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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46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64號原 告 王奕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44204號、第22-AFV026992號裁決、102年9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5673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本院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22

-AFV044204號、第22-AFV026992號、102年9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567350號裁決,於107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已分別於107年7月24日送達原告及102年9月25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母親周嘉玲代收,均已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47、49、53頁)。準此,原告至遲應於107年8月23日及102年10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始合於不變期間之規定。原告遲至107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受起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本院卷第13頁)。足見,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起訴不合法。依據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