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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8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89號

109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愛雲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林佳睿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蔡府剛范竣傑

參 加 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張明森訴訟代理人 劉昱甫

薛佳青

參 加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李昆振訴訟代理人 許捷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8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M158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7 年2月6日上午8時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方路邊停車格,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參加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7年5月14日北市交停字第1AM158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6 月2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6 月14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9 月14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

8 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M158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車輛停放之瑞安街路5 號前方路邊停車格,曾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援引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授權制訂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 條、第26條,及再授權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7條之5 ,與轉授權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等規定,將道路範圍限縮在「計畫道路」與「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進而認定瑞安街5 號前方之路段非屬道路;則就同一地點,為何參加人臺北市停管處卻以最寬定義之道路為據,認此處為道路而收取停車費,究道路意涵為何,實有疑義。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受裁罰與收費處分之民眾,自有提出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與實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 項,暨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公告收費尚無疑義;是原告既有利用公有收費停車格停車情事,並經催繳通知未果,所為舉發及裁決程序核無違誤,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屬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其有無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違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第11款、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又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

場所;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為停車場法第2 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⒈都市○○區○○○○道路,⒉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復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條、第60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區○○○○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市區○○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如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使他使用,或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工務局申請許可。

㈢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2月6日上

午8時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方路邊停車格乙事,有參加人臺北市停管處108年6月20日函附停車通知單號及採證照片為證,足以信實;觀之原告車輛所停放位置,其在瑞安路5 號前方路邊停車格,該處早在104年3月20日已經繪設路邊停車格,此節亦據參加人臺北市停管處於 109年1月6日函覆明確,足徵該處確為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倘如屬道路範圍,且原告有未依規定繳費情事,自構成「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

㈣再參酌本件停車格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000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其中67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業於62年9月14日劃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為未開闢都市○○道路,另672、68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3 種商業區,現況可通行範圍似非屬都市○○道路一節,有參加人臺北市新工處108 年7月3日函文暨都市計畫圖資可佐。固本件停車格所在位置並非已開闢之都市○○道路,惟互核卷附歷年航照圖資,此路段本為水圳,至遲於60年代經填平供通行之用,迄今已逾一甲子,並經編訂為瑞安路之一部,具備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復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特徵,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修正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條等規定,應為市區○○道路,要堪信實。

㈤則本件停車格所在位置雖不在都市○○道路範圍內,然因屬

市區○○道路,為公眾通行之街道,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道路;且該處經劃設停車格供公眾停放車輛,依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路邊停車場,地方主管機關即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屬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至臻明灼。雖原告以本件停車格所在土地區域,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援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將道路範圍限縮在「計畫道路」與「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進而認定瑞安街5 號前方之路段非屬道路;然原告所述乃有關都市計畫法之別訴行政訴訟事件,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別,就各別事件、主管機關對於「道路」範圍認定廣狹,是否得為不同之判斷基準,本院無從置喙,原告當無由以此謂本件停車格所在位置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道路,此節所述,欠乏依據,難以採信。

㈥是本件原告車輛於107 年2月6日上午8時5分許,停放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但未依規定繳費,經參加人臺北市停管處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補繳,該通知已於107年4月13日送達原告處所,然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繳納停車費義務之違反,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車輛所停放之臺北市○○區○○路○ 號前方路邊停車格,為市區○○道路,係公眾通行之街道,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道路,且該處經劃設停車格供公眾停放車輛,為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然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構成「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