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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9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4號原 告 廖家慶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7 年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則依上揭說明,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有不服者,除受處分人外,凡在法律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屬之,均得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現為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車主),此有車籍資料為證,因本件裁決係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 個月,顯有損害原告之機車使用權利,其屬法律有利害關係之人,當可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原告因屬本件裁決之利害關係人,其不服原處分,自得以己身名義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核無不合;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要屬無據。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自廖家妏處,過戶登記為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主;惟該機車前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金華街口,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規事實,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車主廖家妏於應到案日期12月2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廖家妏於11月8 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07年11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廖家妏吊扣汽(機)車牌照3 個月;然因原告現為該機車車主,其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廖家妏為兄妹關係,因其與廖家妏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遂以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作為債務擔保,復於107 年10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該時尚不知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亦非原告本人所駕駛。況本件在被告裁決之前,廖家妏已將該機車過戶登記與原告,當應以裁決時之車主為受處分人,始符合法律處罰要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經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完畢固然屬實,故本件裁處實應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惟該機車當時確實經以科學儀器採證,測得時速達113 公里,超速63公里,自得依法舉發併予裁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裁決應以何人為受處分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自廖家妏處,過戶登記為車號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主,惟該機車前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金華街口,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測得時速達113 公里,超速63公里,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有車籍資料、違規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雖該機車於107 年10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事實,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裁處(車主)吊扣汽(機)車牌照3個月;然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裁決當時,該機車所有人已經登記為原告,被告卻仍以原車主即廖家妏為受處分人,顯有違誤。

㈢是本件被告於裁決當時,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主

已經過戶登記為原告,倘被告認該機車有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事實存在,不管舉發至裁決之間該機車所有人有何異動,皆須以現車主為受處分人,此無關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之處分效力規定,方屬適法。故被告逕以原車主即廖家妏為受處分人,已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所規範之處罰對象,無可維持。

七、綜上所述,縱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7 年10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事實屬實,但因該機車嗣於翌日(25日)經過戶登記與原告,迨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做成裁決當時,該機車所有人已為原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所規範之處罰對象為原告,被告當應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始屬合法。故被告逕以原車主即廖家妏為受處分人,所為之吊扣汽(機)車牌照3 個月原處分,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