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5號原 告 義洋行即陳文豊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8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 年6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復據員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6 年8月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惟原告未依限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8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逕行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之犯罪行為人不明,應出示攝錄影像為據;且當時亦有其他違規車輛被通報,被告應提出佐證,非選擇式辦案。故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機關經審查民眾檢舉資料,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且原告車輛停放地點確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該標線繪設連續性、顏色清晰且具平整度,可資辨識,並無違誤。況原告既有違規行為,本於「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原則,自應予以裁處,與其他車輛違規,或遭舉發與否無涉。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被告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 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國106年6 月
7 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行為,並於當日經民眾檢舉乙節,有檢舉照片為證,且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函覆明確,足以信實;則本件違規因屬民眾檢舉事件,其在行為終了日之7 日內提出檢舉,合於上述法律規定,中正一分局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核無不合。又觀諸本件檢舉照片,公園路15號前確實繪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該標線繪設連續性、顏色清晰且具平整度,可清楚辨識,亦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原告當應遵守此一禁制標線規範,不得於此處臨時停車。是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即應擔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被告據以裁處,要無違誤。
㈢復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係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即無由主張「違法之平等」,自無礙當時有無其他車輛違規,或遭舉發、裁處而有異;故原告此節所請,洵屬無據。
㈣另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規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其統一裁罰基準:(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7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8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900 元。
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合於民眾檢舉規範,且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其違規事實明確,尚無由主張違法之平等,業經本院敘述綦詳;又舉發通知單已於106年6月29日合法送達與原告,但其卻未在應到案日期106 年8月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被告遂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鍰900 元,亦合乎統一裁罰基準,並無違誤。
㈤故本件舉發程序合於民眾檢舉規範,原告尚無由主張違法之
平等,且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舉發程序亦合於規範,被告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情事,其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