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09號
105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佐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萍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M8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M87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6日6時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在該處攔停欲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舉發機關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9月16日填製掌電字第A00ZM8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6日前。原告拒簽拒收,舉發機關員警即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原告未申訴,於107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0ZM87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簽收送達,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1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天沒有喝酒,對於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有意見,對於每一個程序都有確認,沒有直接拒絕酒測,原告表明會配合酒測,但該有的權利原告必須知道,人民本是自由的,沒有無端接受酒測的義務,非法的酒測,人民可以拒絕,有合法的酒測才有處罰的理由,所謂合法酒測必須遵守正當的程序。由畫面可知員警並沒有告知應到案時間,但有告知到案處所,被攔下後,有請原告確認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請原告馬上簽名,但因為員警唸得很快,原告必須看清楚並確認是哪一項,警察認為原告是在拖延時間,密錄器5點59分19秒員警因為是自己勾單據的,發現勾錯了,又換了一張,也唸很快,原告認為員警自己都不是很確認,原告必須自己再看一次,兩位員警認為原告在拖延時間,員警就認為原告拒測,這才過了兩、三分鐘而已。
㈡、當天的勤務是指定酒測管制站,必須經過分局長或長官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肇事之時間或地點,依照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當天路檢點有兩個,但原告被攔檢的地點並不是表定的地點。在6點16分45秒從無線電對講機聽出員警要協助時,對地點有產生疑問,6點19分20秒也看到證人特別穿越馬路對向看門牌號碼,設置路檢點是否為長官所指定的有疑義。原告並無蛇行肇事或其他交通違規,無端遭攔檢舉發,顯已違反原告受憲法保障的隱私權及行動自由。原告只是請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的適度短暫休息時間,但員警卻稱沒有這個權利,及自行主觀認為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予以攔停後,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請原告接受酒精測試,過程中原告欲飲用罐裝飲料影響酒測,員警即時勸阻並提供礦泉水漱口,時經15分鐘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測試,經員警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之相關規定後,全案錄影在案,於107年9月16日6時9分許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取締過程合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違法酒測,被告予以否認,因此,本件應判斷舉發機關員警執法是否違法而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㈠、舉發機關員警是違法攔停實施酒測,所取得的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違規行為
1、相關法令
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其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⑵、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
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⑷、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一、勤務規劃
㈠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㈢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1.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2.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3.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五、注意事項:3.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並全程錄音(影)。㈥執勤技巧:3.攝影機取景宜涵蓋現場全貌,並將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車輛通行過程、車牌號碼完整入鏡,俾利完整蒐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逃逸車輛之違規事實。
⑸、綜上,警察於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計畫性勤務時,應
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事先予以指定時間及地點,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實施檢測全程錄音(影)。若未依指定地點實施,或未設置攝影機全程錄音(影),即屬違反規定。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對於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為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於人民的基本權利侵害甚大,雖然此項處罰規定有其正當性,但憲法、上述相關警察法規、道路交通法規,同樣要求警察於執法時應遵守相關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員警如果不能遵照正當法律程序執法,就會影響實質正義,也就是對於拒絕酒測的判斷的合法性。
2、員警實際實施酒測地點為基隆路2段168號,並不是核定表指定的基隆路2段149號。員警在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准許實施酒測的地點實施酒測,顯屬違法。
⑴、本件舉發機關的分局長核定,於107年9月16日3時至7
時之間,在基隆路2段149號,實施計畫性勤務稽查,實施酒測勤務,且勤務變更紀錄表為空白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20662號函(下稱系爭函一)、交通分隊45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可證舉發機關分局長所核定的酒測攔檢點為基隆路2段149號。至於系爭函一說明三雖稱「擇定基隆路2段149號前北往南方向為管制站」、「基隆路屬連接新北市及臺北市來往車潮之交通要道,並時有民眾夜間於上揭案址周邊易飲酒處所(酒吧、KTV等)飲酒後,隔日清晨駕車行經基隆路返家之情事」酒後等語,但上開核定表已明確記載「地點:基隆路2段149號」,並無系爭函一所述「北往南方向」。且核定表對於同日另一路檢點之記載為「地點:永吉路、永吉路30巷口(西往東)」。
本院將同日兩個路檢點的地點對照,可知基隆路2段149號並未標明方向,而且基隆路2段149號的道路行向是「南往北」,並非「北往南」,因此,系爭函一以自行以基隆路2段149號北往南方向予以說明,顯然與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的基隆路2段149號地點不符。
⑵、舉發機關雖又以108年2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見本院卷第155頁)稱「基隆路2段149號之對向案址即為基隆路2段168號屬同一地點,本案係本分局分析研判基隆路2段南北雙向時有民眾夜間於上開案址周邊易飲酒處所(酒吧、KTV等)飲酒後,即駕車行經基隆路返家之情事,復該路段雙向皆有查獲酒後駕車違規紀錄,爰未於勤務分配表註記路檢點之方向,意即上開案址之雙向道路皆能擺設路檢點,俾供本分局交通分隊布署路檢點執行酒測攔檢」等語,但核定表既已明確記載「地點:基隆路2段149號」,依文義解釋,不可能理解為除了基隆路2段149號以外,還可以包括基隆路2段168號在內。舉發機關事後以系爭函二予以擴張解釋為包括對向的基隆路2段168號在內,其解釋顯無依據而屬恣意。
如果舉發機關要分別在基隆路2段149號與基隆路2段168號執行路檢,就必須分別予以記載清楚,這是兩個不同路段、不同行向。
⑶、再查,基隆路2段168號的對向路段門牌號碼,為基隆
路2段149之28號、基隆路2段149之39號,營業商家為陽光森林美語、TOYOTA信義廠,也不是核定表所載基隆路2段149號。此有舉發機關108年3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13080號函與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因此,舉發機關一再陳稱本件實際執行酒測地點基隆路2段168號是包括在基隆路2段149號對向車道,兩者屬同一地點等語,亦無可採。
⑷、證人周天翔即執行本件舉發的員警於108年2月13日在
本院證稱:「現場我們有三名警員,是我決定要擺在168號方向的車道,我有用無線電向值班台報備,值班台會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指揮中心會通知分局長,由分局長來核定,勤務指揮中心有回報值班台說已經收到我們要擺設的位置了,意思就是說可以,值班台會將上情再通知我。從我通報值班台後來再回報到我這邊來,通常要5到1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為有查明必要,因此以108年3月14日北院忠行禮107交509字第1088000172號函請被告查明上開通話是否有錄音資料可以證明通話實際內容,並請提供錄音資料(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即以108年3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40822號函請舉發機關提供通話錄音資料予本院。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08年5月15日,舉發機關並未能提出上開錄音資料,即無從證實周天翔所述為真。
⑸、事實上,勤務分配表背面的勤務變更紀錄表完全沒有
任何關於變更酒測勤務地點的紀錄(見本院卷第86頁),也就表示並沒有如周天翔所述陳報分局長變更地點為基隆路2段168號的事實。而周天翔上述證詞也與舉發機關系爭函一、二的說法不同,系爭函一、二是主張基隆路2段149號就包括基隆路2段168號。依照舉發機關系爭函一、二的說法,根本不需要回報分局長將路檢點再重新核定變更為基隆路2段168號。所以,周天翔的證詞與舉發機關的說法顯然互有出入。而如舉發機關於系爭函二所自承,舉發機關分析研判基隆路2段南北雙向時有民眾夜間於上開案址周邊易飲酒處所(酒吧、KT V等)飲酒後,即駕車行經基隆路返家之情事等語,因此,勤務分配表既明定基隆路2段149號為路檢點,就有其合法性與正當性,員警本無須至核定表未規定的基隆路2段168號進行酒測路檢。
⑹、對於這種常態性且重要的酒測勤務路檢地點的明確性
,現場實施酒測的員警與負責核定的舉發機關的說法,都會有如此顯而易見的錯誤與不同解釋,至少可以證明舉發機關與員警對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依法行政認知的不足。上述無論是舉發機關或周天翔的說法,都無法掩蓋本件實際實施路檢點基隆路2段168號並不是基隆路2段149號,也不是在基隆路2段149號對向的事實。舉發機關、周天翔對於本件未依核定表規定地點基隆路2段149號設置路檢點的事實,已經無法再以事後的各種說詞予以改變。本件員警既然不得在基隆路2段168號實施酒測,其因此所取得的各項證據,均不得作為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的證據。
㈡、綜上,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已屬違法,其因此所取得的各項證據都不能用來證明原告的違規行為。此違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也不能再於原核定的計劃性勤務違法之後,轉換為適用非專責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的標準,以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影響民眾權益與民眾對行政之信賴。本件舉發有所違誤,被告依據錯誤舉發所做成的原處分亦因此違法,自屬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1,060元(計算式:530元+530元=1,060元),合計確定為1,3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1,060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紙在卷可參,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計算式:1,360元-1,06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