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對照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關於攔停及酒測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自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sobriety checkpoints)」。而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 條第2 項)。如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則須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參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
㈢、本件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於107 年6 月10日0 時至3時,在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執行「全國同步暨臺北都會區聯合擴大取締酒測專案勤務結合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該勤務係為防範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及發生交通事故,執勤地點並經大安分局分局長核定等情,有大安分局108 年3 月
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3886號函及所附107 年6 月7日簽呈、大安分局執行107 年6 月9 日全國同步暨臺北都會區聯合擴大取締酒測專案勤務結合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表、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48人勤務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 至168 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亦可見現場分別設有黃底藍字及紅色警示燈之「酒測攔檢」告示牌,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3 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至
121 頁),足見本件舉發員警執勤地點係經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路段,且現場設有告示牌,該指定復係為防止犯罪而有必要之情形,故該酒測路段之設置自屬合法。員警對於行經前開「指定酒測路段」之駕駛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原告主張員警對酒駕率極低之計程車駕駛族群執勤,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不足取。
㈣、徵之證人即在場員警鄧堯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我攔停原告車輛後,檢視車內駕駛人及其執業登記證,發覺駕駛人神色有異,且執業登記證質感非監理站標準登記證質感,故手舉指揮棒請駕駛人將車輛停往左前方受檢區接受檢查,並以口頭清楚告知:「麻煩將車輛往左前方移動,接受檢查」,當時原告車窗並未關閉,原告約停頓1 、2 秒後,突然南往北加速駛離,我與警戒同仁均大聲喝令原告停車,但原告並未停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229 、231 頁),堪認員警於原告行經酒測路段後,見原告神情及執業登記證有異狀,故請原告至前方受檢區為進一步之身分查證,並非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甚明。是員警為查證原告身分,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駛至左前方受檢區,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原告一再主張員警無相當理由認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不得對其實施酒測臨檢云云,顯係混淆「攔停」及「酒測」階段,員警既僅係攔停原告查證身分,並非對原告實施酒測,自無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原告主張執勤方式違反釋字第699 號解釋關於酒測之程序云云,尚難憑採。
㈤、又員警當天在高架橋設置三角椎減縮車道,僅餘外側車道得以行駛,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外側車道攔檢處停車,經攔停員警以手電筒往車內照射,尚未示意原告得予離去時,原告即行起步,當時攔停員警手持手電筒、身體靠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加速駛離攔檢處,另名員警則在系爭車輛正前方,身體朝外側車道偏,欲阻擋系爭車輛,並對系爭車輛喊:「ㄟㄟㄟ」,另名員警大喊:「等一下」,且有員警大吼,系爭車輛仍不聽員警勸阻加速離去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足見員警並無以指揮棒示意原告離去之情,原告陳稱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其離去,其無不依指示停車之情事云云,洵屬無稽。
㈥、參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時,駕駛座車窗係全部開啟,有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攔停員警鄧堯育攔停時,已明確告知原告至前方受檢,在場其他員警復分別對原告大喊,均如前述,則原告依在場員警之動作及大喊內容,自可清楚知悉員警無令其離去之意,故原告經員警明確指示停車受檢,仍不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自有「駕駛汽車行經酒測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至臻明灼。而因員警指示並無不明確之處,故原告主張其因員警指示不明而離去,應視情節減輕罰則云云,即屬無據。
㈦、另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僅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自有利於原告,依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
七、綜上所述,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行經「酒測路段」之原告攔停,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即行離去,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85條規定,自得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僅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漏未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1,060 元(計算式:530 +530 =1,060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360 元(計算式:300 +1,060 =1,36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