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41號
民國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子璿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 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855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3段56巷交岔路口,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即舉發機關)興隆派出所員警親賭當場攔停舉發,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6年3月5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逕行於107年10月4日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7284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11月2日以北市警文山二分交字第107601586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11月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4067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復經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書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員警當天不接受原告之要求,拒絕提供違規證據,並且語氣態度疾言厲色,堅持聲稱紅燈迴轉。原告因認為並無違規事實,冤枉委屈,再次向員警解釋事實經過,並懇請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以證明清白,皆被拒絕,且員警表情和語言均明顯不耐煩,詢問身分證字號後,說出「不然你告我啊!」等言語,便逕行離去,過程並未要求原告於通知單簽名,亦未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更無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處所,導致原告當天並不知情員警已逕行開立罰單,直至隔年107年10月11日收受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閱員警開立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始得知被不當舉發裁罰。員警當天因舉發位置係位於興隆路3段56巷口往萬芳醫院方向約10公尺處,且主要道路上因停紅燈之車輛甚多,員警所在位置視線屏蔽,未能據實目睹原告兩段式左轉之行為經過,實很難認定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事實。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之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搜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當原告依法要求提供錄影證據時,員警為何拒絕開啟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僅單憑口頭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員警當天未要求原告簽名、未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未告知到案時間處所,導致原告對於員警逕立開單一事並不知情。時隔至次年10月原告始收到裁決所之裁決書通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櫃檯調閱警局開立之通知單影本才發現,舉發員警未根據原告停車受檢、提供身分證字號、解釋原告合法兩段式左轉事實經過、要求員警提供舉證證據被拒、員警疾言厲色等事實經過,竟稱原告「自稱自己未違規,便自行離開」,明顯與事實不符。林聖洋員警不僅未於通知單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未依據事實記錄,更未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身為執法人員,卻未能依照法律流程舉發,裁決何以成立?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證物11)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騎乘320-CXH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區○○路3段與興隆路3段56巷交岔口,逕利用管制主幹道紅燈號誌開啟時迴轉,過程均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所見,爰依法攔停告發,尚無違誤,且經舉發機關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檔佐證與員警所見相符,亦無所稱號誌遭前行車輛遮蔽視線情事,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5863、1076016737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稱渠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一節,查本案違規通知單經掛號郵寄原告住居所(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2),郵件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後,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76條規定,於106年3月20日以第000000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依郵局「郵務營業規章」第204條第1項規定,逾期無人領取之郵件,郵局得自行處理之,迄今仍查無該件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此有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22416號函在卷可稽。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個月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3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107年10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07年11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5863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107年11月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6737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4067號函(本院卷第87頁)、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8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卷第95頁公文信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經查:
1.參諸本件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83頁)及本院就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檔案名稱P0000000.MOV』,勘驗結果為『路口直行行向號誌為紅燈,影片第20秒時,出現一部白色機車在正前方最外側車道直行越過停止線後,於第25秒時開始往畫面的右側迴轉,迴轉過程甚至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第30秒時迴轉完成至對向車道,於第35秒至第45秒時經路邊員警指示攔停』」(本院卷第111頁)等情,且舉發員警林聖洋到庭證述「(問?對於剛剛所播放之影片,這部在號誌為紅燈時在行人穿越道上迴轉之白色機車是否為本件的機車)是的」、「(問?當場攔停機車的警員,是否為你)是的」等語,本件員警林聖洋既係在現場對系爭機車在路口闖紅燈迴轉行為而舉發,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更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系爭機車紅燈越過停止線迴轉被攔停之情節,舉發員警應係現場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違規而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現場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或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現場舉發如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現場見聞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2.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述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資料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而合法兩段式左轉)亦即否認採證錄影資料舉發員警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資料為不實,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聞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當場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明確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無效之情,自可認定,殊無從作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之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搜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而質疑員警為何拒絕開啟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僅單憑口頭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4.又固然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時所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當事人自稱自己未違規便自行離開,已告知得依法告發」,舉發員警林聖洋並到庭證述「當時是我有攔下該機車騎士,攔下後,有爭吵一陣子,當下我有跟機車騎士說我會舉發其紅燈迴轉,機車騎士就自行離開了,我等他離開後才開立舉發單」等語,原告更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坦認「員警口頭聲稱聲明人紅燈迴轉,未能接受聲請人之解釋」(本院卷第64頁),顯見原告應已知其被員警舉發違規及應到案接受裁罰之事實,原告竟然在員警尚未填寫完成舉發通知單前即自行認定無違規而離開,顯見原告是在知悉被舉發闖紅燈違規之情形下離開現場,舉發員警不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係原告自行放棄被舉發員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權利,況且原告既已由員警告知將舉發系爭違規行為,仍可透過網路查詢及電話詢問舉發情形如何與應到案時間、處所,即本件之舉發違規事件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