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16號
108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奕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 萍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9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88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5月13日14時21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下27.6至27.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敏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3日14時21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下27.6至27.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具採證資料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蘇澳小隊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於107年7月19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日,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8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0599號函函復原告依法裁處,嗣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該裁決書由原告於當日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與警方的執法器材完全不同,不同品牌的行車紀錄器雖可攝錄前、後車的行車狀況,但要成為執法器材仍要經過國家的認定標準,且該鏡頭並未經過政府單位統一校正,光學角度設定不同會影響拍攝距離的判斷。其次,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與前車是在兩個「楔型標誌」之間,距離未達50公尺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但舉發機關未考量行車紀錄器攝錄角度不同而可能發生判斷距離的誤差而認定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3日14時21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下27.6至27.8公里處時,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且查當時國道5號南下方向之行駛速率並無低於時速20公里以下之情形,行駛該路段之車輛即應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但系爭車輛尾隨前車時,是在兩個「楔型標誌」之間,而「楔型標誌」之間距為50公尺,故可看出系爭車輛與前車間之距離未達50公尺以上,因此,系爭車輛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4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同規則第16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四、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7條第5項規定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路段基於行車安全需要,得使用楔形安全距離辨識標線,本標線為白色楔形線,線寬二十五公分,外緣長三公尺、寬一點四公尺,每五十公尺一條,三條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㈡、被告認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事實而做成原處分,無非是以舉發單、原告電子郵件陳述書、被告107年8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0599號函、舉發機關107年8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2643號函、被告107年9月11日北市裁管字第107604677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07年11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732號函、錄影擷取照片、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73至91頁)、證人劉志祥警員之證述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且證人劉志祥於本院親自操作檢舉影片而證稱:「影片30秒時違規車行駛在楔型標誌的正上方,同畫面內側車道也出現楔型標誌,兩個楔型標誌是平行的,畫面31秒時內側車道白色的自小客位置在楔型標誌的上方,違規車輛與前車之間的距離從畫面判斷,是經過第一個楔型標誌到未達第二個楔型標誌出現的時候,與前車距離就是不足50公尺,畫面32秒時,第二個楔型標誌出現在畫面,從內側車道白色自小客車行使狀態來輔助判斷,違規車輛確實與前車不足50公尺,所以我判斷畫面提供是沒有保持安全車距,到第五個楔型標誌的情形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做為其製發本件舉發單之判斷依據。惟查:
1、證人劉志祥關於本件違規應否舉發一事,亦於本院證稱:「我後來不承辦這個業務,是因為與我交通組的幕僚意見相左,針對檢舉人影片部分意見不一才離開,像這個案件我會要求檢舉人提供當時前鏡頭的道路狀況給我們判斷當時車流是否有回堵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證證人劉志祥並不認為從後鏡頭錄得的現有畫面資料足夠認定違規事實,而應該再向檢舉人要求提供前鏡頭畫面,以利判斷前方車流是否有回堵情形。因此,證人劉志祥於本院所為認定的違規屬實的判斷,仍是在欠缺前鏡頭畫面下所為的推論,且證人劉志祥於受理本件舉發時,即已認為以後鏡頭畫面資料所為推論的可信度不足,這甚至是導致證人劉志祥調離原職位的原因,由此可證證人劉志祥於本院證述關於原告有違規事實的內容部分,實際上原是證人自己有所疑慮而無法採信。
2、次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規定,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但亦規定警察機關於舉發前負有「查證屬實」的義務。但本件警察機關除未查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的前鏡頭畫面以外,也未查證檢舉人之車輛型式、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安裝的位置、高度、拍攝角度、是否經過校正而能提供未失真變形之畫面,警察機關未能查明上情,就可能發生判斷前後車距在距離上的誤差值而發生誤判的可能。警察機關既然未盡法定的查證屬實義務,所為逕行舉發就不合法。被告以不合法的舉發為基礎所做的原處分,同樣不合法。
㈢、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79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792元前已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計算式:300元+792元-792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