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52號原 告 吳靜如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8 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李保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1分,在國道1 號北上
53.5公里處停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於103 年11月1 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有「非故障車,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17日前到案。嗣李保蒼於104 年1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同年月26日以李保蒼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 處分)對李保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李保蒼不服A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A 事件),經桃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交更㈠字第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A 處分,並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原告。
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繼而於107 年6 月1 日,依系爭判決移請被告辦理系爭車輛歸責實際使用人,經被告新竹市監理站於同年月15日函知原告,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李保蒼於
107 年9 月17日交通事件陳述意見書及系爭判決,請被告新竹市監理站依系爭判決內容續行歸責原告,被告即於同年10月8 日以原告於㈠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第63條第1 項及第85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駕照,亦不知如何駕駛車輛,且舉發照片上所示駕駛人為男性,與原告為女性顯有差別,自不得將本件違規事實歸責原告。又受裁處人歸責原告之程序,未經原告表示意見,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亦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之舉發時效,以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時效,且無時效中斷事由,原處分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系爭車輛停放在國道1 號車道之行為,涉及另案刑法第185 條第1 巷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下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6號、第1466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原告既為另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有充分表達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告雖無汽車駕照,惟並不代表即不會駕駛汽車,且舉發照片中坐在駕駛座之人面貌不清,縱該人確為男性,因該人可能係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並停在車道後,方坐在駕駛座看顧車輛之人,無法因此逕認該人為實際駕駛人。況原告係A 事件歷審之送達代收人,對於法院審理程序及判決內容知之甚詳,如原告非系爭車輛駕駛人,應於初始審理中提出,故難認本件歸責程序違法;原告復未提供具體事實證據,亦未說明經認定為駕駛人時有無提出異議,原告對於原處分自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再者,被告新竹市監理站寄發歸責通知予原告,該歸責程序並非舉發程序,僅係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正當法律程序,故自A 處分被撤銷確定時(即107 年3 月23日)起算,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為原處分,並未罹於時效。原處分要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被告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並有依職權調查汽車駕駛人之義務。
㈡、另按,「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85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 項)。
…」,94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則明載:「本條原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㈢、對照道交條例第85條修正前、後規定,可見修法後係以受舉發人有無申請歸責,決定是否改變處罰之客體。惟此非意謂遭逕行舉發之受舉發人如未申請歸責駕駛人,處罰機關即一律不得對實際駕駛人處罰,如處罰機關依職權調查結果已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自應以實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否則即與該條係為解決處罰機關因人力、時間有限,無法一一調查實際汽車駕駛人,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較能接近掌握實際駕駛人身分資訊之立法目的相悖,且形同完全免除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所應盡之職權調查義務。故本條規定僅係減輕處罰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處罰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得對實際駕駛人裁罰,行政法院就處罰機關依職權調查結果所為之行政罰,亦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參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
㈣、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李保蒼於103 年11月1 日經第一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有「非故障車,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後,李保蒼於104 年1 月22日向處罰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表示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且係行使憲法及兩公約所保障之集會及表現自由,應不予處罰,並未辦理歸責駕駛人程序,原告亦未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被告自承為實際駕駛人,嗣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被告依系爭判決內容歸責原告,被告即逕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
6 月1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36911號函及所附系爭判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82、356 、364 、469 頁),並經被告於108年4 月30日以竹監新字第1080092912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507 至509 頁),足見被告係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非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駕駛人或原告自承為駕駛人而辦理歸責之情形。
㈤、而觀諸系爭判決理由,係以「李保蒼於A 事件卷內第170 頁之陳述」及「系爭不起訴處分附表所載內容」,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抗議現場,為在高速公路違規停車之實際駕駛人(參系爭判決書第15至16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桃院就A 事件函請李保蒼陳明是否為實際駕駛人,如非違規行為人,並請李保蒼陳報違規行為人,經李保蒼於A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報「車主:李保蒼,實際駕駛人:非車主(已查不出誰開車)」等語,有桃院106 年9 月14日桃院豪行昭
106 年度交更㈠字第7 號函(稿)、106 年10月6 日行政訴訟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各1 份為憑(見桃院106 年度交更㈠字第7 號卷第107 、163 、170 頁),堪認李保蒼並未於A 事件中陳稱實際駕駛人為原告。
㈥、至系爭不起訴處分對本院本無拘束力,且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與另案被告之自白,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跟拍蒐證影像及現場照片為據,認定原告有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53.1公里處,停放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04號之系爭車輛等情。而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自白其有駕駛系爭車輛停在高速公路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號偵查卷㈧,下稱偵卷㈧第7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跟拍蒐證影像及現場照片復僅見系爭車輛為一輛貨車,原告站在系爭車輛後車廂(車斗)或高速公路車道上手持擴音器、在高速公路橋墩塗漆,並未攝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任何影像(見偵卷㈠第40至42、54至57、64頁),故要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遽認原告為當天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
㈦、又李保蒼於另案警詢中固證稱系爭車輛係其以5,000 元之代價租給原告使用等語(見偵卷㈡第125 頁反面),惟李保蒼亦證述其不知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25日當天係由何人駕駛等情(見偵卷㈡第126 頁),訴外人毛振飛於另案警詢中並證稱當天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孫藝鳳與原告由中壢服務區出發至抗議現場等語(見偵卷㈠第71頁),堪信原告雖向李保蒼承租系爭車輛,惟當天原告並未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上高速公路甚明。
㈧、復觀諸103 年10月25日當天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突然停在高速公路外側二車道,當時原告持擴音器站在系爭車輛後車廂(車斗)上,號召收費員下車往前方集結,系爭車輛並持續往前行進,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㈠第54),益徵原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停車,至臻明灼。是綜合上述各節,系爭判決所憑之李保蒼陳述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尚難使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系爭判決之判斷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故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未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現場,無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停車之行為。
㈨、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A 事件中主張其非系爭車輛駕駛人,歸責程序並無違法云云。然原告既非A 事件之當事人,亦非A處分之直接相對人或因A 處分受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告自無在A 事件中陳明其非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之必要。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 事件卷宗,李保蒼及其他A 事件之當事人均未陳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法院亦未曾於審理中詢問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益見原告無在A 事件中自我辯駁之可能,故被告前揭抗辯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停車,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第63條第1 項、第85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並無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自無再論究「原處分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有無罹於舉發時效及裁處權時效」等爭點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