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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5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54號原 告 李宜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4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前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攔停舉發(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以107 年1 月31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伊戶籍址,直至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 年8 月14日通知繳費始知悉遭裁罰並因逾期經移送執行。伊未經過被告所述違規地點,被告僅以警員目視,無其他現場照片佐證即對伊為裁罰,事實顯有誤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於92年7 月22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將住居所地址異動為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1 樓,未再變更,伊於107 年2 月5 日將原處分送達上址,送達程序並無違誤。闖紅燈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若以科學儀器取證,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本件違規雖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二點:「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五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寄送各項通知及文書,基此立法意旨,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則應優先向該址為送達。

㈡查原告車籍地址固在新北市○○區○○里○○路○○號二樓之

2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原告曾於92年7 月22日14時13分依前開注意事項,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一樓」,有被告提出駕駛人管理系統首頁電腦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9、161 、165 頁),故原處分送達於前揭和興路地址,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復依前揭注意事項第二點,原告需對已登記於公路監理機關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正確性,自負其責,如有變更或取消和興路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本應再提出申請並完成登記,有監理服務之電腦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主張:員警於106 年8 月14日填單時抄錄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伊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 年8 月14日繳費通知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2 ,被告寄送107 年

1 月31日原處分時僅以和興路地址送達,顯有未盡核對之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惟衡諸被告係負責交通裁決業務之行政機關,並無調查受裁決人上述資料之權限,且經常處理數量龐大之交通裁決事件,倘要求於送達行政文書前,均須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實際居住在送達地址,在實務操作上確有困難,實非前述有關送達規定之立法原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經警攔停並對其闖紅燈違規行為開單舉發,與對已移轉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之車輛違規逕行舉發處罰之情形不同,與前揭注意事項第六點:車輛辦理過戶手續時,原登記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即自行失效,承辦人員並主動告知車主,若仍有需要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應一併申請之規定無涉。原告主張:車輛辦理過戶手續時,原登記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即自行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自不足採。

㈢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處分於107 年2 月5 日送達和興路地址,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於溝子口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已生送達之效力。本院依職權函詢溝子口郵局文書送達情形,經溝子口郵局函覆稱:該行政文書於107 年2 月5 日招領滿三個月,107 年5 月7 日留局,留局滿三個月後即銷毀,故該當事人並無領取該郵件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之查詢回復簡函及查詢招領郵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惟不影響本件送達效力。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再準用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處分即本件裁決書係於107 年2 月5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已如前述,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 年2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因原告住居所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

1 款第2 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107 年3 月20日即已屆滿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遲至107 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已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院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