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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9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7號

108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家菖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萍

石蕙銘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 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0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與光復南路口之管制站,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警予以職權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FV130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2月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0月29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2月21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11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0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係違法搜索原告車輛,強求原告承認有施用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事;然該車輛實係原告向友人所借用,車內所查獲愷他命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駕駛汽車吸食毒品行為,自不得認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且原告所涉為施用第三級毒品行政違章嫌疑,尚無何法律授權得對原告強制採驗尿液;今員警未獲原告明示自願同意,率行對實施採尿檢查,致原告喪失身體生理資訊隱私權,為違法採證,要不得作為證據,當難謂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存在。故本件搜索、採證程序均屬違法,所查獲毒品及尿液檢體皆不得作為證據,即無從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係擔任全區巡邏勤務,在忠孝東路4 段與光復南路口之管制站發現原告駕車行經該處,神色緊張並沾染疑似毒品味道,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嗣獲原告明確同意,並簽署自願性同意書,經搜索原告車輛而查獲其非法持有愷他命香菸

1 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而予逮捕。固本件非屬刑事犯罪,然經員警書面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員警對原告進行採尿並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可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員警攔停原告車輛程序,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要件?員警對原告所為採尿檢查程序,依據為何?是否適法?可否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8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孝東路4 段與光復南路口之管制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明確,足以信實。惟原告駕車行經警察指定之管制站一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員警僅得查證其身分,併予攔停車輛,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採行查證身分、檢查引擎或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已,尚無由逕予搜索原告車輛,或命強制採驗尿液等行為;則本件員警是執以何法律依據搜索原告車輛,及實施採尿檢查程序,容有疑問。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警察勤務方式,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亦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定明。查本件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為管制站,並進而攔查原告車輛乙節,如前所述;則員警經查證原告及乘客證件後,如認渠等涉有駕駛汽車吸食毒品,或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政罰行為,僅得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執行取締及盤查等勤務,除非原告另涉有刑事犯罪嫌疑,要不得逕自實施刑事搜索程序,暨相關蒐集證據之尿液檢查程序。

㈢再參酌證人即員警施性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攔檢是由

伊帶隊,原告駕車行經管制站時,其車窗打開便飄出愷他命味道,再探頭進入車內查看,見車內中扶手周圍有散落菸草跡象,一般抽菸之人不會把菸草散落車內,僅吸食毒品者為裝填毒品在香菸內,才會將菸草抽出,故請原告停車受檢等語;互核與證人即員警李青松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負責車輛檢查及身分盤查,在原告下車時有聞到明顯的愷他命煙味,因當下並無其他跡象,以原告年紀及出現時點判斷,一般都是施用愷他命,遂單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辦理等語相符。由此觀之,本件員警係因原告駕車行經管制站時,經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但因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並無涉嫌刑事犯罪,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行政罰行為,遂依行政處罰程序辦理;亦即員警祇得依警察勤務條例對原告執行取締及盤查等勤務,尚無由逕行實施刑事搜索程序,暨相關蒐集證據之尿液檢查程序。

㈣另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

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可參)。復(刑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亦足憑)。是本件員警既係依臨檢之警察勤務對原告實施取締及盤查行為,並非依刑事要式或不要式搜索程序為之,僅能為目視搜尋,限於觀察原告及車輛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包含檢查原告車輛內物品,及對原告實施尿液檢查程序,因無法律授權之強制處分依據,須得原告「真摯性同意」,始得為之。

㈤然質諸原告指稱本件員警有違法搜索情事,且未獲明示自願

同意率而實施尿液檢查程序等情,究員警是否有獲原告真摯之同意,實有疑問。固依證人施性旭所述,其係在攔停原告車輛時,因聞及車內有愷他命煙味,再探頭進入車內,便見中扶手處散落菸草,懷疑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縱使如此,本件員警至多僅得紀錄原告車輛有此菸草散落狀況,尚無由逕自強行檢查原告車內物品。另證人李青松雖表示當時係經原告同意始檢查車輛乙節,並經拍攝查獲影片,及由原告出具勘察採證同意書為具,原告確實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同意勘察採證情事;惟該查獲影片是在臨檢程序結束後製作,非第一時間盤查之經過,所製作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亦是事後補作,究竟臨檢當時員警與原告間對談過程為何,另所稱原告同意勘察採證一事,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仍有未明,尚不得單以此謂本件車輛檢查程序已獲原告真摯性同意。復員警在對原告實施尿液檢查程序過程中,僅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採尿送驗,但無告知得拒絕採尿及其不利益效果乙節,併據證人即實施採尿員警施性旭、製作筆錄員警張新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然,就有關對原告所實施採尿檢查程序,至多祇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但無告知其得拒絕同意權利,亦無告知驗尿結果將作為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三級毒品,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汽車吸食毒品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證據使用,對己身因同意採尿送驗導致須擔負前開行政處罰責任等不利益,並無給予原告完足、充分之考量事由,以致原告在資訊未明情形下率而同意採尿送驗,自非屬「真摯性同意」情事,不得認原告有同意本件採尿檢查程序。

㈥是本件員警雖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

以原告駕車行經忠孝東路4 段與光復南路口管制站為由,攔停原告車輛並實施查證其身分及盤查程序,惟因原告所犯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政罰行為,無關刑事犯罪,員警尚無權對原告車輛實施搜索,及命採尿送驗等強制處分之權;則原告為警攔停當時,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三級毒品,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汽車吸食毒品等行政罰行為,但因查無本件員警有獲原告真摯性同意情形存在,自不得強行檢查原告車輛及對之實施尿液檢查程序。故本件員警對原告所為採尿檢查程序,因無強制採尿送驗之法律依據,且未獲原告真摯性同意,並不合法,所得尿液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要件,限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因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之採尿檢查程序既不合法,即不得謂原告有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原告當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忠孝東路4 段與光復南路口管制站,員警雖得予以攔停原告車輛,但因原告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三級毒品,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汽車吸食毒品等行政罰行為,無涉刑事犯罪嫌疑,尚不得逕自搜索原告車輛及強制採尿送驗,應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則本件既查無有獲原告真摯性同意情形存在,所為尿液檢查程序自不合法,所得尿液檢驗報告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要不得謂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有關行為人觸犯類此單純行政罰行為,應否另設相關法規範及授權依據,使員警得據以實施尿液檢查等測試檢定程序,宜由行政機關循立法程序予以定明,以俾健全法治運作,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6人次日旅費各530元,合計3,48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