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50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05號

108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明裕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複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於107年5月13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豐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13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7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7年7月10日提出申訴,經查覆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10月8日作成原處分並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13日星期日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燈號為可右轉的綠燈箭頭,又檢舉人所告發之違規行為,應為紅燈右轉,並非原處分所記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面對系爭路口燈號顯示為紅燈,仍逕行穿越停止線,直行駛越系爭路口,並致險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有影片佐證,其行為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觀系爭路口之設計,原告原行駛之車道與闖越紅燈後所行駛之車道,外觀上實為直線延續之車道,而非右轉車道,本件原告之行為並非紅燈右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安豐路上為為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原告可以直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爭點就在於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處燈號是否為綠燈而可以通行。詳如以下說明。

㈠、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查,

1、系爭路口於107年5月13日8時20分號誌運作情形,第1時相為安康路綠燈對開及安豐路紅燈右轉,安康路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安豐路為圓頭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第2時相為安康路往三峽方向綠燈遲閉及安豐路綠燈,號誌燈號為圓頭綠燈。第3時相為跨安康路行人綠燈。至於案發時現場運作情形,並無存檔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080426051號函及預設號誌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堪認原告主張與上開號誌運作情形相符。

2、再由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光碟所見情形,「光碟畫面時間自2018/05/13 08:20:13開始。當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安康路2段。其行駛至安康路2段309號,與安豐路會合安康路2段309號之交岔路口時,安康路2段號誌為綠燈。自光碟畫面時間08:20:17至08:20:25畫面結束,可見安豐路專用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並無綠色右轉或直行箭頭燈,原告車輛於圓形紅燈時已經穿越停止線而闖越紅燈,有打左轉方向燈,自安豐路切換至安康路而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有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

3、安康路2段號誌既然是綠燈,安豐路號誌最左邊也可看到圓形紅燈,則依預設號誌資料,此時應為第1時相的燈號狀態,安豐路號誌最右邊應該有右轉箭頭綠燈,原告所自行拍攝的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看到同時有圓形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見本院卷第91頁)。但經本院勘驗光碟,則只見圓形紅燈而未見有右轉箭頭綠燈,已如前述,此顯不符合預設號誌之運作,但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情形,當時應是依據預設時相運作。亦即,安豐路號誌既然已有紅燈,安康路2段號誌亦為綠燈,則安豐路除紅燈以外,亦應同時有右轉綠燈箭頭。

4、又查,檢舉民眾的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是從檢舉車輛的車內向正前方拍攝,而安豐路的號誌以及系爭車輛是位於檢舉車輛的右側,安豐路號誌最右邊才是右轉箭頭綠燈的位置,也就是說,檢舉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拍攝的畫面的最右側才能看到右轉箭頭綠燈的位置,而市售行車紀錄器並非經過認證檢驗專門做為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的執法工具,其品質參疵不一,或因使用年限、燒錄品質等因素,其畫面邊緣若因此有色澤失真情況,亦非難以想像。特別是,系爭路口的行車管制號誌既經主管機關確認如上,則行車紀錄器所錄得畫面又與主管機關確認的號誌不同,參以行車紀錄器並非執法機關經過標準檢定做為取締交通違規使用的執法工具,品質或有瑕疵,本院自應以主管機關確認的行車管制號誌為判斷依據,尚難僅以檢舉光碟畫面而認定原告違規。

5、因此,原告主張當時有右轉箭頭綠燈,原告可以直行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處分認原告闖紅燈,其認識用法均屬違誤,無法維持,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